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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3种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及诉讼策略选择

陈慧玲 新则 2022-12-10


公司决议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实质是将多方股东或董事的意志,通过法律或章程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转化为公司意志。只有决议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此种转化才能视为有效。如果程序或者内容存在瑕疵,不能视为形成有效的公司意志,具体来说分为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三种情况。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对于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尤为重要。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公司决议瑕疵进行梳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陈慧玲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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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不成立

《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规定: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也就是说,如果未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则公司决议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列举了4种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其中第1项“未召开会议”和第3项“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议事方式存在瑕疵,第2项“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和第4项“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属于表决程序存在瑕疵。除了4种具体情形外,第5项还兜底规定了“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因此,对于决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最终还是要回到是否“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问题上来。

对于决议是否“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这一问题的判断,具体来说可以再细分为两个步骤,首先是决议所涉及的事项应当适用何种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然后才是决议是否是依照上述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

首先,对于某一事项应当适用何种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多数情况下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很明确,但也存在少数情况并不那么容易判断。

比如在华某诉圣甲虫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中【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第82号,案号(2018)沪01民终11780号】,案涉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内容为同意圣甲虫公司的注册资本从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并对减资后各股东认缴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做了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3条以及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本案决议表决满足上述比例要求,故并未支持原告主张该项决议不成立的请求。

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43条及章程规定的减资仅仅指的是减少注册资本,不涉及股权比例,即仅指同比减资,本案是不同比减资或者叫定向减资,涉及股东股权比例的变化,实际上是改变了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一致决议所形成的股权架构,因此除非全体股东或章程另有约定,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该项决议内容并未取得原告华某同意,故判决该项决议不成立。


其次,对于决议是否是依照上述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问题,通常是事实认定的问题,具体来说是对于诸如会议是否实际召开、表决情况如何、决议内容是否取得股东一致同意等事实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重庆法院第七批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五——仕佳达公司诉中科智汇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中【案号(2020)渝0104民初4179号】,案涉中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无作为股东的仕佳达公司和塞拉雷利公司的签名或者盖章,两家公司认为会议根本未召开过。法院认为,被告中科公司没有提供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的相关证据,且从股东会决议本身看,难以认定2018年9月22日被告中科公司召开过股东会,因此判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在张某某诉万华工贸公司等股东权纠纷案中(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9期),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万华工贸公司对于作为股东的沈某和朱某某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存在争议,在沈某和朱某某作为证人明确表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情况下,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不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此万华工贸公司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万华工贸公司召开了有张某某、沈某、朱某某出席的股东会。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1项规定的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召开会议的例外情形,对于股东是否一致同意决议内容,实践中法院审查并非仅仅是决议上是否有股东的真实签名,而是股东的真实意思究竟如何。

比如在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七——薛某诉某文化发展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案号(2018)京03民终4118号】,虽然并未实际召开过股东会会议,并且案涉股东会决议上薛某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是法院并未直接认定决议不成立。

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还需要看该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否取得了股东的一致同意,本案中需要看薛某对股东会决议是否知晓并同意。案涉股东会决议主要针对薛某股权转让事宜,薛某实际收取了股东会决议所涉的440万元股权转让款;薛某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之间是亲兄弟的特殊亲属关系;薛某长时间未提出过异议;除诉争两份股东会决议之外,也有其他股东会决议中薛某签字亦非本人所签的情况: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薛某对于股权转让的情况及诉争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知晓并同意的。故驳回了薛某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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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可撤销

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况下决议可撤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决议内容违反章程。

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均涉及程序瑕疵,只是瑕疵的严重程度不同,也很难在二者之间划出一条明确的界线。在前述华某诉圣甲虫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中,法院指出: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都涉及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瑕疵,但二者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成立。决议要成立需要该股东会满足多方成立要件,会议最终形成公司意志。当股东会会议程序瑕疵导致决议合法性构成要件不足,则未形成公司的意志。如果未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则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因此,要判断是不成立还是可撤销还是要回归《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规定,也就是本文第一部分对于决议是否“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问题上来。


在决议成立的基础上,程序瑕疵也并不必然导致决议可撤销。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了“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例外。尽管从形式上,“轻微瑕疵”和“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这两个条件属于并列关系,但实际两个条件通常需要结合起审查来,尤其是程序瑕疵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很难认为属于轻微瑕疵。在判断是否会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时,笔者认为,不能仅仅考虑有无瑕疵是否会产生不同的决议结果,还需要考虑有无瑕疵是否影响股东公平地参与决议过程

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5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之七——邝某某与铝邦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案号(2019)闽0211民初5364号】,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涉及公司解散,未事先通知表决内容,构成对股东的突袭,股东无法于表决前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进行充分了解,对表决进行充分准备,亦无法通过积极发表意见影响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直接影响到小股东权利的行使,故虽未参与股东会决议表决的股东表决权比例仅为9.5%,仍属于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且已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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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22条,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则为无效决议。实践中决议无效的情形多种多样。下面是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比较典型的5个。

在保翔公司诉长翔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1期),案涉股东会决议中确定的职工代表监事实际并不具备职工代表资格,导致监事会中无职工代表,违反了《公司法》第51条第2款关于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法院认定相关决议内容无效。

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六——甲公司诉乙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乙公司在甲公司未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通过了案外人丁公司认缴全部新增股份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34条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法律规定,损害了甲公司优先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权利,故法院认定相关决议内容无效。

在姚某某与鸿大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中(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法院认为,公司法第28条所规定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案涉股东会决议通过资本多数表决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期限权益,故法院认定决议无效。

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原告陈某诉被告甲生物公司公司决议无效纠纷案中,案涉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内容为:审议通过《关于甲生物公司全权委托母公司(即乙公司)代为经营管理的议案》。具体内容包括将公司所有文件、资料及印鉴、银行U盾等均交给乙公司,公司业务运营等交由乙公司统一管理,公司收入也由客户直接汇入乙公司账户等。

法院认为,此项决议内容导致的后果是乙公司实际控制并支配甲生物公司的所有重要文件、印章和证照,并且混同了甲生物公司的财产与乙公司的财产,干涉了甲生物公司的日常经营,导致甲生物公司丧失法人财产权及法人独立地位,违反了公司法第3条第1款和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属无效。

在谢某等诉兴达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安徽高院参考性案例11号,案号(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公司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法院认为,决议实质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综合上述5个案例,笔者认为,无论是明显违反某个法律条文,还是需要分析条文背后的法理,决议无效的最终落脚点通常都在于实质侵害了股东、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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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决议瑕疵之间的关系及诉讼策略选择

从三种决议瑕疵之间的关系来看,决议成立是进一步判断决议效力的前提,如果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或决议无效也就无从谈起。从导致瑕疵的事由上来说,决议不成立和决议可撤销均主要涉及程序瑕疵,决议无效主要是实体瑕疵。

笔者认为,通过决议瑕疵诉讼寻求救济、确定诉讼策略时,可以先看决议作出的时间是否超过60天,如果超过60天,通常只需在决议不成立和决议无效中进行选择。在没有超过60天的情况下,首先应当判断决议是否成立,如果不成立直接选择决议不成立诉讼;如果决议成立,看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如果违法,选择决议无效诉讼;如果决议内容不违法,再考虑是否存在可撤销的事由。

当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仍需要根据双方举证及法院审理情况,考虑是否需要调整诉讼策略、变更诉讼请求,以避免因瑕疵种类选择不当而导致诉请被驳回。

作者简介:
陈慧玲,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微信号laurachenlawyer,邮箱chenhuiling0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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