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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深交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变化分析

周德芳、王以璇 资本市场法律服务札记 2023-12-03

2018年下半年以来,为维护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相关主管部门自上而下得对上市公司收购事项进行了体系化的法律法规修订工作。自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公司法》至2019年1月上交所、深交所回购股份实施细则的出台,修法工作有条不紊、稳步进行。本文自深交所回购股份实施细则切入,对深交所回购股份实施细则的请后变化情况进行比较分析。


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规则修改历程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议》,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有关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进行了专项修订。

2018年11月9日,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国资委联合发布了《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5号,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对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支持意见。

2018年11月2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的通知》(中国证监会公告[2018]37号),确保《公司法》顺利实施,支持和规范上市公司依法回购股份。

2018年11月23日,深交所发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在原来《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深证上[2008]148号,以下简称“《业务指引》”)的基础上制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至2018年11月30日。

2019年1月11日,深交所正式发布了《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深证上〔2019〕2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此次《实施细则》的出台无疑是对《公司法》相关修改及《意见》的积极响应和进一步落实。

作为上市公司稳定股价、拓宽投资者回报渠道的重要利好制度,股份回购细则的出台无疑将在回购制度落实层面为上市公司提供更为便捷灵活的桥梁,有利于股份回购制度充分发挥其优势。本所对《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实施细则》进行横向对比,具体对比请见“附件:深交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变化全文对比表”。


二、《实施细则》修改要点

(一)增加提议回购股份环节

1. 变化情况

《业务指引》未明确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提议环节。《征求意见稿》乃至后续正式发布的《实施细则》均增加了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提议环节。

比较《征求意见稿》与《实施细则》的差异,《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提议人范围包括: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提议人;《实施细则》则将提议人的范围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提议人进行衔接,即提议人范围包括: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享有董事会、股东大会提案权的提议人。具体梳理如下:

2. 上市公司实施情况

事实上,在《实施细则》发布之前,已经存在部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提议上市公司进行回购股份,具体案例如下:

(二)下调部分情形下回购股票的审批权限

《业务指引》规定上市公司回购股份须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作出决议。《征求意见稿》和《实施细则》则规定了审议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事项的审议机构包括了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1. 相关规定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议》,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有关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进行了专项修订。具体情况如下: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衔接《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亦作如是规定。

2. 上市公司实施情况

基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实施细则》都二十九条,部分上市公司亦及时修改了其公司章程,明确了董事会对于部分情形下回购股份的决策权。案例列举如下:

(三)明确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

1. 变化情况

《业务指引》未明确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则明确了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包括:(一)自有资金;(二)发行优先股、债券募集的资金;(三)发行普通股取得的超募资金、投项目节余和已依法变更为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四)金融机构借款;(五)其他合法资金。

事实上,《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系衔接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国资委于2018年11月9日联合发布的《意见》的第五条规定,即:“继续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发行优先股、债券等多种方式,为回购本公司股份筹集资金。支持实施股份回购的上市公司依法以简便快捷方式进行再融资。鼓励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结合自身状况,积极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推动上市公司回购公司股份,并在资金方面提供支持。

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后申请再融资,融资规模不超过最近十二个月股份回购总金额10倍的,本次再融资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日距前次募集资金到位日不受融资间隔期的限制,审核中对此类再融资申请给予优先支持。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实施股份回购的,可以依法一并授权董事会实施再融资。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的,可以同时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时间由上市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2. 上市公司实施情况

基于《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的方式,尤其是通过发行可转债的方式募集资金作为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我们注意到,已经有部分上市公司公布发行可转债的预案并以回购股份作为募投项目之一。具体情况如下:

(四)增加“爬行回购”的规则

《业务指引》未明确上市公司回购股票过程中,每日或一定交易日期间内回购股份的数量限制,《回购细则》第十八条则明确规定每日或一段期间内回购股票数量的限制,即“爬行回购”的规则。“爬行回购”的规则要点如下:

使用的情形: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不包括“为维护公司加之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回购股票数量的限制:每五个交易日回购股份的数量,不得超过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之日前五个交易日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的25%,但每五个交易日回购数量不超过100万股的除外。

(五)明确“为维护公司价值即股东权益所必需”回购股份的相关规定

1. 明确“为维护公司价值即股东权益所必需”的标准

《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回购细则》第二条均开创性地增加“为维护公司价值即股东权益所必需”作为上市公司回购股票情形。此外,《回购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也明确了“为维护公司价值即股东权益所必需”的标准,即上市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低于其最近期每净资产;

(二)连续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跌幅累计达到30%。

2. 明确“为维护公司价值即股东权益所必需”回购股份减持的要求

《回购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开创性地增加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即股东权益所必需”回购的股份的处置方式,即既可以用于减少注册资本或者用于出售。对于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即股东权益所必需”回购股份用于出售的减持要求,具体要求包括:

(1)减持形式: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参见《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2)减持时间:在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十二个月后(参见《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3)减持数量:(1)每日减持的数量不得超过减持计划披露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日均成交量的25%,但每日减持数量不超过二十万股的除外。(2)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参见《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完)


附表:深交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变化全文对比表


作者介绍




熊川 合伙人 律师 

业务领域:境内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及企业重组、私募及对外投资、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兼收并购、上市公司再融资、新三板挂牌

邮箱:xiongchuan@zhonglun.com

电话:86-10-59572274

周德芳 律师

业务领域:境内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私募及对外投资、上市公司收购及重组、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新三板挂牌、上市公司再融资

邮箱:zhoudefang@zhongl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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