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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效力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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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俞裕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A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为成品油零售,俗称加油站。2016年4月18日,A加油站及投资人宋某与陈某签订了《加油站承包合同》,约定加油站由陈某承包经营,承包金为每年110万元,经营期间收益、风险由陈某自行承担,与A加油站及宋某无涉,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后因第三方出价(承包金)更高,该宋某将陈某驱赶,拒绝由陈某承包经营。后,陈某提起诉讼,以A加油站及投资人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诉请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情况

一审判决认为,《加油站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A加油站构成根本违约,《加油站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判决A加油站承担违约责任,在A加油站无力承担的情况下由投资人宋某承担责任。

二审判决认为,加油站涉及化学危险品,需要经营资质,而自然人不具备经营条件,因违反特许经营的规定,故合同应认定无效。改判A加油站返还剩余承包金,对于违约责任部分,二审判决未予支持。

笔者意见

笔者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加油站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我们要追问的是,如何理解该条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内涵,或者说立法为什么要完全否定双方的合同行为(也就是说认定为无效)?

首先,关于经营主体或特许经营的问题。从《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三条“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和第二章“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受理”内容看,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主体只能是企业,自然人不具备申请条件。本案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未转移至承包人名下,对外仍以A加油站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加油站的法律地位、名称、所有权、经营资质、经营范围等均未改变,即特许经营的主体并未发生变更。

其次,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并未规定加油站从业人员从业资格。A加油站作为实体企业,具备相应资产,就资产运营而言,需要自然人来经营、管理,实践中通常投资者也需雇请一些人员参与经营管理,唯此才能实现资产收益,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加油站经营、管理人员均需具备相应资质。从这一点来讲,本案中的陈某通过承包经营,实现资产收益,并承担亏损风险,逻辑上是可行的。

第三,从双方行为目的及财产权权能、风险收益角度看,加油站及投资者为什么要将加油站承包出去?加油站作为投资者的资产,以收益为目的,投资人亲自经营需要时间、精力打理,收益也不确定,也存在亏损风险,但如果对外承包,以让渡约定期限的经营、管理权形式取得确定性的承包金,实现收益权,这是双方当事人对各自财产权益作出的交易安排,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合同法的价值在于鼓励、便利交易,因双方对交易标的主观评价不同,通过交易实现财富增长。以一斤苹果5元为例,出卖人认为苹果不值5元,买受人认为苹果价值超过5元,双方才交易,否则交易逻辑上没有存在之意义,通过交易,买卖双方都赚到了,是正向博弈。在无第三者利益或公共利益受损即零和博弈的情况下,司法行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要保持谦抑原则,要牢记奥卡姆剃刀原理,“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审慎认定合同无效。

第五,就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来看,实践中通常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九民会纪要规定》指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应站在宏观视角判断,即如果准许双方合同内容之履行,虽然实现了合同双方的目的,但大范围妨碍了财产权的正当行使,大范围减损财富创造原动力,破坏了市场配置资源良性机制,损害了金融安全,违背伦理道德,该合同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条文中通常预设了违反该类规定的法律后果,即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因此,区分路径是清晰的,既保证了交易自由,也维护行政执法秩序和法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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