日常法务 | 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一些注意要点
一、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
(一)《公司法》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根据《公司法》上述规定,可见,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但如果对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无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对外提供担保总额超过资产总额30%的,应经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审议通过。
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一些注意要点
(一)上市公司是否可以为控股股东、参股公司提供对外担保
按照上述2003年及2017年关于对外担保的专项规定,上市公司不得对控股股东及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但是2005年规定中,规定了上市公司可以为参股公司及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公司提供担保,但必须要经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对于上述问题,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对外担保方面,上市公司应该遵循2017年的相关规定,即不得对控股股东或参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等,但经过比对发现,2017年的规定主要是在2003年相关规定文本上修订的(相比于2003年规定,2017年规定删除了“4.上市公司关联方的以资抵债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中国证监会认为以资抵债方案不符本《通知》规定,或者有明显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可以制止该方案的实施。”),而非在2005年规定版本上修订的。
另外,20152005年规定中明确了2003年规定与2005年规定不一致的,以2005年规定为准。同时,按照2017年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上市公司年报应该披露公司及其子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余额,公司及其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余额等。另外,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与2005年规定的精神也是一致的。同时,现有上市公司披露的案例中,通常也是参照2005年规定执行的。
基于该等情况,我们理解,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方面,对于是否可以为控股股东、参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等,监管部门原则上仍参照2005年的规定。,即上市公司可以为控股股东、参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等。
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属于对外担保,按照规定,应该至少需要上市公司董事会进行审议。同时,按照2005年规定,上市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应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那么,对于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是否需要需要经过股东大会审议呢?尽管控股子公司属于公司的关联方,但是需要经股东大会审议的该等关联担保通常属于对有可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而控股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构成部分,我们理解原则上不构成关联担保,类似案例有京蓝科技(000711)、鸿达兴业(002002)等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决策对控股子公司的该等担保事项时,认为不属于关联担保。按照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答的解释,因此,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不亦属于对外担保,但我们理解原则上不属于关联担保,不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审议。
(三)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被担保对象应提供反担保
应当注意的是,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另外,对于子公司提供担保的,从规则层面,子公司其他股东并不必须提供相关反担保,但实操中,有部分上市公司是要求子公司其他股东也是同步提供反担保的(部分案例后述),因此,从谨慎性的角度,对于类似情形,从保护上市公司利益的角度,亦可要求少数股东同步提供反担保。
作者介绍
熊川 合伙人 律师
业务领域:境内外上市、并购重组、私募基金、投融资、新三板、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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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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