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下,当事人能否要求撤回已公开的裁判文书?

新则 2022-12-10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LEGAL新青年 Author LEGAL新青年


发现自己的裁判文书出现在网上,是否有权要求法院或网站撤回?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这种案例,法院对此持有不同观点。《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享有明确拒绝他人处理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权利 ,这也给实务的处理带来了新的思考,本文对此进行了简要探讨,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LEGAL新青年

来源 | LEGAL新青年


- 1 -

问题的提出

近期,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作出的(2021)京04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作出的(2019)苏05民终474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判决文书二次转载是否引起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问题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观点,引起热议[1]
其中,北京四中院从公共利益角度认为经法院公开的司法数据应当允许公众再度利用,所以被告网页运营企业并不构成对个人信息的侵犯。而苏州中院则侧重于保护个人信息,认为个人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传播控制的权利不因个人信息已经合法公开而被当然剥夺,故个人有权拒绝网页运营企业公开其个人信息。

北京四中院与苏州中院所涉案件涉及一个重要问题,即当个人明确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删除转载文书时,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删除是否构成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由此也引申出另一个疑问,个人是否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对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撤回?
随着《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布,个人信息保护已被提到新的高度。考虑到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于2021年11月1日施行,因此,本文将对《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前后个人对依法公开信息的“撤回权”进行对比,厘清相关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变化,进而解答以上问题,以期为相关人士提供些许参考。
- 2 -《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前未明确个人有权撤回公开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前,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网络安全法》以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等的条款中。总体上,《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前后的个人信息定义并不存在本质差异,只是表述上的完善。北京四中院与苏州中院在上述案件中均认为案涉裁判文书中的信息属于个人信息[2],即以能够识别信息主体为标准,通过单个信息或联系其他信息能够定位到个人的属于个人信息。
虽然《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人在特定情形下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对已经公开的个人进行更正或删除,但此种权利的行使有着严格的前提条件——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但是在上述案件中,被告公司通过爬虫技术获取案涉裁判文书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也未对裁判文书库建立全部或局部的镜像或对裁判文书进行修改等[3]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5.6也规定了征得个人授权同意的例外,“以下情形中,个人信息控制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不必征得个人信息主体的授权同意:h. 从合法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收集个人信息的,如合法的新闻报道、政府信息公开等渠道”。
正如两地法院的观点,法院公开涉案当事人个人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与要求,属于依法公开[4]。被告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爬虫技术获取裁判文书信息并不被禁止,其将获取的裁判文书置于其运营网页上供用户查询使用属于利用合法渠道获取个人信息并进行公开。
那么,如果个人明确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转载的裁判文书,网络运营者拒绝的,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权益?以及个人能否要求人民法院删除公开的涉个人信息的裁判文书?
较为遗憾的是,无论是《民法典》,还是《网络安全法》都未明确个人对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享有拒绝公开、要求撤回的权利。也未有相关条款规定,个人有权要求法院撤回涉个人信息的裁判文书。
- 3 -《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后个人有权要求撤回公开的个人信息
1. 《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规则
个人信息保护法共8章74条,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遵循的原则,构建以“告知-同意”为核心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保障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各项权利,强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职责,并设置严格的法律责任。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此权利基础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章第十三至第二十七条确定了“告知-同意”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规则,即要求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在事先充分告知的前提下取得个人同意,个人信息处理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向个人告知并取得同意。
2. 《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特殊规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在保护个人信息时,兼顾了个人信息与公益的冲突问题。例如:
第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第十三条规定来看,其第(一)至(七)项并列,(二)至(七)基于社会公益的考量,更倾向于对公益的保护,属于个人同意的“例外”,即在(二)至(七)情况下,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时可不必征得个人同意。需要说明的是,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二款,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是对第十三条的补充规定,当个人信息处理者依据第十三条第(六)项而合法处理个人信息时,若个人明确表示拒绝,则个人信息处理者应撤回处理,但在个人拒绝之前,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处理行为并不违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突破性规定,在此之前的立法中并未赋予个人拒绝的权利。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与欧洲《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的“被遗忘权”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公民在其个人数据信息不再有合法之需时要求将其删除或不再使用的权利”,例如,当时使用其数据信息是基于该公民的同意,而此时个人撤回了同意或存储期限已到,则其可以要求删除或不再使用该数据信息[5]
3.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个人“撤回权”在以上案件中的适用
具体到本文问题,我们认为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下,北京四中院与苏州中院所涉的案件中,当个人信息所有者明确拒绝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撤回或删除,亦或是进行匿名化处理。但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删除,则属于侵犯个人信息。并且,若个人要求法院对含有个人信息的已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撤回时,法院应当撤回。理由如下:
首先无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或是法院亦或是其他国家机关,在对个人信息进行公开、收集等行为时,均属于个人信息处理者。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人民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行为属于对个人信息的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取裁判文书并置于网页上供用户查询、使用属于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中的收集、公开。
其次,若个人信息被公开的行为合法,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对于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北京四中院与苏州中院所涉案件中,被公开的裁判文书并未涉婚姻、继承、刑事案件被害人以及未成年人的情况,因此法院裁判文书可对个人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进行公开。而案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已合法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收集、转载,则属于对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最后个人对自愿公开或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明确拒绝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撤回或删除。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使是个人自愿公开或已被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仍有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进行处理的权利,这里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既包括网页运营企业,也包括人民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
- 4 -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思考与疑惑
北京四中院与江苏中院之间是一场“公”与“私”的博弈,双方说理严谨、合理,令人叹服。其中,苏州中院“超前”的判决观点正好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但是,正如北京四中院提到:“如果经司法公开的数据,社会其他主体不得再度转载、利用,一方面将损害司法公开制度,损害公众因该制度所受保护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将使得上述数据被司法机关独家垄断,与司法数据公有、共享的理念不符。”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取舍与平衡仍需要进一步考量。

1. 法院、政府等国家机关依照“告知-同意”进行处理个人信息时,可能增加了司法数据、行政数据的公开成本
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在处理个人信息同样需要受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制,也就是说不管是法院还是其他行政机关在公开的文件中涉及个人信息的,除非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例外情形,都需要履行告知义务,并取得个人的同意。如此可能会造成司法数据、行政数据公示的时间成本增加、效率下降。当然,国家机关也可能通过匿名化的处理方式对司法数据、行政数据进行公开,但涉及到行政处罚等,这种处理可能不妥。
2. 当个人对于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拒绝再次转载,可能不利于司法数据的共享与公开
《民事诉讼法》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从文义解释来看,《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个人对公开个人信息的“撤回权”。而数据具有的公益属性也应予以重视,司法数据的公开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通过对司法公开数据的再度利用,也可保障和便捷公众对相关信息的知情权。如果允许个人对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进行拒绝,则包括司法数据网站、公众号、数据库等处理个人信息都可能受限,这与保障公众知情权以及司法数据公开的目的相悖。
3. 《个人信息保护法》与其他规定的冲突
《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上位法,即便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公开的信息时,个人仍可拒绝公开。但在行政处罚的案件中,若涉及到的个人信息被匿名或被撤回,则可能会使行政处罚的处罚属性下降。
结语
综合来看,《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了系统、全面的规定,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给予了更高的保护力度,同时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提出较高的合法要求。如果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角度审视北京四中院与江苏中院所涉案件,被告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删除的行为很难被认定为合法。
并且,若个人对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明确表示拒绝时,人民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也应进行删除或撤回。从目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保护力度与方式来看,与实务接轨可能还需要一定的过渡。期许后续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能予以完善,以实现个人信息与公共利益的兼顾与平衡。


注:


[1]案情归纳:某运营公司将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的裁判文书进行转载,在未做任何删改的情况下,将判决文书置于其运营的网站上以为他人提供裁判文书查询服务。被转载文书中的个人要求运营公司删除无果后,以运营公司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损失。

[2]需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八条中只规定了几类案件的隐名处理原则,大部分的案件法院没有隐名处理的义务。如果在隐名处理的情况下,裁判文书中的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值得商榷。第十条规定,裁判文书公开时,应删除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等。因此,基本不涉及个人隐私的侵犯。

[3]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告: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谋取非法利息。四、未经允许,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相关法院依法定程序撤回在本网站公开的裁判文书的,其余网站有义务免费及时撤回相应文书。

[4]司法告知书一般会写明:本院对经审理作出的判决的生效裁判文书,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违法犯罪,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以及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开的情形外,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格式和技术处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相应技术处理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XX省、XX中院门户网站予以公布。

[5]《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第二十七条及四十七条的内容借鉴了欧洲《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的“被遗忘权”的规定,囿于本文篇幅,此处不再展开论述。


- END -







# 推荐阅读 #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