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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常用罪名解析梳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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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危险作业罪

2、妨害安全驾驶罪

3、信用卡诈骗罪 

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5、受贿罪和行贿罪

6、贪污罪


1、危险作业罪


本罪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生产作业活动或者相关行为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本罪并非是结果犯,而是抽象的危险犯


如果因危险作业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

2、妨害安全驾驶罪


单纯地殴打公交车司机、抢夺公交车方向盘、变速杆等操作装置的行为,不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成立独立的罪名:妨害安全驾驶罪。


本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抽象的危险犯。只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才能成立本罪。例如,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随意殴打其他乘客,追逐、辱骂他人,或者起哄闹事的,只能成立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本罪。


犯本罪,如果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系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论处。


成立本罪,要求行为发生在行驶中的车辆、船舶、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如果公共交通工具处于停止状态,如司机将公交车停在公交站台,然后起身殴打乘客的,不构成本罪。换言之,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作字面解释,不能作扩大解释。

3、信用卡诈骗罪 


如果不要求观点展示,无须区分对机器使用还是对人使用,务请记住:

①盗窃信用卡,无论在哪使用,都成立盗窃罪。

②捡拾信用卡,无论在哪使用,都视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③其他的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一律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该罪的核心方式是使用行为。但请注意,这里的“使用”,必须要遵从信用卡本身的用途加以使用,如消费、提现、透支等。如果将信用卡用来抵押或质押担保,骗取对方财物的,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而应认定为诈骗罪。


伪造信用卡行为成立伪造金融票证罪。显然,这里对“票证”二字作了扩大解释。但是,伪造信用卡后又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的,则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理,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此外,这里的“伪造”,应扩大解释为包括变造在内。


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如果骗领信用卡后又使用该信用卡的,同样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理,最终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可见,信用卡诈骗罪所使用的信用卡,可以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不一定都是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卡。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成立盗窃罪(此系注意规定):

①盗窃数额应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实际使用的数额认定,而非根据卡内余额认定。

②这里的信用卡,必须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如果明知是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的,则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③使用,不仅包括盗窃者本人使用,还包括盗窃者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使用。例如,A盗窃信用卡后,指使11周岁的B使用,A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④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也应认定为盗窃罪,此时系承继的共犯。

⑤盗窃了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但并不使用的,不构成盗窃罪,但可能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此时,该罪打击的是盗卡后的持卡行为,而非之前的盗卡行为。

⑥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后又恶意透支的,应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入罪金额。除了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要求达到5万元以上之外,其余类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只要达到5000元,即可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主体有三个,即:

①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

②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③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


该罪主要是为了惩办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人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身边的人。


与行贿罪一样,必须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罪的对向犯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①该罪在主观上必须要谋取不正当利益;

②该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③对象必须是特定关系人,不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否则成立行贿罪。

④自然人成立本罪要求受贿数额3万元以上,但单位成立本罪则要求受贿数额20万元以上

5、受贿罪和行贿罪


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

①索取他人财物;

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上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三种情形:

①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示的承诺、暗示的承诺、虚假的承诺均可);

②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中;

③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这两个罪名都要求犯罪数额达到3万元以上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认为是犯罪。请注意:这里仅仅针对收受财物的情形,换言之,索取财物后即使主动退还或者上交的,依然成立受贿罪。


斡旋受贿,成立受贿罪,而非独立的罪名,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另请注意:斡旋受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单位。此外,斡旋方与被斡旋方之间必须不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否则不是斡旋受贿,而是一般的受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①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②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③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可见,受贿罪核心特征的“钱权交易”可能存在时间差。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间接故意)。此处实为事后的追认和默认,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此时,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


所有带行贿字样的罪名,都必须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为谋取正当利益而给对方行贿的,行贿方无罪,但受贿方依然成立受贿罪。此时,一方有罪另一方无罪,系片面的对向犯,不成立共犯。


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即不是犯罪。此时,虽然行贿方不是犯罪,但受贿方依然成立受贿罪,此时是片面的对向犯,不是共犯。


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为注意规定,即原本就是自首,再次强调是自首。

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为法律拟制。即原本就是自首,却被当作重大立功处理。

③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为法律拟制。即原本就是自首,却被当作重大立功处理。

6、贪污罪


贪污罪与受贿罪的一大区别是前者的对象是本单位的公私财物,后者的对象则是他人的财物。


贪污罪、受贿罪虽然都是非暴力犯罪,但依然保留了死刑。


并非所有的对本单位财物占有的行为,都能成立贪污罪。只有对自己具有垂直管理、经营、经手权限的本单位财物,才能成立贪污罪。


关于贪污罪的行为方式:


①贪污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侵吞”。侵吞对应的是侵占,即变自己占有为自己所有。


【例1】2008/2/18:某国有公司出纳甲意图非法占有本人保管的公共财物,但不使用自己手中的钥匙和所知道的密码,而是使用铁棍将自己保管的保险柜打开并取走现金3万元。之后,甲伪造作案现场,声称失窃。本案中,甲将自己基于职务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应成立贪污罪。


【例2】老蔡是国企财务部门负责人。在某次报销时,将原本10万元的花费,报销了30万元,老蔡将20万元据为己有。本案中,老蔡原本就具有处分本公司报销款的权限,老蔡成立贪污罪,但行为方式并非“骗取”,而是“侵吞”。(与例5做对比)


②贪污罪的行为方式之二是“窃取”。窃取对应的是盗窃,即变他人占有为自己所有。


【例3】当单位保险柜需要同时使用钥匙与密码才能打开,而钥匙与密码由A、B二人分别掌管时,A利用自己掌管的钥匙并猜中密码取得保险柜中现金的,或者B利用自己掌管的密码与配置的钥匙取得保险柜中现金的,可以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构成贪污罪。这是因为,A、B分别基于职务占有了该现金,其对自己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


【例4】国有加油站的负责人A下班时将现金锁入加油站的铁柜后,深夜砸开铁柜取走现金,而不是使用自己手中钥匙的,并不是窃取类型的贪污罪,而是侵吞类型的贪污罪。


③贪污罪的行为方式之三是“骗取”。“骗取”对应的是诈骗,即实施欺骗行为,让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


【例5】老蔡是国企负责采购的负责人。某次采购的花费是10万元,老蔡找了30万元的发票,去本企业的财务部门报销。财务部门负责人信以为真,给老蔡报销了30万元,老蔡将20万元据为己有。本案中,财务部门负责人对30万元具有处分权限,老蔡成立贪污罪,行为方式是“骗取”。

作者:蔡雅奇老师 来源:法青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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