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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拉克曼:我的这本书是梅因《古代法》的脚注

王伟臣 法律人类学世界 2024-03-13
本文摘录于王伟臣著《法律人类学的困境——格卢克曼与博安南之争》(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二章第三节,第122-124页。法律人类学世界微信公众号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1963年4月下旬,格拉克曼受邀赴美,在耶鲁大学法学院做了四场斯托尔斯(Storrs)讲座,而后在此基础上完成了《巴罗策的法学观念》一书,1965年由耶鲁大学出版社正式出版。

斯托尔斯讲座是耶鲁大学法学院久负盛名的年度讲座,每年只邀请一位耶鲁法学院的法学家或其他领域的顶尖学者,卡多佐、庞德都曾受邀发表过著名的演讲。

而1963年似乎比较特殊,院方在4月份安排了两位主讲人,除了格拉克曼之外,另一位则是正身处与哈特论战之中的朗·富勒,他的战斗檄文——《法律的道德性》一书正是他在斯托尔斯讲座上的授课内容。由此可见斯托尔斯讲座在英美法学界的重要性和影响力,而格拉克曼是受邀的第一位人类学家

本书作为“巴罗策法律三部曲”的第,是三部曲第一部即《司法程序》(关于“司法程序”的解读,请点击)的后续研究成果。关于本书的初衷,格拉克曼提到,

“我在撰写第一本书时就在思考为什么巴罗策人在宪法、契约、损害、土地占有、所有权等问题上都有其特定的观念。由于其他安排,我没能抽出时间早点完成此书,但是我一直都在阅读相关资料,思考一些重要论题”。

据格拉克曼介绍,早在1960年10月,他就收到了耶鲁法学院的邀请,很快就把题目确定为“法律观念的社会学”。为了准备讲座,他参考了卡多佐的《司法过程的性质》,认为:

“它包含了非常丰富的内容以至于我认为它至少需要场讲座,所以我也按照相似的长度准备我的讲稿……但我到了耶鲁之后,院方工作人员告诉我只安排了场讲座……”。

所以格拉克曼从中挑选出了四章作为授课内容:

1、巴罗策宪法与他们的权力论

2、土地上的身份与权利

3、所有权与巴罗策法学的专业词汇

4、契约中义务的重要性

此外,本书还包括了余下没有列入讲座的四章,分别为:导论:部落法程序;社会延续中的不动产与动产;损害、赔偿与责任;义务与债。

格拉克曼在这本书中改变了比较对象:

“因为我30年前曾经在南非学习过法律,所以如果我将巴罗策法与罗马-荷兰法进行比较可能会轻松的多,但是我觉得与英美法的比较才为合适。” 

因而我们可以发现,格拉克曼为了比较的方便,几乎是在巴罗策司法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的对这些材料按照英美法的标题进行了组织” :宪法、所有权法、侵权法、合同法……

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格拉克曼宣称:

我并不确定,但‘梅因爵士《古代法》的脚注’或许是本书更准确的标题”。

格拉克曼

不过此时,格拉克曼显然意识到了梅因对其解释适用范围的限定:“实际上,巴罗策,就其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来讲,可以说,在梅因所考量的进步社会运动的发展规模上,比他所分析的大多数社会都要退后一些。”但是,这似乎并没有给格拉克曼造成什么障碍,反而为他的进一步分析提供了契机:

因而对巴罗策社会的观察正好可以使我们检测梅因曾构想的一些理论归,比如在法律的早期阶段人法和物法之间是否难分难解地纠缠在一起,个体是否被家族所覆盖,合同是否是不完全的转让以致于未履行合同中找不到义务,实体法是否完全隐蔽于程序之中,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受到宗教、巫术以及仪式的影响,拟制在法律发展中是否是一个重要问题。
梅因的资料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罗马法、日耳曼法以及凯尔特法经由少数文献而保存下的残余,另外就是相对较少的关于印度法律实践的记录,而我大量细致的案例则有助于修正梅因对于法律观念以及法律实践发展中的一些判断。

格拉克曼突破了梅因法律进化论的适用范围,“修正”了梅因的一些观点,但在根本上他仍然处于梅因的进化论之中,他仅仅是延长了梅因的法律进化链条而已,正是凭借着这条延长线他才具备了“修正”梅因观点的“资格”。格拉克曼对这一点认识地非常清楚,所以他自认为是梅因的注脚并不仅仅出于谦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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