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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骏:我国机动车三责险分项模式的检讨与重构

王家骏 湖北省法学会 荆楚法学 2023-08-28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王家骏



目次


一、机动车三责险案件中预留保险金份额实践的检讨


(一)机动车三责险案件中预留保险金份额的实践


(二)保险金份额预留在规范上的合理性问题


二、我国机动车三责险分项模式“质”的缺陷


(一)交强险事故分项模式对制度功能落实的偏差


(二)商业三者险保护功能的削弱和交强险赔付项目的乱序


(三)实质保护效果的失衡和争诉、恶意和解的引发


三、我国交强险分项模式的选择:基于政策性目的的解读


(一)政策性目的的再解读:对人身损害及时性、均衡性保障


(二)分项模式的选择:以事故亦或受害人为单位的比较分析


(三)现行分项模式赔付项目的类型设置问题


(四)受害人分项模式赔付项目的取舍


四、分项模式的衔接: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融合与最低限额模式的采用


(一)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合理衔接的必要性


(二)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衔接可能出现的难题和部分融合的必要


(三)最低投保额度模式的合理性


  结 语  



内容摘要


我国机动车三责险案件中大量为未起诉之受害人预留份额的做法,深层次反映出了现行分项模式存在的违背应然立法目标、导致保障失衡、易引发争诉等问题。交强险制度的缘起,在于在人身损害赔偿上为受害人提供及时、均衡的基本保障,而非对损害数额的整体囊括。在未来的改革中,应首先在交强险上取消人身损害赔偿领域赔偿项目间的界限,确定受害人分项模式,并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先行剔除,待人身损害赔偿获得充分保障后再逐渐纳入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基于交强险分项模式对商业三者险的影响,可在人身损害部分先行融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设置最低投保额度并允许投保人自由增加保险金,以确保交强险效用的最大化。



关键词


机动车三责险  分项模式  赔付项目  均衡性保障  最低投保额度



一、机动车三责险案件中预留保险金份额实践的检讨

(一)机动车三责险案件中预留保险金份额的实践


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以下简称“机动车三责险”)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共同构成(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前者主要以损害类别为赔付标准,就每次事故中的赔偿额度,分为死亡伤残赔偿(18万)、医疗费用赔偿(1.8万)、财产损失赔偿(0.2万)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前述额度的10%),不同赔偿项目之间不得相互冲抵,此可称为事故分项模式;后者则主要以事故次数为赔付标准,就每次事故中的赔偿额度,不区分赔偿项目,此可成为事故概括模式。两种模式均不考虑多个受害人情形下保险金的分配问题。这导致法院需要面对各受害人间如何均衡获得保障的问题,进而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为未起诉或后起诉的受害人预留保险金的做法,并就此产生了不同的方式或观点,主要有:(1)当然为未起诉的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2)法院应当通过行使释明权通知未起诉之受害人,对通知后仍未起诉的,不再预留份额;(3)在行使释明权后受害人仍未起诉的,也应保留份额;(4)对未请求之受害人不应预留保险金份额。此外,在预留范围上,也存在仅在交强险范围预留和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统一预留保险金份额的不同做法。可见,在如何分配保险金的问题上,司法裁判并未形成统一的规则,明显地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二)保险金份额预留在规范上的合理性问题


若深入分析现行预留保险金份额的做法或观点,就可明显发现,其无论是在法律规范还是实际效果上,均存在明显的问题。

1.不存在法定或约定依据

在条款约定上,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中国保监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中并未设置对多个受害人的保险金分配规则。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保协”)推行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所采取的事故概括模式也不做区分。在立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仅规定在受害人同时起诉时按照比例赔付的规则。依反对解释,受害人未同时起诉的仅按一般诉讼规则处理即可。

2.违反债的一般清偿原理

在未有约定的情况下,《民法典》未对普通债权的受偿顺位和份额作出特别规定。“债务人对其中部分债权人所生之关于债务不履行,诉讼时效完成,债务消灭等事项,均只有个别效力而不影响他人。”除在破产法或强制执行领域,一般不对责任财产平等划分,保险人并不承担为后求偿之受害人保留赔偿金的义务。保险人若已付出保单所规定的承保金额,其责任已了,任何后来之受害人,不得再诉请保险人赔偿。因此预留保险金份额实际上为保险人增加了额外义务。

3.难以实现均衡分配的效果

由于未诉之人可能处于仍需救治的情况,法院预留的份额通常仅为估算。通过实践观察可以发现,对于应当采取何种比例,各法院之间并无统一标准,对该类案件进行再审的各省高院也多仅对原审数额进行简单确认,未阐明任何说理依据。因而该类预留份额仅为权宜之举,并无合理标准,若预留份额过低或过高,理论上就需要继续分配剩余的份额或向先前获赔的受害人追回,这将会产生更多的问题。

4.释明权不能起到作用

释明权通常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存在有瑕疵的声明、事实主张及证据材料时提请当事人注意的职权。其旨在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引导,使诉讼标的明确化,减少重复诉讼。但通常认为释明权的范围并不能涵盖未提出诉讼之人,且仅适用于诉讼程序,对非诉讼领域并不适用,因此仍然无法解决保险人向先请求之人优先赔付的问题。

上述道理应当是清晰且不复杂的,但令人惊奇的是为受害人预留保险金的做法却大量存在,这不应是规范理解的偏差,而是明显地反映出法院对受害人间平等保护的追求,但预留份额的方式却并不能实现这种目的。近年来,关于是否应当为未起诉的受害人预留保险金额的再审申请案件层出不穷,也反映了对该实践做法的争议。那么,出现此问题的原因是什么?现行机动车三责险制度整体是否存在某种缺陷,进而使得各级法院选择有意或无意“忽视”以上明显的问题?对于上述问题,又应当以何种方式进行矫正?对此仍需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项模式所面临的实践困境入手,结合比较法经验,探求我国机动车三责险中分项模式应然的设置方式。

二、我国机动车三责险分项模式“质”的缺陷

根据是否区分受害人和赔付项目,机动车三责险的赔付模式主要可分为受害人概括模式、事故概括模式、受害人分项模式和事故分项模式。在保障额度一定的情况下,不同赔付模式对受害人的实际赔付额度通常为受害人概括模式>受害人分项模式>事故概括模式>事故分项模式。我国交强险目前采取的事故分项模式在给付上受限较多,保障程度最弱。而若仅是给付数额上的问题,似乎只要为某种模式设置足够高的保险金额度即可。问题在于,现有的分项模式从一开始就背离了交强险制度的根本目的,也必然会产生复数受害人间保障不公的局面,即使在与商业三者险的衔接中也会产生分配失衡问题。


(一)交强险事故分项模式对制度功能落实的偏差


任何国家的交强险制度无不起源于汽车数量快速增长所带来的事故数量爆发的冲击,目的在于解决交通事故频发所引发的受害人大量增加的社会问题,而非仅限于损害数额的增大。“强制责任保险的宗旨则在于保障第三人,使第三人能获得保险的保障。因此强制责任保险,相当部分具有安定社会的功能。”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也将对受害人的保护列为核心立法目的。

但我国交强险制度采取的事故分项模式虽表面上对各项损失均进行了保障,对复数受害人情况下如何进行有效的保护却未有体现。固然,“交强险保障范围的大小与一国所欲投入的损失填补成本息息相关,而并不取决于法律上的逻辑。”但《交强险条例》仅区分了赔付项目,而《交强险条款》则径行采取了事故分项模式,缺乏立法上的充分依据,没有充分顾及到对受害人的普遍保障,反而将对损失数额的分散填补作为主要目标,实属本末倒置。


(二)商业三者险保护功能的削弱和交强险赔付项目的乱序


上述问题在商业三者险中可能更为复杂:由于我国商业三者险采取事故概括模式,若允许按照受害人请求的顺位进行赔付,则先请求之人的财产损失赔偿可能会挤占后请求之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最终导致人身损害劣于财产损失的结果。“其基本处理原则为‘先诉先得’,后诉者势必只能获得较少的赔偿甚至无法获得赔偿。”由此使得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障无从谈起。

再者,由于交强险中对受害人的赔付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甚至是因果关系,而在商业三者险中仍需根据侵权法确定赔付责任,这就导致受害人在两险种之间可获得的实际赔偿差异甚大。如果先请求之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了大部分赔付,后请求之人则仅能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适用完全不同的归责原则,进而导致同一事故中不同受害人适用不同归责原则、获偿不同数额的混乱局面。

此外,因商业三者险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受害人通常会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在交强险内选择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这就会导致先请求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满足时,后请求之人却难以获得物质损害对应的赔付。交强险的目的本在于快速对受害人进行救助,且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如物质损害赔偿一般快速填补损害,若为保障某一方的精神利益而损害另一方物质利益,无异于以填补功能劣与惩罚、抚慰功能,以迫切性之基础需求劣与一般性之上层需求。


(三)实质保护效果的失衡和争诉、恶意和解的引发


从现实考虑,没有提出请求之人通常为受到伤害较为严重之人,这些本应获得较高赔付比例的受害人,若一旦未及时请求,反成为最不利的一方。“债权之有无价值,端视债务人责任财产之多寡而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无论在请求的便易性还是资金的充足性上,均非其他一般财产所能比拟,因而受损严重的受害人在此种情况下很难获得公平的保障。

此外,当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低于债权总额时,就会引起债权人对债权实现的担忧,极易引发债权人间的冲突和竞争,进而出现恶意和解、争相诉讼等问题。由于保险金更容易实现,极有可能导致受害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私下达成和解。这一方面加重了受害人对其权益保障的普遍担忧甚至恐慌,使保险人在赔付问题上获得更大的谈判余地,普遍损害受害人本能实现的合法权益,也会使得受害人间争相请求,置受严重损害之人于不利的境地。

可以认为,现有交强险乃至商业三者险中存在的问题,如同交强险所采取混合式的归责基础类似,未能实现均衡或及时赔付的任何一个功能。该类问题使得法院在审判中很难忽视机动车三责险存在的缺陷,进而产生了预留保险金份额这种突破规则的实践常态。欲解决该问题,似乎采取以受害人为单位的分项模式即可,但其中仍可包含有不同的赔偿项目。那么,究竟应当选择何种模式确保受害人能够获得均衡的保障?而其中均衡性保障的具体含义为何?就仍需先探求交强险应然立法目的的真意。

三、我国交强险分项模式的选择:基于政策性目的的解读

交强险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及时、均衡的保障,对此仍可做两种解释:一是对受害人整体损失进行覆盖,确保在数额上实现均衡的保障;二是区分受害人损失的不同项目,根据在救助的迫切性、保护的重要性上的区分,对重要性较强的损失项目优先提供保障。又因交强险通常为避免受害人在举证上不利而简化责任构成要件、易化求偿程序,使得致害人的责任大幅加重,为确保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交强险通常会在金额、项目方面予以限缩。因而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和程度在保费一定的前提下呈反比关系,也决定了必须在此关系下考虑分项模式的设计。


(一)政策性目的的再解读:对人身损害及时性、均衡性保障


交通事故中产生损害的特征决定着交强险制度建立的目标:第一,交强险制度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在迅速、简易的程序下获得补偿。在事故中因受害人赔偿能力不足等多种因素,常出现受害人得不到实际赔偿的“法律白条”之现象,赔偿的拖延必然给受害人自身和家庭造成明显的经济压力甚至使其陷入困境,也必然会影响到受害人身体的救治和恢复;第二,交通事故引发侵权法危机的原因是因受害人增多而导致的无力赔偿状况的普遍和诉讼的多发,继而引发了广泛的社会问题。这决定了交强险制度必须从次数上减少上述问题的出现;第三,交强险制度的建立也是基于国家对警察权的行使。警察权实施的核心在于保障社会的有序运作,单纯数额上赔付的无力或拖延并不会导致社会运作的混乱,而受害人对损害赔偿需求的迫切才会导致问题的产生。因而,对受害人普遍提供一种及时、均衡的保障,也正是对警察权进行有效运作的回应。

为受害人提供及时、均衡的保障需要分辨赔偿项目的急迫性。显然,在权利体系中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具有更加基础的地位,且人身损害也有着不同于财产损失的特性:其一,人身损害不似财产损失可通过修复或重置得到完全恢复,受到损害的人体机能往往难以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多是对医疗费用和成活成本增加的补偿而非状态的还原;其二,人身损害会由于治疗的不及时而加重恶化,以至最终造成无法修复的损害,因而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保障更具急迫性。因此,一般认为财产损失赔偿不如死亡赔偿和人身伤害赔偿那样急迫。

当然,不能否认,如果人身损害赔偿已得到充分的保障,财产损失赔偿的保障就转变为该种制度所应保护的对象。只是,在保费一定的情况下,若前者仍未得到充分保障,在政策上后者就没有得到同等保障的理由。


(二)分项模式的选择:以事故亦或受害人为单位的比较分析


首先需承认,以事故为基准的模式并非无法实现均衡保障,但需注意,采取此类模式的立法例均设定了极高的保障额度。例如《欧盟第五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指令》在人身损害上确定了每位受害人100万欧元或每次事故500万欧元的赔偿额度,以及每100万欧元的事故限额(财产损失领域),并需每五年根据欧洲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调整一次(现为130/645万,130万)。在实践上,英(原)、法、芬兰、挪威在人身损害赔偿上不设置限额,德国将人身赔偿限额设置为750万欧元,西班牙更高至7000万欧元。尤其在英国的道路交通保险中对赔偿责任设定的上限进行扣减的行为甚至会构成刑事犯罪,这种极高的额度显然考虑了复数受害人保障的问题。在理论上,美国无过失保险的设计者之一Ketoon教授在早期指出,若以事故为单位,其金额要需达到单个受害人限额的10倍以上。而以我国目前的保险费率计算标准,显然会使得保险费难以估量。

事故概括模式也不适宜为我国所采用,因为若同样不设置极高的额度,仍可能产生先请求之人优先获得赔付,甚至先请求之人的财产损失挤占后请求之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额度的情况。在立法例中也并未发现有采取之典型,从侧面也说明了该种模式欠缺充分的可行性。

从立法借鉴的角度来看,作为我国大陆交强险制度参考对象的我国台湾地区限额无过失保险制度和美国无过失保险制度,均采取受害人分项模式。如佛罗里达州《汽车赔偿改革法》要求,每位驾驶人都必须投保1万美元的医疗费用保险或伤残保险和5000美元的死亡补偿金保险。作为无过失保险典型代表的密西根州,其1973年修订的《1956年保险法典》引入了无过失保险制度,同时将医疗费用设置为无上限。

其实,由于无过失保险本具有第一方保险性质,以受害人为单位自属当然。而我国台湾地区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为每位受害人提供200万新台币的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也确保了每位受害者都可获得较高的保障额度。此模式显然不会出现对受害人赔付不均、争诉或恶意和解的问题,其广泛的采用也表明了保障的可靠性。


(三)现行分项模式赔付项目的类型设置问题


虽然从保障程度来看,不区分赔付项目的受害人模式在效果上较优,但各主要立法例一般均会采取区分给付项目的方式以便费率的分配和明确保障重点,而我国交强险制度中分项模式的真正问题在于赔付项目的设置上。

1.现行项目分类方式的混乱

我国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分为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以及无责任赔偿,其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均针对人身损害。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死亡赔偿、伤残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相互区分,在论及死亡和伤残赔偿时,仅指物质损害。由此可见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若依照《民法典》即不能涵盖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我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却又将精神损害纳入其中。至于无责赔付则更是既包括财产损失又包括人身损害。可见,《交强险条例》设计的给付项目对外不能和《民法典》的赔偿项目相互匹配,对内不同的给付项目相互叠杂不清,这导致了赔付项目的混乱。因此在交强险制度实施的早期引起了诸多争议,如: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交强险的赔付是否能减免致害人侵权责任?《交强险条例》中的“财产损失”系与精神损害相对应还是与人身损害相对应(即是否包含死亡赔偿金)?

2.现行项目分类方式的问题缘由与矫正

《交强险条例》选择如此含糊不清的赔付项目分类方式,似乎如同其归责方式一样,简单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中的项目分类模式。而我国台湾地区所采取的项目分类方式实际系参照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实施令》而来,该实施令将人身损害分为“死亡”和“体伤”,且在体伤部分又细分为6种情形。但此分类方式只是用于确定最低赔付金额,并根据受伤程度确定了14级的赔偿限额,使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可依据所列情形快速获得赔偿,而非取代民法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之初将其误解为固定分项并加以引进,这本身在早期就限制了保障的效果。而我国交强险在未仔细考察的情况下,又在给付项目中加入了财产损失和无责赔付的项目,导致内部分项愈加混乱。可以说,这种立法设计可能如同其在归责原则上的借鉴一样,是在没有厘清立法例来龙去脉情况下的一次错误。

因此,在交强险上并不另行列举赔付项目的必要,仅需依据损害的类别而规定法定最低保险金额,对给付项目应当删除。在立法例上,无论《欧盟第五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指令》所采取的责任保险模式还是美国的无过失保险模式,人身损害并未进行另行的分项列举。这既良好地承接了侵权法上对损害赔偿项目的划分,也可以准确地和侵权责任进行对接。现行交强险中较低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加之上述限额范围的含糊不清,反而成为了部分法院打破医疗费用赔偿和死亡伤残赔偿的缘由。


(四)受害人分项模式赔付项目的取舍


仍需承认的是,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在保险经营上有所不同。个人汽车保险的经营通常采用分离模式,分别规定身体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额度,在各国立法例中也是较为通行的做法,唯是否纳入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需做重新考量。

1.财产损失保障的立法例考察和必要性分析

从上述交强险政策性目的分析来看,财产损失应属于劣后考虑的项目。在比较法上,目前美国采取无过失保险的州中,仅有密西根州为财产损失设置了100万美元的限制,并且在其制度上排除了受害人在侵权法上向致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大部分州,财产损失仍依靠侵权法处理。究其原因,主要是财产损失所占的保险费远高于人身损害,基于保费减少的考量对保障范围进行了排除,这也避免了先前部分学者对无过失保险将产生巨额保费的担忧,“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为‘没有承受力之受害人获得空间和时间’。但正如我们所知的那样,两者时常是冲突的。”在我国台湾地区,出于社会效果考虑,因财产损失不至如人身损害一般容易引起严重之社会问题,“促另被保险人就财产损失责任投保,在法律政策上,究不若体伤责任之强烈。”因而排除了对财产损失的保障。同样,作为责任保险模式的典型,《欧盟第五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指令》在财产损失部分确定了最低100万欧元的保障额度,但在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上,该指令采取了不同的分项方式,在财产损失仅规定了概括模式。

虽然我国立法者认为对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并行提供保障是有着充分的可参见的范例,但是,第一,纳入财产损失赔付项目的国家一般都设置了相当高的保障程度。如欧盟和美国密西根州设置了122/100万元(欧元/美元)的保障额度,韩国则为1千万韩元。且前提是人身损害已经能够得到相当高程度的保障。而我国所设置的2000元的低额度保金,难谓是真正为了避免受害人陷入经济困境;第二,欧盟在人身和财产损失上提供了不同模式选择,体现了对均衡性落实和保障思路的不同。而我国交强险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在赔偿中并没有任何差别。就当初立法者所考察的6个国家中,目前美国采取无过失保险的州中只有密西根州提供财产损失赔偿的保障,日本和新加坡的立法目前都只纳入人身损害,因此对立法者的理由不得不持怀疑态度。

2.财产损失保障的立法目的辨析

我国对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设定,并不能和所谓参照国家相比较,其中较低的额度设置,更主要的目标似乎是为了实现《交强险条例》第1条后半句所称的“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使大量轻微事故的双方无需担心赔偿问题,能快速离开现场以确保道路通畅,缓解城市交通拥堵问题。然而对此目的的实现却背离了交强险制度的应有目的。

第一,交通安全问题固然需要重视,但难以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相提并论,更不能以前者的理由来阻碍对后者的保护。在某些情况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目标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目标是冲突的。将管理交通的功能强加于此,不免需要分散保险费的空间。在域外立法例上,明确表示以“维护交通安全”作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法规的立法目的者,似乎并不多见。

第二,即使将缓解交通拥堵作为我国交强险制度的独特目标,缓解交通拥堵也不能以牺牲对受害人保护为代价,在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均衡的保障之前,不能以其他损失项目分散保险金的保障范围。虽然其限额较低,但求偿次数增加过多,也势将增加业务上之繁杂,削弱理赔的效率。并且财产损失的纳入将不合理地增加保费,美国兰德公司2010年的一项研究表明,保险费中财产损失所占保费达到42%,人身损害所占保费则仅为30%,其对保险费空间的挤占程度可见一斑。

3.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分析与项目选择

如前所述,精神损害赔偿依托于人身损害的产生,在救济的迫切性难以与后者相比,因而其在赔付顺位上应劣于人身损害中的物质损害,否则将挤占后者的保费空间。在同样采取与侵权法相脱钩模式的美国部分州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未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其中,尤其在美国采取修正式无过失保险的州中,其通过设置伤情门槛或金额门槛,规定只有在伤情或损害金额达到保险合同限度的情况下才能根据侵权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受害人甚至不能对致害人请求该类赔偿。理由是该种无过失保险被认为和伤害保险一样,在大部分情况下应当排除非物质性损失。而我国《交强险条例》则允许请求权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自由选择是否优先赔付,这导致在物质损失保障程度尚且较低的情况下,精神损害却可在理论上在死亡赔偿额度内获得优于前者的赔偿,这显然不符合政策性保险设置的逻辑。

四、分项模式的衔接: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融合与最低限额模式的采用

(一)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合理衔接的必要性


结合前述分析,我国交强险的分项模式改革可选择的道路有二:一是在交强险内将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完全剥离,仅赔付人身损害中的物质损害并尽量覆盖全部损失,并在人身损害中确立受害人分项限额;二是仍遵循《交强险条例》设置的项目,借鉴欧盟的经验在人身损害上采受害人分项限额并仅赔付物质损害,在财产损失上仍采事故限额的方式,限额以上的损失仍交由商业三者险处理。两者相较,自以后者在保障范围上更佳。

但是,单纯分析交强险分项模式的问题并不足以完全决定路径的选择,这是因为构成我国交通事故的责任保险体系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非单纯的组合关系,而是如前文所述,基于不同的归责基础和赔付项目形成了多方面的互动关系。这种关系使得在受害人面临不同损失情况下选择不同的赔偿方案,这也会产生实质上的多种获偿不均后果。

此外,虽然商业三者险表面上仍属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但现行商业三者险的条款实际由行业协会制定,其生存空间又是由交强险所直接决定。因此,商业三者险实际上已透过交强险的强制性和控制力而成为了准强制性的险种,两者共同决定着我国交强险三责险的整体保护效果。“鉴于保险的社会作用及其重要性,我们可能需要一些规制私人保险人行为的准则。”因此仍有必要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衔接问题进行考察,从而审视整个机动车三责险制度的合理选择。


(二)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衔接可能出现的难题和部分融合的必要


首先,若交强险采取受害人分项模式,而商业三者险仍采取事故概括模式,在交强险限额较低的现状下,商业三者险引发的受偿不均问题将仍会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其次,由于目前的商业三者险不区分赔付项目,就仍有可能出现优先请求之人的财产损失挤占后请求之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空间;最后,即使区分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不以受害人为单位仍可能产生受害人争相诉讼的问题,甚至搁置交强险,优先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提出请求,不合理地与保险人达成和解。

上述问题其实早有体现。在20世纪三十年代以前,各国均认可“先来先付”原则。但此原则仅有利于索赔行动快速之人,当然极不公平。虽然后来美国曾盛行法庭提存保险金的习惯做法(与我国现行实践类似),但仅有纽约州在立法上明确且范围仅限于出租车乘客。在其他诉讼程序中行动迟缓的当事人仍然极为不利。只是随着受害人分项模式的采用和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极高额度保障,此种情况大为减少,并无再单独规制的必要。然而由于以事故为赔付标准仍然是保险业惯常的做法。因而除非立法予以规制,这样的保单可能仍属主流。对此,早期也有学者支持在商业三者险领域预留平分保险金。但这种方式需要所有的损害额度确定后才能实现,因此可能会损害受损严重而急需赔付的受害者的利益。此外,如果采取平均分配而非比例分配的方法,还可能会产生损害较轻者可获得完全赔付而损害较重者却得不到基本保障的不合理局面。就此,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在现行交强险的范围之外,设置特殊的规则确保受害人受偿的均衡是必要的;第二,为确保这种效果的实现,对分项模式进行规范也是必要的。


(三)最低投保额度模式的合理性


1.最高限额模式存在的问题

结合前述分析,通过立法将其分项限额强制化就成为了唯一可以选择的路径,这就决定现行交强险面临两种改革选择:一是提高人身损害保险金的额度,甚至不设置限额,使其几乎能够应对所有的人身损害;二是只设置人身损害赔偿的最低额度,由投保人自行在限额上选择投保。

但若没有理由否认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购买多份保险的合法性,则即使采取第一种方法,也不能禁止被保险人通过重复投保而实现第二种模式。虽然从立法借鉴的范例来看,我国台湾地区确实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赋予了保险人对重复保险的终止权,但其目的主要在于防止低危险性之所有人转移至高危险性之所有人,使高危险性之人反通过低保费获得保障,导致保险费率失衡。而我国交强险所采取的从车原则不考虑个人因素,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在所有权转让中不改变当年的费率,因而在现行法的规定下并不会产生问题。因此,除了对商业利益的保护外,在理论上并不能找到禁止重复保险的理由。在我国尚未能达到不设限额或完全限制受害人请求权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选择第二种仅设置最低额度的模式。

2.最低投保额度的设置

除了对重复保险排除没有理由外,采取最低限额模式的正面理由是:

首先,交强险所提供的基本保障在于其赔付项目而非数额,在人身损害上采取如何高的额度应都不为过。英、法和新加坡在人身损害赔偿上不设置上限的做法,美国部分州采取无过失保险制度对被保险人诉讼权利的限制,欧盟指令设置的极高额度,都是在寻求一次性解决某项损失的方法,避免对受害人保障的疏漏。而我国所采取的固定限额模式使同一损害事实在不同体系下采不同归责方式,无疑增加了对人身利益进行保障的复杂性和滞后性。“现代先进国家强制投保金额多已接近实际赔偿金额,鲜少产生保险金额外另依不同的归责原则认定责任的问题。”若在现阶段还难以设置无上限或者极高的保障额度,那么在设置最低限额的基础上,允许投保人自行选择保障的数额,以决定在何种程度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应属在现阶段有限资源下的“次优选择”。

其次,一国交强险的强制范围与社会安全保障制度的发达程度密切相关。社会安全保障制度越发达,则无过失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机制的价值就相应降低。例如在英国和新加坡高度发达的社会保障制度下,两国的机动车侵权责任严格化和实施无限额模式的压力就轻很多,而我国采取较高的最高限额模式仍会面临压力。同时,鉴于社会医疗保险、人身伤害商业保险缺乏的现实情况,我国交强险保障目标更应当突出迅速赔偿事故受害人的要求。因而仅设置最低限额的方式,可在确保交强险不会面临较大压力的条件下,通过投保人自身的选择扩张交强险的保障范围。

最后,不能因确保商业市场的赢利空间而排除对受害人的基本保障。“保险财务面的考量,仅是‘手段’而已。其‘目的’,是要实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应该追求实现的改革目标。除非在现实条件下手段不存在或不可行,否则太多的手段考虑,往往会妨碍目的本身的达到。”因而如果以赢利空间设置固定限额,无异于本末倒置,且问题的解决也完全可通过允许适度赢利的方式予以调整。况且,包括保险制度在内的整个损害补偿制度本身处在发展过程中,完全通过侵权法甚至商业保险承担的损失所占到的比重都会逐渐减少。“要言之,整个损害赔偿补偿制度必须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重新评估,作适当的改进,使各种制度更能相互协力,有效率的配置社会资源,使受害人获得更合理、公平的保障。”

 结 语  

基于交强险中政策性目标的真实含义,在交强险的赔付项目上应当以受害人为单位确保制度的均衡性,以人身损害为中心确保保障的及时性,否则不仅无法实现交强险的应有目的,而且在实务上更会引起诉讼中的混乱。另基于保费空间的优先,交强险承保的损失范围应当由首先保障人身损害,随后扩大到保障财产损失,而非在整体数额上的扩张。此外,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是否对接得当也决定着对受害人保障的整体效果,我国交强险制度形成的与商业三者险横向分割的关系并不能落实交强险应有的功能,反而使得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可能造成保障的不均衡。在尚无法达到对人身损害完全填补的情况下,允许投保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尽量通过交强险分散损失,同时在财产损失上确保商业险的盈利空间。在未来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归入强制保险并配合以适度盈利的方式,甚至发展到大部分损失都能由强制保险体系所保障,亦非不可。

 END


(责任编辑:张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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