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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草案)》对分配制度做出重大变革,债权人如何应对?

邱琳 新则 2022-12-10


2022年7月4日,央视知名主持人董卿的丈夫、上海百亿富豪密春雷被强制执行超7亿元一事,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不同于众人的“吃瓜”心态,密春雷的债权人们可能更关心的是:面对览海系糟糕的财务状况,其债权能否全部实现?若不能,又如何争取最大执行利益?



债权人的众多性和被执行人财产的有限性一直是执行案件的突出矛盾。2022年6月2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基本保留了现行执行体制框架,体现了执行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也对一些具体的制度进行了变革,其中对债权人利益影响最大的当属案款分配制度的变革。


分配制度由现行的二元制变更为一元制,通过去除被执行人的身份区分、调整执行顺序,对债权人的执行利益必将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值得我们高度关注,并采取相应对策,避免因循守旧导致的不必要损失。若《草案》通过,如何应对新的案款分配制度,以保障债权人合法获取最大利益?



文 | 邱琳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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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案款分配制度采二元制


现行案款分配制度根据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法人采取二元制结构。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执行案款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分配,较为清晰。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就相对复杂: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程序的清偿顺序为:首先扣除执行费用,其次清偿应当优先偿还的债权,最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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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将案款分配制度调整为一元制


《草案》未对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法人进行区分,而是采取了统一的案款分配顺序。


《草案》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执行款在优先清偿执行费用和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一)维持债权人基本生活、医疗所必需的工资、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执行债权;(二)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三)其他民事债权。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民事债权,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刑事判决中确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民事债权顺位受偿。”


根据上述规定,无论被执行人是公民还是法人,对于执行所得案款,扣除优先债权后,均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这是对现行案款分配制度的根本性变革。


为何这样讲?咱们举例说明:某债权人王某债权金额为100万元,在执行中首先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屋,同时,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张某200万元、李某200万元、赵某300万元、宋某200万元,房屋拍卖款为500万元。


按照现行的参与分配制度,如果所有债权人均申请了参与分配且没有优先债权人,王某受偿的比例仅为房屋拍卖款的十分之一,即50万元,其他债权人均能受偿,受偿金额分别为张某100万元,李某100万元,赵某150万元,宋某100万元。但是按照 《草案》的案款分配制度,王某、张某、李某可以得到100%受偿,而赵某、宋某将无法受偿。实践中,超过半数的被执行人是个人,而有财产可供处置的案件中,个人是被执行人的案件所占比例更高,这项变革的影响面之广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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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革的影响及应对


案款分配制度的变化,必然对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的行为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债权人为了最大限度维护和实现自己的权益,应根据新的制度采取适当的对策,具体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1. 案款分配制度取代参与分配制度,债权人申请续封的重要性进一步提高。在现行制度下,对于被执行人为个人的案件,如果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为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只要问清首封法院(或处置财产的法院),直接向首封法院(或处置财产的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或者要求执行法院向首封法院(或处置财产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其是否及时续封就意义不大了。


因为只要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法院处置财产后即应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扣除执行费用和优先债权后按照债权比例分配案款,不考虑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对执行标的进行了查封。


但是,《草案》废除了参与分配制度,代之以案款分配制度,而案款分配制度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作为案款分配的顺序,这将查封的先后顺序提高到了空前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对于存在多个查封的财产,查封的先后顺序直接决定着债权人能否分到案款,顺序在先的优先分配,顺序在后的可能就没有案款可分。这就要求债权人必须牢记查封到期日,在到期日前向执行法院申请续封,以保全其查封顺序。


2. 查封顺位的决定性地位导致诉讼保全不再是可选项,而跃升为必选项。如前所述,查封的先后顺序对于能否分配案款至关重要,这意味着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越早越好。执行实践中,由于执行案件数量庞大,虽然现行规定对于财产控制的时限有一定要求,但实践中很难得到执行法官的遵守。加之《草案》实行后,查封顺序地位空前提高,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人为操作的空间,因此,等待进入执行程序后再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则为时已晚。


为了取得更优的执行顺位,最好在诉前即采取保全措施,最次在诉讼中也要及时申请保全。如果确实无法获得被执行人的大额财产线索,进入执行程序后,亦应当及时督促执行法官采取查封措施,尽量锁定较前的查封顺位。


3. 执行法院的主动执行义务被加强,债权人的申请分配义务被降低。在现行制度下,参与分配以申请为前提,债权人不申请参与分配的,即使其案件轮候查封了被处置的财产,执行法院分配案款也不会对其进行分配。


《草案》对此进行了修正,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就执行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分配:(一)其他金钱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二)其他金钱债权人向其他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其他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再次查封,且已经完成查封登记。”


这意味着债权人在处置财产的法院对被执行人申请了强制执行,或者债权人在其他法院的案件对被处置财产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债权人就无须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有义务查明本院相关案件及轮候查封情况,主动启动案款分配程序。


当然,对于除此之外的情形,还需要债权人主动申请案款分配:一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二是已经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但尚未对处置财产进行查封的债权人;三是未取得执行依据但享有抵押权等优先权的债权人。


当然,本条规定还存在进一步明确的空间:如果处置财产的法院其他案件因为当时没掌握被处置的财产而没有采取查封措施,或者原有查封措施因过期而失效,这些无查封的案件,按照什么顺序来分配案款?该问题需要立法机关予以考虑并明确。


4. 有申请分配义务的债权人,其申请分配的时间点被进一步明确。结合《草案》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在处置财产的法院对被执行人申请了强制执行,或者债权人在其他法院的案件对被处置的财产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这些情况下债权人就无须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的时间点对债权人也就丧失了实际意义。


但是,对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已经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但尚未对处置财产进行查封的债权人或未取得执行依据但享有抵押权等优先权的债权人,还是需要向处置财产的法院提出分配申请,才能获得分配。这些债权人,需要格外注意提出分配的时点的变化。


现行制度下,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关于被执行的财产执行终结的界定,不同地方有不同的界定,多数界定为确认拍卖财产的权属属于买受人的裁定书送达买受人之日,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相关案例中确定该时点为案款发放前一日。


《草案》对此又作出了不同于上述两种观点的新规定,将其明确为:申请分配的,应当在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前提交申请书。由于这个时间点是无法为提出申请的债权人所知道的,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唯一的办法是在得知首封法院或者处置财产的法院后第一时间向相关法院提出案款分配申请,以避免申请逾期。申请法院则有义务对案款分配申请做出回应,如果认为案款申请逾期,应出具相应法律文书,提出申请的债权人有权对该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


对于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是否能参与分配,《草案》并未给出明确的说法,但根据现行规定,能够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除了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外,均应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


此外,对于首先查封的是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所确认的案款应如何分配,《草案》也未涉及。根据现行规定,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依据为尚在审理中的案件的财产保全裁定的,则具体分配应当在该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下一步的审议中,希望能够对此作出明确。


综上所述,如果《草案》提出的案款分配制度得以通过,债权人应当做到三个第一,即:第一时间采取财产保全,第一时间采取查封措施,第一时间提出分配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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