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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夫妻公司”中一方出具连带担保书的,该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烟语法明
2024-09-05
裁判要旨
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而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非法转包与内部承包的区别一方面是施工责任主体不同,另一方面是实际施工人是否隶属于承包单位。
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出具承诺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该公司系由甲与其配偶乙共同设立的“夫妻公司”,夫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因此应当认定该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甲的承诺可以认定为该公司具有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再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蒲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中铁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蒲某、苏某云、兰州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中铁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14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黄伟,被申请人蒲某、苏某云、某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煜,苏某云,原审第三人中铁某局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路桥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裁定提审本案,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终157号民事判决、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被申请人向某路桥公司支付设备款2773000元、前期项目费用2780500元;3.判决蒲某、苏某云向某路桥公司支付管理费16206900元;4.判决某化工公司对蒲某、苏某云应付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5.判决驳回蒲某全部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略)3.某化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因《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无效,某化工公司也应依法就蒲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某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担保书》印章真实,系某化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某化工公司实质系一人有限公司,对蒲某的担保合法有效。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即使某化工公司向某路桥公司出具《担保书》时未经股东会决议,该担保仍然有效。第三,某化工公司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促成《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签订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某化工公司出具《担保书》为蒲某提供担保时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其对《担保书》无效存在过错,应当就蒲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某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被申请人蒲某、苏某云系夫妻,其将案涉项目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案涉项目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苏某云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蒲某、苏某云、某化工公司辩称,某路桥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其再审理由不成立。(略)
原审第三人中铁某局某公司述称,本案与中铁某局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某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蒲某、苏某云、某化工公司支付设备款2773000元;2.判决蒲某、苏某云、某化工公司支付前期项目费用2780500元;3.判决蒲某、苏某云支付管理费16206900元;4.判决某化工公司对蒲某,苏某云欠付的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蒲某、苏某云、某化工公司承担。
蒲某反诉请求:1.确认蒲某与某路桥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某路桥公司退还蒲某支付的管理费3616500元;3.判令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某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略)另查明,蒲某与苏某云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某路桥公司与蒲某之间基于案涉《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履行争议引起的合同纠纷。从案涉《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情况来看,该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虽然某路桥公司与蒲某在签订案涉《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以完成该工程项目”为任务目标的《劳动合同书》,但是蒲某原先并非某路桥公司的在册职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双方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创造合法的表象特征,使案涉工程转包合法化。
且某路桥公司仅提供其与蒲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未提供向蒲某工资发放、购买社保及蒲某接受某路桥公司行政管理和考勤管理等方面的证据,庭审后,合议庭向某路桥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要求某路桥公司就该问题继续举证,但某路桥公司仍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故某路桥公司与蒲某之间并不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
所谓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建筑企业与其具有合法劳动关系的内部职工之间约定建筑企业许可内部职工在企业资质范围内组织人员、物资及资金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内部员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企业缴纳管理费的合同。故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因不具备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其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关系,故本案应该定性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
某路桥公司认为案涉《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具备企业内部承包的全部特征,该《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蒲某反诉认为某路桥公司以蒲某假借其内部人员,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工程的反诉观点能够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某路桥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蒲某个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某路桥公司与蒲某之间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某路桥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主张蒲某按照项目终期计量结算总额的11%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蒲某反诉主张某路桥公司返还其缴纳的管理费6820000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蒲某签字以某化工公司名义为案涉工程设立的保证担保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某路桥公司起诉要求某化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苏某云与蒲某系夫妻关系,但是因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蒲某不存在向某路桥公司支付管理费的给付义务,故某化工公司、苏某云不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和事实基础,某路桥公司起诉要求某化工公司、苏某云对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蒲某签字认可应向某路桥公司支付前期费用2780500元和设备费用2773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蒲某应该向某路桥公司支付,但蒲某认为中铁某局某公司已向某路桥公司支付的235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因中铁某局某公司向某路桥公司支付的2350000元发生在蒲某确认某路桥公司前期费用之前,蒲某对某路桥公司的前期费用的签字确认行为应该承担责任。
故一审法院认为,某路桥公司应该向蒲某返还的管理费与蒲某应该向某路桥公司支付的前期费用和设备费用相抵后,某路桥公司还应向蒲某退还1266500元。根据某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出某路桥公司在双方履行《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中,派驻管理人员,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对其管理成本损失问题,某路桥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某路桥公司与蒲某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二、由某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蒲某已缴纳的管理费1266500元;三、驳回某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部分诉讼费用150600元由某路桥公司承担120000元,蒲某承担30600元;反诉部分诉讼费17866元由蒲某承担10000元,某路桥公司承担7866元。
某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略)。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系某路桥公司与蒲某之间基于其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履行争议引起的合同纠纷。对于案涉《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某路桥公司认为《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具备企业内部承包的全部特征,合法有效;蒲某主张某路桥公司假借其为内部人员,以内部承包形式非法转包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非法无效。所谓内部承包,是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与其职工、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等签订合同,对施工过程进行资金、技术、人力等方面的管理,明确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本案中,某路桥公司与蒲某在签订案涉《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以完成该工程项目”为任务目标的《劳动合同书》。
但是蒲某并非某路桥公司的内部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意思是为双方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创造合法的表象特征,使案涉工程转包合法化。某路桥公司也未提供向蒲某发放工资、购买社保及蒲某接受某路桥公司行政管理和考勤管理等方面的证据,因此某路桥公司与蒲某之间并不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因不具备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其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关系。
某路桥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蒲某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某路桥公司与蒲某之间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故某路桥公司请求蒲某应当按照内部合同约定向某路桥公司承担履行支付约定管理费的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某路桥公司与蒲某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故基于《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产生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某化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蒲某个人与某路桥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和《劳动合同》,是其个人行为,苏某云不是合同相对人,案涉合同对苏某云没有约束力,且苏某云未承诺过给蒲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故某路桥公司关于某化工公司、苏某云对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蒲某签字认可应向某路桥公司支付的前期费用2780500元和设备费用2773000元,蒲某应承担付款责任。蒲某已支付某路桥公司管理费6820000元,与蒲某应支付某路桥公司的前期费用及设备费用相抵剩余12665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定某路桥公司应向蒲某退还12665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66元,由某路桥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某路桥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42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内容:蒲某、苏某云以某化工公司债权清偿个人债务。证明目的:蒲某、苏某云与某化工公司人格混同,某化工公司、苏某云应当对蒲某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蒲某、苏某云、某化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建工纠纷,确认苏某云和某化工公司是否应为蒲某行为承担责任,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和股东人格是否混同,与是否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且该份调解书出具时间是2019年6月18日,某路桥公司一审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依法应视为放弃了举证权利,不应作为新证据质证。
中铁某局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第三人无关,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蒲某、苏某云以某化工公司债权清偿个人债务,根据法人人格否认原理,蒲某以及某化工公司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无法得出股东苏某云应当为股东蒲某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结论。
本院再审查明:1.案涉项目的施工资料中,均有某路桥公司派驻人员惠华彬、冯虎基等人作为现场检测、检查人员签字。2.案涉项目部分工程设计变更报告上有某路桥公司派驻人员赵淑芬的签字。3.案涉项目工程量分割计量表、中期计量支付资金分劈表上有某路桥公司派驻人员赵淑芬的签字。
对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再审审理的焦点是:一、蒲某与某路桥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性质。二、某路桥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判令蒲某支付管理费。三、某化工公司和苏某云是否需对蒲某返还管理费义务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性质问题。
某路桥公司主张案涉《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属内部承包合同。所谓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而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非法转包与内部承包的区别一方面是施工责任主体不同,另一方面是实际施工人是否隶属于承包单位。
本案中,《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蒲某负责全面履行主合同,承担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责任,承担项目盈亏风险和经济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该项目实际施工主体、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均为蒲某。而某路桥公司和蒲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载明蒲某的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项目完全结束之日止,该份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与案涉工程开完工期间完全重合,明显是为转包案涉工程披上的“合法外衣”,且某路桥公司未提供向蒲某发放工资及蒲某接受某路桥公司行政管理和考勤管理等方面的证据,故蒲某与某路桥公司之间无真实的人事隶属关系。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某路桥公司与蒲某之间签署的合同名为《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实为非法转包合同,并无不当。某路桥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管理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某路桥公司与蒲某之间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某路桥公司主张即使《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其仍有权请求判令蒲某支付管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合同约定,某路桥公司应向案涉项目派驻相关工作人员,以及有权对案涉项目的质量、安全等项目运行情况进行监管,根据二审期间某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某路桥公司向案涉项目派出了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技术人员等公司员工,在涉及工程计量分割、支付对账、验工计价、分项工程质量报告等检验评定材料以及项目重大设计变更审定材料上均有某路桥公司派驻人员签字,能够认定某路桥公司派驻人员参与了该项目的管理。因某路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蒲某,导致合同无效,过错较为明显;某路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已收取的管理费之外仍存在其他损失,因此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按照11%比例判令蒲某支付剩余管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某路桥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参与了工程管理,并在工程质量、设计等方面承担了部分工作,蒲某已经实际支付了部分管理费,一、二审法院判令某路桥公司返还蒲某已支付的管理费用不符合本案事实,应予纠正。综合上述情形,以蒲某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给某路桥公司的费用作为某路桥公司损失更为恰当,某路桥公司不必返还该费用。
三、关于保证责任问题。
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认定蒲某签字认可应向某路桥公司支付前期费用2780500元和设备费用2773000元,蒲某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述费用共计5553500元。某路桥公司主张,即使《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依据《担保书》某化工公司也应就蒲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而蒲某则主张一方面因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自然无效,另一方面即使主合同有效,因蒲某并没有承诺某化工公司为其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担保书系某路桥公司单方面伪造,某化工公司并未出具同意对外担保的公司决议,因此亦不能认定某化工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担保人的过错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
本案中,首先,《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蒲某承诺由某化工公司无条件承担与蒲某有关的一切经济连带责任。蒲某系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某化工公司系由蒲某与苏某云共同设立的夫妻公司,夫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因此应当认定某化工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蒲某的承诺可以认定为某化工公司具有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
其次,担保书上盖有某化工公司的公章,与某化工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前的公章编码一致,某化工公司虽主张公章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能够认定某化工公司同意为蒲某因项目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蒲某与某化工公司在明知所涉项目系由某路桥公司违法转包而来,仍承担项目施工任务,并出具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书,具有明显过错。
因此,某化工公司依法应当在蒲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某路桥公司亦主张案涉项目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苏某云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中苏某云并非是《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不受上述合同关于债权债务约定的约束。且某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蒲某所欠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某路桥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民初18号第一项,即“一、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蒲某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甘肃十天高速公路土建工程ST18标段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
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蒲某已缴纳的管理费12665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553500元,兰州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在蒲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蒲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0600元由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由蒲某负担3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866元由蒲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66元,由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590元,由蒲某负担608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民审审判,为方便阅读,内容有删减,裁判文书原文请查阅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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