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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其他法院对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已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的,对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同一法律问题具有同等效力

交通银行西安分行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合作合同糾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只有作出判决的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将生效的判决予以撤销,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因此,审理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其他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的相关法律问题时,审理法院不得再次进行审理。其他法院对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已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的,对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同一法律问题具有同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山公司与西安交行签订的《合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华山公司与西安交行签订的《产权界定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按照双方实际投资数额比例对华山大厦项目进行分配,确定的是双方对华山大厦项目投资的善后处理原则,作为《合作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清理性质的条款,内容并未违反《商业银行法》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产权界定协议》除第5条约定因与该协议订立的基本目的相抵触而无效外,其余条款有效正确。《合作合同》约定由华山公司出地并与西安交行共同筹集建设资金,合作投资兴建华山大厦项目。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项目的实际投资建设,华山大厦已基本建成。《产权界定协议》确定双方按照各自投人资金和最后承担还款责任的融资款、贷款比例分配项目产权的投资处理原则,即将华山公司作为借款人,西安交行作为担保人的融资款、贷款,由西安交行承担偿还义务,并作为西安交行的投资。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表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西安交行与华山公司签订的14份《借款合同》及由上述《借款合同》合并形成的两份《抵押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以《借款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解除原《合作合同》。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西安交行在向交通银行的报告中及与华山公司的经济往来中,始终认可双方之间仍是合作建房关系。且14份《借款合同》中有部分是签订在《产权界定协议》之前,说明双方没有以《借款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解除《合作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华山公司与西安交行之间是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正确。西安交行主张其与华山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已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解除了双方间的《合作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合作建房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华山公司请求对华山大厦的产权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华山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陕经一初字第8号、第9号民事判决对西安交行与华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认定并作出实体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未经法定程序,又对此作出实体判决,诉讼程序不当,应予纠正。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投资非自用房地产。据此,西安交行已不能继续向华山大度投资,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间《合作合同》及《产权界定协议》,适用法律正确。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按合同中的清理条款进行处理。一审法院概括双方在《产权界定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华山大厦项目产权的投资处理原则,按照双方实际投资比例,判令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华山大度产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海南华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新会审字(2002)328号审计报告书进行了质证,经过质证查明,审计报告中除将华山公司支付的融资款及银行贷款利息1,591,430.56元认定为华山公司的投资款不当外,西安交行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及充足的理由杏定审计结论中其余部分的正确性。西安交行认为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质证结论,华山公司的投资为45,000,000+7,807,112.53-1,591,430.56=51,215,681.97元,西安交行的投资数额为129,800,000元。华山公司应分配的华山大厦产权比例为28.3%,丙安交行应分配的华山大厦产权比例为71.7%。一审判决对华山公司、西安交行应分配的华山大度产权比例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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