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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对非法借贷法律后果自行清结的协议不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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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方便阅读,有较大删节。引用请直接上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


(2012)民提字第19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对非法借贷所产生的资金返还责任在责任人内部如何分担作出的自主安排,目的在于协调如何还款。无论是从缔约目的还是履行的结果上看,《协议书》、《借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具有掩盖非法目的的动机,应认定为有效。


裁判主文: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万都房地产、万都中心是否应向东方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偿还义务。这一焦点问题涉及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根据查明的事实,1996年2月29日,西北航空公司向建行徐汇支行开具了5400万元银行本票,建行徐汇支行向西北航空公司出具了5400万元定期存单一张,但建行徐汇支行收到该本票后却未将其人银行账户,而是以背书方式直接划入了万都房地产账户内。万都房地产收到5400万元之后,支付给案外人杰德公司542.42万元,作为杰德公司参与融资的报酬。同日,周道春以建行徐汇支行的名义,向西北航空公司出具一张虚假的217万元定期存单,作为承诺付给西北航空公司的高额息差。本院认为,西北航空公司、建行徐汇支行、万都房地产之间的上述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出资人为西北航空公司,用资人为万都房地产。上述证据同时证明,西北航空公司的出资不但实际进人了万都房地产的账户,而且万都房地产还将其中的542.42万元支付给了案外人杰德公司作为参与融资的报酬,即万都房地产对所借资金进行了实际处分。故万都房地产辩称本案前因并非三方之间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款关系,而是西北航空公司与建行徐汇支行两方之间的存款关系,以及周道春等人贪污侵吞银行资金的刑事犯罪关系,该账款仅仅是“路过”了万都房地产的账户,而没有“停留”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建行徐汇支行与万都房地产所签《协议书》、《借款合同》的效力。建行徐汇支行与万都房地产为解决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企业间借贷资金的偿还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其后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具体落实《协议书》的约定。对于《协议书》、《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建行徐汇支行与万都房地产共同参与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与二者之间为解决借贷资金偿还问题而签订协议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前者属于违反现行金融政策和相关法规的违法行为;后者则是当事人之间对非法借贷所产生的资金返还责任在责任人内部如何分担作出的自主安排,目的在于协调如何还款。无论是从缔约目的还是履行的结果上看,《协议书》、《借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具有掩盖非法目的的动机。故此,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三、周道春、胡蓉洁涉嫌犯罪的行为是否影响建行徐汇支行与万都房地产所签《协议书》、《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沪公经函[2006]246号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1999)6号函所述,周道春伙同胡蓉洁等人,从万都房地产账户转移资金,其行为无疑已经涉嫌犯罪。但周道春、胡蓉洁涉嫌犯罪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这与其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周道春、胡蓉洁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企业间借贷行为应由所在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个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则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周道春、胡蓉洁所转移侵占的资金虽然最初来源于西北航空公司,但根据货币占有即为所有的法理,该项资金经背书进入万都房地产的账户后,万都房地产即为资金的所有者,实际上万都房地产也确实对其作出了部分处分,故周道春、胡蓉洁涉嫌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是万都房地产的财产,受害人为万都房地产,万都房地产可以通过刑事程序追讨被侵占的资金,但该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万都房地产在先前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不影响建行徐汇支行与万都房地产签订的《协议书》、《借款合同》的效力。


四、万都房地产是否实际使用并归还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1997年12月11日,建行徐汇支行与万都房地产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存单资金转入万都房地产账户,为理顺有关法律关系,由万都房地产向建行徐汇支行申请借款,所借款项仅用于兑付存单本金及利息。这就明确了万都房地产向建行徐汇支行贷款的目的是用于兑付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企业间借贷而产生的存单的本息。建行徐汇支行与万都房地产后来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于1998年9月7日签订了本案和另案所涉两份《借款合同》,建行徐汇支行据此发放了5670万元和5317万元两笔贷款,总计10987万元,用以兑付了出资人的出资款或抵偿了由建行徐汇支行代偿的欠款。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已审结的(2001)徐监字第15号案件中,万都房地产向法院提交了建行徐汇支行1998年9月9日出具的《收条》,其内容与《协议书》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了万都房地产实际使用上述贷款用于偿还企业间借款的事实。由此可见,万都房地产贷款后虽又将款项交付给了建行徐汇支行,但其目的却并非用于归还建行徐汇支行的贷款,而是用于偿还建行徐汇支行代偿的对西北航空公司的出资款,属于借新还旧,万都房地产使用贷款的结果是消灭了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对西北航空公司出资款的最终偿还债务,而非消灭了其与建行徐汇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万都房地产借新还旧,已经构成对案涉贷款的实际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万都房地产并未真正获取和实际使用贷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的目的在于自主协调、解决企业间借贷资金如何偿付问题,为法律所不禁止,应认定为有效。周道春、胡蓉洁涉嫌犯罪并不影响上述协议的效力。万都房地产向建行徐汇支行借款偿还了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由建行徐汇支行代偿的出资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建行徐汇支行的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万都中心明知万都房地产贷款的用途而提供担保,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都中心既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不应再重复追究其违约金责任,故东方公司诉请万都中心支付违约金512.75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受让了建行徐汇支行的债权后,有权向万都房地产和万都中心主张上述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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