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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虚假诉讼罪案件: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7-12-21 丰台法院深圳中院 法莱利法律资讯


2017年12月19日上午10时,曹某某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丰台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据了解,这是北京市法院审理的首例虚假诉讼罪案件。


本案始于2016年该院依法审理的被告人曹某某与其子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曹某某之妻齐某于2014年去世,2016年曹某某将其子曹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将齐某名下房产判决归自己所有。丰台法院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曹某”到庭后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自母亲齐某处继承的上述房屋的相关权利。丰台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后曹某到丰台法院申请再审本案。经丰台法院审监庭复查,原审原告曹某某使用伪造的证明材料,在明知被告并非曹某本人的情况下进行虚假诉讼,造成原审遗漏当事人、实体处理错误。据此,丰台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再审决定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此后,检察机关依法对曹某某提起公诉。

丰台法院刑一庭胡法官介绍了北京市首例虚假诉讼罪案件的有关情况,原审继承权纠纷案件已进入再程序,正在进一步地审理之中,曹某某最终因妨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罪受到刑事处罚。

附:

法院:打击虚假证据行为不手软!

11

月28日,深圳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打击虚假证据的五宗典型案例。这是继2016年7月和2017年1月通报11宗对伪造证据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后,深圳中院第三次向社会公开专项典型案例。


深圳中院指出,近一年来,深圳法院坚持类型化识别虚假证据,立专门案号,定专人执行,实行专业化办理,加大了打击虚假证据的力度,对涉及到行业监管的,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出了《司法建议书》,要求对行业不良风气予以严厉打击。此外,还强化了预防力度,通过要求当事人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将虚假证据消弭于纠纷之前。

深圳中院表示,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必然增加案件审理难度,降低司法效率,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深圳法院对此始终保持零容忍态度,将持续高压打击此类妨碍民事诉讼行为。 

案例一

原被告恶意串通故意制造虚假诉讼

2017年3月,罗湖法院在审理原告党某与被告高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党某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后,其与被告高某多次催促法官尽快办理。这种“过于和谐”的情况引起了承办法官的警觉,主办法官审查证据后发现,党某提交的证据主要《借条》与《银行流水》均为书证,《银行流水》由银行出具,属公文书证,对公文书证是否虚假较易识别,可要求出具机关查实该流水的前后手情况,就有可能发现端倪。法官调取了原告党某、被告高某近一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现原告党某的银行流水明显存疑。在此基础上,法官再对当事人陈述这一关键证据进行突破,坚持“当事人亲历”原则,设计了诸多问词,在调解询问过程中当事人漏洞百出,法官在向其释明了严厉的法律后果后,党某坦陈了其提供虚假陈述的事实。

原告党某与被告高某恶意串通,故意制造虚假诉讼,情节恶劣,已严重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考虑到原告党某尚处于哺乳期、被告高某的丈夫入狱11年,其子尚且年幼,无人照顾,并且高某与党某悔过态度较好,能够及时向法庭承认错误,并且本案尚未进一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遂作出对被告党某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对被告高某处以罚款30000元的决定。

这是一起典型的当事人相互串通的虚假诉讼案件,法官针对书证、当事人陈述这些类型化证据“对症下药”,进行了类型化的应对方式,措施有效,应对得当,成效显著。

案例二

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虚假陈述

深圳中院在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某、刘婷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郑志某向法院书面陈述称,本案所涉《借条》系在2013年9月21日、2013年12月1日形成,但在林海某请求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且法院已予以准许的情况下,郑志某却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称前述两张《借条》的实际签署时间均为2014年9月。郑志某对重大案情的陈述前后矛盾,明显系虚假陈述。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虚假陈述,其实质系对当事人陈述这一特定的言词证据的内容进行了变造。郑志某对借款时间及与此相关的款项交付、结算等内容作虚假称述,即是变造证据的行为,法院作出了对郑志某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决定。

本案中,郑志某作为案件当事人,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亦为证据类型之一,当事人陈述应当真实,应遵循“禁止反言”的民事原则,郑志某为了自身利益,在不同场景下随意编造事实,已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对其予以了罚款处罚。

案例三

提交虚假证据当庭具结悔过

深圳中院审理的上诉人覃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民间借贷一案,覃某拖欠范某款项,一审宝安区人民法院按照范某持有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支持了范某的主张,覃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款项已经还清,并新提交了其向覃某转账的银行流水,经质证,范某提出这些银行流水中有增减,覃某可能故意变造了银行流水。庭审过程中,法官要求覃某签署《保证书》,要求其确认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合法,并向覃某释明提交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覃某明晰利害关系后,向法官确认其对证据进行了变造且当庭具结悔过,并当庭表示愿意撤回上诉。鉴于其认错态度较好,对方当事人也当庭予以了谅解,法庭对覃某予以训诫后未再对其进行罚款、拘留等。

这一案例中,法院虽未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较严重的处罚措施,但这是在当事人当庭认错并愿意撤回起诉,未造成不良后果,对方当事人也予以谅解的前提下做出的,这也表明,只要及时改正,人民法院也会考虑具体情节,给知错能改的当事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案例四

医务人员虚开诊断证明

深圳中院在审理李某诉某保险公司、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发现,深圳市光明新区某医院在李某的《出院记录》中一次性开具建议全休一年、康复期间需陪护一人的医嘱。而该《出院记录》中记载的李某出院时身体恢复情况良好,主治医师在此情况下却开出建议全休一年并需要陪护一人的医嘱,明显缺乏合理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李某伤后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伤后误工期为150日。该结论亦与深圳市光明新区某医院做出的出院医嘱存在较大差异。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出院小结等文件,系法院处理各类人身伤害案件的重要依据,此类情况如不加强管理,将造成部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任意虚开各类诊断证明的行为,为某些不法分子骗取高额的保险赔偿金提供便利。为此,法院特向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了司法建议,要求责令深圳市光明新区某医院纠正管理不善的行为,并作出适当的处理。深圳卫人委为此对涉案医院在全市范围内作出了通报批评处分,并对涉案医生作出了停职两个月、罚款5000元的处罚。

这一案例中,由于此类情形涉及医疗行业的某些不良风气,仅对个案处理社会效果并不明显,故法院向行政管理部门发出了《司法建议书》,深圳卫人委在全市范围内对处分行为进行了通报,以点带面,社会效果显著。

案例五

冒充他人起诉请求返还钱款

深圳中院在审理上诉人中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庆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李祝某以“李庆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冒充已经去世的他人提起诉讼,严重扰乱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应当予以处罚,但鉴于其身患多种疾病且经济条件确实困难,对外负债累累,并且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其罚款人民币30000元。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李祝某本人在河南,对其处罚和执行较为困难,为减轻承办人的工作强度,深圳中院对处罚另立一案,由专人办理,罚款的执行再立一案,指定专人办理。这种专人专案的案件分离化措施,从虚假证据认定到处罚到执行到位,前后总计用时7天,极大提高了人民法院打击虚假证据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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