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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补缴社保”4大高频问题详解

查长宝 新则 2022-12-10


在劳动争议问题处理中,“补缴社保”是一个高频出现的问题,而社保本身又具有行政色彩,与一般劳动争议问题相比有其特殊性。本文就补缴社保在实践中经常涉及的4大问题做相应梳理和探析,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查长宝 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01.
劳动者“主张补缴社保”的时效如何确定

从维权路径上来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可分为行政路径和司法路径。行政路径即通过向劳动行政部门(人社部门)投诉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司法路径即通过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因此关于主张补缴社保的时效也从这两个维度展开讨论。

1. 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补缴社保是否受劳动监察2年查处时效限制   

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保情况进行监察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且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为2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即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判断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补缴社保是否受劳动监察2年查处时效限制的关键在于区分“要求补缴社保”的性质和劳动监察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范围。

① “主张补缴社保”的性质

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保”的法律依据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和《国社会保险法》,即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纵览上述三个规定,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其背后的考虑是,社保问题涉及到劳动者的重要权益和社会稳定,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本身的违法行为
(未缴、欠缴、少缴)而获益,因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法》均未规定追缴时限。

并且,补缴社保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对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追缴属于履行行政职责,也自然不应有时效限制。

② 劳动监察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范围

首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确立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规范行为的2年追诉时效,即超出2年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应不予受理。

其次,劳动监察追诉时效适用的范围是劳动违法行为,该时效的性质属于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而补缴社保问题实际上既有行政处罚的问题,也有单纯追缴社保问题,即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时,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另一方面有关部门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并未对此限定追缴期。

如果劳动者投诉要求补缴社保的期限超出了2年,则劳动行政部门无法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但是仍然可以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追缴社保欠费。

综上,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补缴社保属于要求追缴社会保险费问题,而非要求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故不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等规定的劳动保障2年行政执法时效之限制[1]

2. 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补缴社保是否受劳动仲裁1年仲裁时效限制

社保问题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1年仲裁时效,但是关于适用1年普通仲裁时效,还是适用拖欠劳动报酬的1年特别仲裁时效,实践中两种做法均有。

认为适用1年普通仲裁时效的理由是认为社保明显不属于劳动报酬,而适用1年特别仲裁时效的理由是认为社会保险费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且视为一个整体,因此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算1年仲裁时效。

根据以上分析,劳动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补缴社保应受劳动仲裁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如果按照此逻辑推理,则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将被免除,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法》关于未设置追缴期的规定相矛盾。

在此情形下,应该以何种观点为准?此时需要回到社会保险立法的目的来考虑,即缴交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制度,关系到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因此缴纳社保不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同于劳动者享有的一般性权利,既不允许通过约定的方式承诺放弃,也不应等同于劳动者享有的其他权利机械适用于1年的仲裁时效。

另外,如仲裁委仅以超过1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请求,则导致劳动者既无法通过司法路径救济,也无法通过行政路径救济,将极大减损劳动者利益。经笔者梳理部分地区有相关规定,比如《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关于劳动仲裁、诉讼和劳动监察立案的关系做了如下规定:

《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予立案——

(一)依法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二)已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解、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的案件。

综上,基于社会保险的强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劳动者维权的现实路径考虑,笔者认为劳动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补缴社保不应受劳动仲裁1年仲裁时效限制。
 

02.
“主张补缴社保”仲裁委和法院是否受理

1. “主张补缴社保”仲裁委是否受理

此问题实际上已经在本文第一部分提到,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因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仲裁受理的范围,实践中大多数仲裁委也会对补缴社保问题予以处理。

2. “主张补缴社保”法院是否受理

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补缴社保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但是近几年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社会保险缴费案件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笔者办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法官也支持了上述观点。关于此观点,笔者梳理了最高院的相关论述和观点如下:

① 201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

问:社会保险尤其是养老保险争议,一直是劳动者普遍关注的话题,这部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了哪些新的举措?

答:《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实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② 2010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③ 2011年11月23日最高法院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适用的答复

关于网民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问题,实际上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确认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个问题主要关系到如何正确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职责权限与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能的合理分工。

我们认为,在确定这两者界限范围时,应当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④ 2011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

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416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另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但是因社保缴纳问题而产生的损失赔偿则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此前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和现行的2020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均对此予以了明确,具体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03.
关于“主张补缴社保”的仲裁裁决是否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 以仲裁裁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明确依据

首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仲裁裁决中的内容有“补缴社保”的裁决内容,则劳动者可以仲裁裁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 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补缴社保”的仲裁裁决存在不同观点

① 认为“补缴社保”的裁决人民法院应不予执行

理由一: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法定职责,如存在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

《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社会保险费纠纷,被执行人未按裁决书内容履行,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被执行人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执行。

理由二:申请执行人(劳动者)、主张被执行人(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依法属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职权,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故执行申请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2]

② 认为“补缴社保”的裁决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实践中,部分法院以仲裁裁决中“补缴社保”的裁决内容无明确的执行标的为由不予执行(比如张锦祥、漳州亨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闽06执复33号),但是有部分法院持不同观点,理由如下:

被执行人的义务是为申请执行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协助核算。至于社保机构是否协助或者是否能够完成协助义务,则是该案是否执行不能的问题,而非执行内容是否明确的问题,因此“用人单位缴纳劳动者一定期限内的各种社会保险手续,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核算”的仲裁裁决书属内容明确
[3]

另外,实践中部分法院不采取给社保机构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执行生效裁决,而是采取为补缴各项保险或其它替代执行方案预先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账户内的款项,总体而言此方式采用的频度较低[4]

总而言之,关于“补缴社保”裁决是否可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实践中处理方式的差异较大,总体存在较大难度。因此,笔者建议,办理此类案件一方面要提前了解检索目标执行法院的实务观点和具体做法,另外一方面需要给客户做好预期管理,告知存在无法申请强制执行的风险。
 
04. 
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与“补缴社保”的执行问题

关于“补缴社保”的执行问题,还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况,即当事人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而导致“补缴社保”无法执行的情况,当然讨论此问题的前提是法院支持“补缴社保”的裁决内容可以执行。

根据原《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七条和现行2020《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如果仲裁裁决支持劳动者补缴社保的请求,但是劳动者因为对其他裁决项不服而提起诉讼,则仲裁裁决整体丧失法律效力。

另,又因“补缴社保”问题法院大概率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而不予处理,则此时法院的判决不会出现关于“补缴社保”的判项,则劳动者面临无法对“补缴社保”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5]

关于“当事人仅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审衔接问题,2022年2月28日人社部和最高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对此再次予以明确,即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规定,“补缴社保”问题即便是在最新的裁审规则中仍然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即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既无法以体现“补缴社保”内容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也无法以未确认“补缴社保”的民事判决申请执行。鉴于此困境,笔者提出如下两个解决方案供参考:

一关于补缴社保问题,尽量采取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补缴。

二在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中,避免直接请求“补缴社保”,而是要求单位赔偿因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而产生的损失。

通过上述两种路径,能够一定程度上解决劳动争议进入诉讼阶段而“补缴社保”无法强制执行的困境。



注释:

[1] 参考案例:代福学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2021)渝01行终52号。
[2] 参考案例:李东平、眉县硫酸厂劳动争议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326执恢83号;贺蕾蒙、陕西维塔体育产业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6执4047号;赵某某、陕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481执1053号;马某、河北音像资料馆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冀01执复273号。
[3] 参考案例:李朝东、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热电厂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冀执监310号。
[4] 参考案例: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刘子军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09执复238号。
[5] 参考案例:王学强、辽宁同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4执复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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