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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法:执行程序中,与查封、扣押、冻结有关的难点问题

山东高法 新则 2023-05-18


查封、扣押、冻结系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实践中争议较为多发的环节,疑难问题较为集中。为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三庭对此类案件中的部分难点问题进行汇总研究并提出了参考意见,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来源 |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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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范围


1.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是否可以冻结?


参考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的相关规定,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监管账户中的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不得影响账户内资金依法依规使用。


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持有关监管部门审批手续、生效法律文书等,请求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支付工程进度款,执行法院应予支持。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执行法院冻结或划拨行为不当的,可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依法处理。


2.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是否可以冻结或划拨?


参考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的规定:


① 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以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


② 为办理案件需要,执行法院可以对前述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预冻结法律文书应当载明“对两类账户采取的是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


③ 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执行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


④ 执行法院依法对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并可依法划拨剩余资金。


3. 执行法院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明确:“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修改后为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有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社保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法院冻结、扣划。


4. 执行法院能否冻结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参考意见:执行法院需要冻结被执行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及余额的,可以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协助冻结。


经查询,确定被执行人正在以该项住房公积金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还款义务的,执行法院对该项住房公积金暂不予冻结,但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及利息的,对超出还款余额及利息部分,执行法院可以冻结。


符合相关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予以划拨。


5. 执行法院能否冻结被执行人的贷款账户?


参考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因此,通过冻结银行贷款账户不能实现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因此,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


根据上述批复,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不能冻结被执行人的贷款账户。同时,执行法院应准确把握贷款账户的性质和特点,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和贷款账户做好区分,避免将两种账户混淆,造成错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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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程序


1. 执行法院如何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


参考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


多个执行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同时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股权所在公司


2. 对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执行法院应如何采取查封措施?


参考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执行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


执行法院在办理预售商品房预查封时,除向房产登记部门送达预查封有关法律文书之外,还应及时向开发商送达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预售商品房已被法院预查封,擅自向被执行人退款应承担法律责任。


3. 执行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应如何采取扣留、提取措施?


参考意见:扣留、提取收入与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属于针对不同的财产类型采取的不同执行措施,仅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工资账户的银行存款,并不能产生扣留、提取收入的法律效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执行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


执行法院在采取扣留、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时,可同时对被执行人工资账户内的存款采取冻结、划拨措施。


4. 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执行人请求法院先行处置某项财产的,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准许?


参考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法院先行处置某项财产有合理正当事由的,执行法院可以准许。


5. 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是否构成执行错误?


参考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的规定,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


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首封法院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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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排除和解除


1. 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法院预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售商品房时,应如何兼顾商品房买受人的利益?


参考意见: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避免侵害商品房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预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售商品房,应先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预售商品房的出售情况,即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等情况。


如预售商品房已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法院可不予查封。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系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而进行虚假备案的,执行法院应予以查封。


商品房买受人提出案外人异议的,可以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排除执行。


2. 执行法院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后,开发商、被执行人解除合同的,执行法院能否继续执行预售商品房?


参考意见:执行法院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后,开发商、被执行人自行解除合同或者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① 开发商将全部购房款交付执行法院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不再执行预售商品房;


② 开发商在收到执行法院预查封法律文书后,仍擅自将全部购房款退还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可继续执行预售商品房,开发商擅自退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由开发商自行追索;


③ 被执行人通过部分自付、部分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银行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开发商对银行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的,开发商将应退还被执行人的款项交付执行法院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不再执行预售商品房。


开发商未将应退还被执行人的款项交付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可继续执行预售房产,在变价款中预先支付银行贷款相应款项,并通知开发商。


执行过程中,开发商对预售商品房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依照案外人异议的程序审查处理。


3. 未经执行法院准许,被执行人将执行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出租的,申请执行人能否请求法院要求承租人限期搬离?承租人以执行法院未张贴查封公告为由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是否应予支持?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未经执行法院准许,被执行人将执行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出租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执行法院要求承租人限期搬离。


承租人以执行法院仅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但未张贴查封公告为由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因不动产查封登记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对承租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4. 案外人在执行法院轮候查封案涉房屋之后占有该房屋,后该轮候查封转为首查封,案外人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情形?


参考意见:对案涉房屋的轮候查封,也是执行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在依法转为首查封前并非不产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对案涉房屋的占有行为发生在轮候查封之后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情形。


5.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对该财产是否必须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参考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管理或者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执行法院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可以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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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执行人为中小微企业的

查封扣押冻结应注意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第19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涉中小微企业案件中,依法灵活采取执行措施。


查封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资料的,优先采取“活封”措施,在能够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或者利用该财产进行融资。


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因不动产未办理分割登记而对其进行整体查封后,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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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超标的查封执行异议的审查重点


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执行裁决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 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包括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或赔偿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 执行实施部门发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后,相关机构出具的询价结果或评估报告;


3. 查封标的物的市场行情、价格波动、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被执行人欠缴的土地出让金、税费等相关费用;


4. 针对查封标的物所提起的案外人异议情况;


5. 不应计入财产价值的情形。


上述不应计入财产价值的情形主要包括


1. 查封的银行存款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保证金具有质押性质的;


2. 查封标的物中包含轮候查封财产的,轮候查封财产在转为正式查封前不计入财产价值;


3. 查封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的,计算财产价值时应扣除优先权人的债权数额(申请执行人为优先权人的除外)


4. 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的流转以交付为所有权公示方法,流转便捷,毁损贬值几率大,未被实际扣押的,一般不计入财产价值;


5. 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系与他人共有的,只计算被执行人所占份额;


6. 到期债权的执行中,他人未确认被执行人的债权数额,或者该他人虽确认债权数额但明显不能及时清偿的,不计算财产价值。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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