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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如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桑林 丁瑶 新则 2022-12-10
 

2013年《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出资缴纳期限均交由公司股东自行约定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审查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故应受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的约束。对于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文拟结合各地法院的相关判决来加以分析探讨,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桑林 丁瑶 汉盛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为在实践中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确立了程序性法律依据。该条的实体法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即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应依法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该条之规定,追加的前提条件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的实质条件是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理论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仅针对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

2013年《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出资缴纳期限均交由公司股东自行约定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审查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故应受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的约束。对于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笔者拟结合各地法院的相关判决来加以分析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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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继。且案涉债务纠纷发生于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原股东不具备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 典型案例

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川亮钢结构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1民终6011号 】
 
2011年9月22日,川亮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股东邓某1、鲜某各出资50万,均已实缴。

2016年5月3日,川亮公司增资至500万,由邓某1、鲜某各增加出资200万,增资额的出资日期均为2021年9月20日前。

2017年3月6日,邓某1受让了鲜某所持有的川亮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资时间为2021年9月。2018年10月31日,邓某2受让了邓某1所持有的川亮公司的30%股权,出资时间均为2021年9月。

2019年10月30日,云城公司与川亮公司、邓某1、魏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松江法院作出(2019)沪0117民初6910号民事判决,判决川亮公司向云城公司赔偿损失等共计85万余元,邓某1、魏某某对川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川亮公司、邓某1、魏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云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4月28日,松江法院因该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云城公司申请追加鲜某、邓某2为被执行人,被裁定驳回,云城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上海市松江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鲜某将其股权转让给邓某1时,其认缴出资额的时间未届至,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也尚无纠纷,其股权转让并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和公司利益,也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予追加被告鲜某为被执行人。云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一中院二审认为,公司章程约定增资方式为认缴制的,原股东鲜某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故其于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认缴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继,且本案中鲜某不具有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情形。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川亮公司原股东鲜某应否承担瑕疵出资转让股权的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关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

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如约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章程约定原股东鲜洪的增资出资方式为认缴制,出资期限为2021年9月20日前,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原股东鲜某于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其全部股权转让于邓某1,其对川亮公司增资认缴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继。

第二,关于原股东是否恶意转让股权。

原股东鲜某转让股权时,云城公司与川亮公司之间尚未发生本案债权债务纠纷,也不具备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履行债务的情形,故原股东鲜某不承担出资责任。
 
3.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部分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是指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请求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首先,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如约履行出资义务,依据川亮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原股东鲜某的增资出资方式为认缴制,出资期限为2021年9月20日前,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制下享有出资期限的利益;

其次,原股东鲜某转让股权发生在2017年3月6日,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鲜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于邓某1,其对川亮公司增资认缴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继;

最后,鲜某转让股权时,云城公司与川亮公司之间尚未发生本案债权债务纠纷,也不具备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履行债务的情形,故云城公司请求追加原股东鲜某承担出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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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案例: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中认为,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之前,益业能源公司已确认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额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

因此,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

其次,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益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且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股东未积极自行缴纳出资充实公司资本以清偿对外债务,亦未推动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为维护债权人利益,可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出资已加速到期,进而认定该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上海亚泽新型屋面材料有限公司与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泽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3民初5号】中认为[1],亚泽公司注册资本采认缴制,微网公司出资期限为2045年8月前。微网公司在转让案涉股权前,亚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止该次执行程序。

根据微网公司转让股权时向受让股东泽安公司、苏工公司披露的2018年10月资产负债表显示,亚泽公司账面上已资不抵债。上述情况已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足以认定亚泽公司在微网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就已具备破产原因。亚泽公司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作为当时亚泽公司唯一股东的微网公司未积极推动亚泽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也未积极缴纳出资补充公司资本用以清偿债务。

此种情形下,为维护亚泽公司债权人之利益,应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因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而加速到期,暨认定微网公司在转让股权之前其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微网公司就出资义务已应加速到期的股权再行对外转让,属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微网公司仍应对亚泽公司440万元的出资部分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规则三: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发生对外债务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对出资期限的变更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该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后转让股权,应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案例:乐高群、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423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依照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虽然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如何缴纳出资,但无论一次性缴纳还是分期缴纳,均应按期足额缴纳。乐某某作为乐氏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这一规定,乐某某在转让乐氏公司股权之前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乐氏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时间做的变更,亦不应对抗国电公司的权利主张。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案件的诉讼,均发生在乐某某经营乐氏公司期间,故在乐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乐某某作为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乐氏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乐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乐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乐某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四: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其提供的诸如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转让股权前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上海盾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2019)沪02执异159号】中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安捷吊装部申请执行(2018)甬仲字第48号裁决书一案,因盾欣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终结(2019)沪02执39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1月14日,盾欣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宋某某将3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倪俭;2015年9月18日,盾欣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宋某某将117万元出资额转让给俞某,上述147万元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均为2014年12月18日。除2013年3月13日经验资宋某某实缴出资19.6万元外,宋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不足以证明其已实缴剩余出资额。2016年8月25日,盾欣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倪某将6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俞某,上述60万元出资额的出资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

倪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转让盾欣公司股权前已经足额缴纳出资。故安捷吊装部申请追加俞某、宋洪某、倪某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盾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裁判规则五: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关涉该股东程序权利的保障,因此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债权人主张其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的,由于出资加速到期涉及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故不宜在非讼程序中审理。


案例:西山煤电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与上海熙嘉实业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2执异59号】中认为,在民事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关涉该股东程序权利的保障,涉及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

就西山煤电以迟某某、孙某某与张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其三人为被执行人,鉴于迟某某、孙某某与张某某在转让其持有的熙嘉公司的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出资义务尚未实际产生;西山煤电认为迟某某、孙某某与张某某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但出资加速到期亦涉及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不宜在非讼程序中审理。西山煤电申请追加迟某某、孙某某与张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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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公司债权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需要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的证据,否则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尚未成就。

实践中,具体可根据以下两点来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1)法院是否已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

(2)在存在多个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是否均不足以清偿债务。


对于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由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故原则上,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但是,若该股东的转让行为存在明显恶意,故意利用股东期限权利地位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其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

恶意转让需结合转让背景、时间、价格等来认定,例如:

(1)在公司债务发生纠纷的诉讼期间转让股权;
(2)在公司已无偿债能力时转让股权;
(3)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时,股东未积极推动公司申请破产,也未积极缴纳出资以充实公司资本,而径自转让股权的,应认定其在转让股权时出资加速到期,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4)转让价格明显不公允,如与出资比例严重不符,且与认缴出资额相比近乎无偿。

对于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的股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股权转让前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注释:

[1] 参见:“第179期丨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东转让股权后仍负有出资义务”,中国上海司法智库。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MrAurw_V8Rg7UOm2qWKE3Q,检索日期:2022年4月7日。


作者简介:


桑林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复旦大学法律硕士,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曾先后任职于某法院执行局和民商事审判庭,具有丰富的执行、审判经验,尤其擅长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不良资产处置及司法清收等领域的司法实践。因全面的诉讼及执行经验,为多家银行类金融机构等提供切合企业实际的法律解决方案。现为上海律协融资租赁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校外导师。

 

丁瑶汉盛律师事务所实习生,同济大学法学院大四在读,在校期间两次获得同济大学本科优秀学生奖学金,参加过第八届法援杯案例分析大赛,曾独立为七个民事案件撰写法律文书、整理证据材料、申请线上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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