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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如何区分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

新则 2022-12-10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国双法律实践 Author 国双法律实践


由于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救济途径不同、审查标准不同、两者的效果也不同,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区分所提出的异议到底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至关重要,本文从如下几个方面明确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区别,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丨游张军 国双律师事务所 事业合伙人
来源 | 国双法律实践

- 1 -主要区别

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项执行程序中的救济途径,在法律依据、后续救济程序、主体、对象、事由、提出期限、审查标准以及异议期间效果等多个方面存在不同。

1. 法律依据与后续救济途径不同

① 执行行为异议

《民事诉讼法》232条(原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② 案外人异议

《民事诉讼法》234条(原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主体不同

① 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② 案外人异议的主体仅限案外人(非当事人)

3. 对象不同

① 执行行为异议的对象为执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案结案、查封、冻结、扣划、通知、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确认债权金额、案款发还顺序等)

② 案外人异议的对象为执行标的(主要是指法院处置的具体财产,如不动产、动产、股权、股票、到期债权、车辆等)

4. 事由不同

① 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行为违法

利害关系人可以以下列情形提出:

  • 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 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 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 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 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② 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阻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

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优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予以保护,比如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下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主张物权期待权优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


5. 提出期限不同

① 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期限是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虽按终结执行结案,但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并不视为执行程序终结)

② 案外人异议的提出期限是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在拍卖变卖时通常是指过户裁定生效,未经拍卖变卖时是指案款发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通常情况下是指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

6. 审查标准不同

① 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标准是实质审查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② 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标准根据执行效率原则,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另:异议之诉则为实质审查,但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7. 异议期间效果不同

① 执行行为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但该执行行为是后续执行行为的基础时,一般先审查后执行,比如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则不能进入拍卖阶段)

② 案外人异议:异议期间原则上停止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原71条规定,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但2020年修正时该条已删除,不过实践中通常都停止处分;异议之诉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不得处分。

- 2 -
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竞合

1. 表现形式与实质

虽然案外人异议指向的是执行标的,但肯定是由于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了某种执行行为,案外人才会认为权益受到损害而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通常也就会指向具体执行行为。因此,案外人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表现形式上都会是针对执行行为,认为执行行为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执复36号周祝茹、梁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中的观点:“识别当事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并决定适用相应程序属于法院的职责。”

因此,就当事人(此处指异议案件的当事人,即异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应由法院进行审查。然而由于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存在异议期间效果不同等区别,尤其是在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存在竞合时,如何处理还会涉及申请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因此在提出异议前建议当事人应进行甄别和判断,并作出决策。


对于如何进行实质判断,我们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新执复54号张昊石、张小硕等与新疆广石冶金(集团)工业有限公司、张广为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中的观点,可以作为参考:“从实践中看,所有的异议从表面上看都指向执行行为,主张执行行为错误,判断实体异议和程序异议的标准,只能看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的性质。如果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且所提异议依据的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就构成实体异议。”

即在案外人提出异议时,主要应判断其所提异议的依据是否为主张可以阻止处置或交付的权利。

2. 两者竞合的处理

如前所述,由于执行标的异议必然会涉及到执行行为,因此对于案外人而言,就可能存在执行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的竞合。比如近期我们遇到的几个问题:一是母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却冻结了其全资子公司(非被执行人)对外的到期债权,案外人同时主张冻结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和其系到期债权的权利人而排除执行。

二是法院在执行应收账款时扣划并发还了应收账款转化的银行存款,案外人同时主张其系应收账款质权人应优先受偿而法院直接发还款项违反了执行顺序的程序性规定,和其对转化后的银行存款享有优先权足以排除法院执行。

对于两者存在竞合时,最高人民法院《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规定: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现二百三十二条和二百三十四条)进行审查。”

可见,对于两者存在竞合时的处理,法院依据案外人提出的方式不同而存在不同,即如果一并提出则按照案外人异议进行处理,如果分别提出,则分别处理

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未重视该规定的内容,一并提出所有理由,然而,由于案外人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存在前述不同,无论从策略安排还是当事人权利全面保护的角度(尤其是在案外人异议可能不被支持而执行行为异议可以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我们都建议分别提出为宜。

- 3 -两种特殊权利涉及的异议

1. 针对租赁权的异议

《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对于符合该款规定的租赁权可以排除法院的交付行为,而对于承租人提出的排除交付行为的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再314号卜英和、刘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中认为:“卜英和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行为侵犯了其承租权,要求对其和芜湖宝翔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并排除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卜英和并非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异议,而是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该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且排除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依据租赁权提出的异议都是案外人异议,还需要根据所提异议依据是否为主张实体权利而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855号吕立、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中认为:“吕立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并诉请在司法拍卖公告中披露除三楼外的其他房屋都处于租赁状态,其在上诉状中亦陈述其主要诉求是要求准确披露拍卖信息,故吕立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内容,其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

因此,其提出异议的依据是披露信息违反法律规定,而非排除执行,所以不属于案外人异议,而属于执行行为异议。

2. 针对到期债权的异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47条规定: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根据前述规定,对于次债务人而言,次债务人就到期债权有异议,并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标的异议,对于次债务人的异议,法院也不进行审查。但是若次债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次债务人并不当然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且该异议针对执行行为存在错误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原22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将次债务人超期提出的异议视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339号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中认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进行实质审查。阳煤公司提出该到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认为新乡中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该异议新乡中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另外,根据前述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原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可见,若利害关系人认为到期债权权属有争议的而存在异议时,应属于案外人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条并未排除利害关系人认为冻结或限期履行到期债权措施存在错误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

结语

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涉及的规定较少,但实践中争议较多。只要把握两种异议的实质,就能够作出明确区分,更有助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合理、合法、高效地行使权利以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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