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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人”的借款案件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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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及夫妻共同债务司法意见汇编(2022整理,果断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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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明君

什么是“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是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放贷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到底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涉及的借款合同又该如何处理呢?

如何判断“职业放贷人”?

什么情形下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对于“职业放贷人”的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给出了具体的标准: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华、王国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00号】中认为:“‘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本案中,王华用以主张王国臣为‘职业放贷人的证据为王国臣的银行来往流水数额巨大,以及其与案外人白某、赵某、崔某、王某、梁某资金来往以及人民法院相关判决。首先,王华主张的具体案外人与王国臣资金往来数额相对于王国臣银行流水数额较小,案外人数量不能达到‘社会不特定对象’要求。其次,王国臣对银行流水笔数较多、数额较大作出了银行理财类转账142笔、柜台存现取现191笔、王国臣与其配偶戚某某转款25笔、王国臣本人名下银行卡互相转款18笔、银行卡消费6笔等合理解释。最后,王华主张王国臣‘交易对象多达71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能提交相关有权机关对王国臣‘职业放贷人’身份认定的证据。综合以上三点,对于王国臣银行流水笔数较多、数额较大的情况,不能排除其合法资金往来可能性,亦不能在本案中作出王国臣行为属于‘职业放贷人’的必然认定,王华对于其该项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职业放贷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

涉及的相关法律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四条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中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对职业放贷人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如何处理?

(一)“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按刑事案件处理,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

对于非法放贷刑事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1、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或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两年内向不特定多人或单位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以超过年利率36%实施上述行为,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放贷在1000万元以上的;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8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400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50人以上,单位非法放贷对象150人以上的;造成借款人或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3、以超过年利率36%实施上述行为,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放贷在5000万元以上的;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40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2000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250人以上,单位非法放贷对象750人以上的;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4、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上述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1)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2)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这个《意见》的实施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对于非法放贷之前实施的行为不适用本《意见》。对于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的,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陈章勃、留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终508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陈章勃在泉州市两级法院有近百起民间借贷案件,向不特定的人放贷,是职业放贷人,而陈章勃在本案中催讨债务的行为也涉嫌采用非法手段,故案涉民间借贷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章勃的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如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上诉人陈章勃可以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二)虽为“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放贷行为,但不按刑事案件处理时,要调整借款合同的计算利率。

有的法院对此类问题存在偏激的倾向,把涉及职业放贷人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一概不予认可,判决时仅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其实这是不公正的,因为这样的判决只惩治了出借人的错误,而对于借款人的错误等于放纵了。例如: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张强、谢忠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冀06民终6195号】中认为:“近一年内,被上诉人许国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20余起,被告均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双方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许国勇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

正确处理此类问题,我们先要明确处理此类问题涉及的相关法律和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康某、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王某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且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放贷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康某取得的借款应予以返还,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康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之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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