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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30件盗窃罪案件的裁判要旨(二)

烟语法明 2024-03-31

十六、单某盗窃案——利用微信转账窃取他人绑定的银行储蓄卡内资金行为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3-1-221-001

裁判要旨: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储蓄卡及微信支付密码等信息,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其知晓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将他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储蓄卡内的资金占为己有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

一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刑初632号刑事判决(2016年5月31日)

十七、林某光盗窃案——不具有私力救济主体身份的人经授权窃取质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入库编号:2023-05-1-221-009

裁判要旨:即使行为人获得收回涉案财产的委托授权,但其不通过与财产现有占有人协商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并且在明知与现有占有人可能存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该财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属私力救济范畴,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一审: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22)鄂1281刑初209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30日)

十八、王某盗窃案——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套取他人银行卡资金行为的司法认定

入库编号:2023-05-1-221-008

裁判要旨:关于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套取他人银行卡资金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支付宝支付密码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在行为人使用他人支付宝套取已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过程中,银行根据约定仅凭支付宝支付密码即可支付资金,并未产生错误认识,不存在被骗的情形,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使用支付宝取得他人关联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在手段上具有秘密性,支付宝用户是最终的受损失方,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特征,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1)苏0105 刑初275 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2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刑终866号刑事裁定(2022年4月20日)

十九、刘某麟盗窃案——《刑法》第287条关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等其他犯罪中“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的理解与适用

入库编号:2023-03-1-221-002

裁判要旨:通过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秘密转移并占有他人账户内的资金,未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等其他危害后果,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行为,二者属于牵连犯,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按照盗窃罪一罪进行处罚。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初72号(2018年8月1日)

二十、郝某甲盗窃案——如何认定盗窃案件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入库编号:2023-05-1-221-015

裁判要旨:数额是认定盗窃犯罪情节轻微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简单、僵化地以数额论处会导致具体情况下犯罪人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相适应,出现量刑畸重的情况。司法解释对“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有明确规定,同理,对于类似近亲属的密切关系人之间发生的盗窃案件,也要体现与社会上的普通盗窃案件的区别对待。

人民法院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情况确实特殊的案件,突破数额的限制,依法予以减刑、免刑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更好地实现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判断某一盗窃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节轻微”,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对象、退赃情况及社会反应等情况,客观评价刑罚处罚的必要性。

第一次一审: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08)府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2008年9月27日

二审: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0)府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2010年1月14日) 

第二次一审: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0)府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2010年1月14日)

二十一、吴某某等盗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诱导进入钓鱼网站并盗刷信用卡应认定为盗窃

入库编号:2023-05-1-221-006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通过预先设置的程序窃取他人财物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诈骗。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只是为了转移被害人注意力或使被害人无法察觉,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7刑初102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29日)

二十二、翟某生等盗窃案——共同预谋并实施第一次盗窃后中途离开,对同伙的第二次盗窃行为是否担责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5-1-221-004

裁判要旨:关于共同预谋并实施第一次盗窃后离开,对同伙的第二次盗窃行为是否担责的认定。行为人与他人共同预谋进行盗窃,实施第一次盗窃后中途离开,未实施第二次盗窃,事后参与销赃、分赃的,应对两次盗窃行为均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与他人共同预谋,主观上对实施盗窃犯罪具有概括故意,尽管其中途离开,未直接参加第二次盗窃,但两次盗窃活动均在共同故意的范围内,时间、地点也具有连续性,第一次盗窃行为客观上为第二次盗窃行为提供了极大便利,两次行为具有紧密联系,且行为人事后积极参与销赃、分赃,故行为人应当对同案被告人的第二次盗窃行为负刑事责任。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刑二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2012年5月4日)

二十三、何某盗窃案——对利用计算机系统故障盗取ATM机款项行为的量刑

入库编号:2023-16-1-221-001

裁判要旨:1.对于明知银行计算机系统发生故障,而故意使用储蓄卡从ATM机中提取多于存款余额的钱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一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曲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2002年7月12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云高刑终字第1397号刑事裁定(2002年10月17日)

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刑再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2009年11月24日) 

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刑核字第71号刑事裁定(2009年12月7日)

二十四、黄某新、郭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如何定性

入库编号:2023-05-1-221-018

裁判要旨: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1.主观上已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在收购了同案犯陈某清、郭某伟共同盗窃的1箱五粮液等品牌真白酒和陈某清单独盗窃的5箱五粮液白酒之后,就与陈某清、郭某伟约定由郭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某清从仓库所窃的真白酒,以此方法防止被害单位发现仓库五粮液白酒数量变少,从而得以反复实施盗窃行为。黄某新在第一次收购陈某清、郭某伟盗窃的黄酒之前就与二人通谋,同意在陈某清、郭某伟盗窃黄酒后予以收购。郭某、黄某新主观上已经明知陈某清、郭某伟即将实施盗窃犯罪及盗窃的方法,但其不仅没有排斥,反而在盗窃前就分别以约定用假白酒换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和同意收购黄酒的承诺积极追求盗窃行为的发生,均与陈某清、郭某伟之间形成了盗窃的共同犯罪故意,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2.客观上已对盗窃行为起到帮助作用。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黄某新在事前即与陈某清、郭某伟约定对二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虽然没有直接帮助陈某清、郭某伟实施盗窃,但增强了陈某清、郭某伟在盗窃时的心理安全感。被告人郭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某清、郭某伟从仓库所窃的真白酒的行为,更使陈某清、郭某伟在盗窃时相信通过这种方法可以使其犯罪行为不被发现,对陈某清、郭某伟的盗窃行为起到了精神上的帮助和推动作用,应当认为盗窃罪的共犯。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刑初字第778号刑事判决(2014年8月21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24号刑事裁定(2014年11月12日)

二十五、张某某盗窃案——利用计算机系统漏洞在不扣减话费的情况下,大量购买电话号码卡恶意盗兑积分,换取商品非法获利的行为属于盗窃

入库编号:2023-05-1-221-024

裁判要旨:1.行为人利用某公司网络系统兑换积分却不扣话费的漏洞,大量购买电话号码卡,恶意盗兑积分,换取商品转卖他人以非法获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确凿,意图明显,构成盗窃罪。

2.盗窃数额的认定,应考虑行为人购卡成本。盗窃数额应扣除涉案号码卡中的话费。号码卡与积分是对应关系,一定的号码卡兑换相应的积分,要获得积分,先购买号码卡,也即购买号码卡是获取积分的先决条件。积分非法获取,但卡及卡中话费仍是合法的,不因盗兑积分非法行为而影响电话号码卡里话费的合法性。

3.量刑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和实际损失等因素。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移动商城”是开放式的营利网络平台,负有维护、管理财产安全的责任,却因疏忽未尽到安全职责,造成网络上的财产面临巨大危险,使本来不可能发生的损失发生,因而,管理人对损失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就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相应降低,这是对行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仅寄希望于行为人自律,既不现实,也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一次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2016年9月26日)

第一次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1715号刑事裁定(2017年6月5日)

第二次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初348号刑事判决(2018年8月7日)

第二次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1576号刑事裁定(2019年6月13日) 

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核66365404号刑事裁定(2020年4月24日)

二十六、巫某福盗窃案——利用入户盗窃所得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

入库编号:2023-05-1-221-017

裁判要旨:利用“入户盗窃”的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和关联财物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性的财产权益。权利人通过控制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占有关联财物时(形式占有),财物和部分财产权益可能会存在地点分离。现实中,财物本身是否在“户”内与权利人是否在“户”内具有财产权并非完全重合,如权利人通过占有“户”内的有价支付凭证等物品,进而可以对别处的关联财物实现控制。既然财物可以通过形式占有实现控制,那么窃取“户”内形式占有载体的行为就已经侵犯了权利人对关联财物的控制。无论实际在何处获取关联财物,对财产权的侵犯在“入户盗窃”时已经发生。这也契合了对窃取支付凭证而未使用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预备的司法实践。

实践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与他处财物具有联系的物品都是形式占有的载体,需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联系的直接性。载体的使用价值应当直接体现出财产性,反之不然。例如,身份证件如果可以直接领取财物,应属于载体;如尚需要其他行为配合才能与财物取得直接联系,则不宜认定。(2)联系的必要性。在如记名有价支付凭证、证券等与关联财物具有唯一联系的场合,即使后续获取关联财物仍需实施复杂的行为,因凭证是最终获取财物的必须途径,应视为载体。(3)联系的效用性。在获取财物未必一定要通过载体的场合,如窃取户外的车辆并非一定要获取车钥匙等,需要考量联系的效用性。就社会认知而言,车辆之所以能够安心放置在“户”外公共场所,是因为可以解锁并驱动车辆的钥匙已经被权利人安全控制在“户”内,一旦获取钥匙,就意味着可以相对轻易地在“户”外实现对车辆的控制,即整体行为中,获取钥匙的行为较启动车辆的行为更为重要,据此,车钥匙应视为载体。

一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刑初106号刑事判决(2016年3月23日)

二十七、林某盗窃案——保姆盗窃主人财物后藏于房间是否构成盗窃既遂

入库编号:2023-04-1-221-001

裁判要旨:区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中占有的内容、方式、程度是准确判断的关键所在。刑法上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权,仅指行为人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这种支配具有排他性,尤其是排除了被害人对财物的事实上的占有可能,从而使行为人实现对财物的实际上的控制。这种事实上的可支配或者可控制能力,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时较难判断:一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比如上下级或者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二是特定场所。在后者情形下,除行为人直接接触并占有财物之外,多数情况下行为人首先将财物置放于一定可控制范围之内,然后才将财物转移实现占有目的,因此界定合理的、适当的可控制范围是认定的关键。

通常认为,有特定范围的场所,物主的控制能力及于该场所内任何地方,里面的任何财物都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物主对这些财物享有事实上的控制权。通常所说的主人对屋内物品的占有便是典型例证,但现实情况纷繁复杂,主人对房屋内财物在多大程度上享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尚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主人对家中财物虽然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和控制力,但事实上控制力所能及的范围却是有限的,如行为人将财物藏于屋中某个秘处,可以随时待主人不备将财物带出,就很难讲主人对该财物仍享有绝对的控制力。主人对屋内财物的合理控制范围,仍需要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并结合财物的性质、形状、运送难度、社会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可主要围绕两个方面进行:第一,被害人是否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这可借助财物的形状、性质、被藏匿位置等分析被害人查找到财物的难易程度,从而判断被害人是否仍然享有控制权。第二,行为人能够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控制。行为人对窃取财物的处理方式,也即藏匿方式,必须足以确保(行为人)占有,始得成立犯罪既遂。也就是说,行为人占有必须具备一定的要求、条件,只有当这种占有已经达到充分、及时的程度才可以认为行为人已经排他性地控制了该财物。综上,房屋的主人在多大范围内、多大程度上对被他人偷窃并藏匿于屋内的财物享有支配和控制力,需要结合案情做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刑初字第2202号刑事判决(2006年12月21日)

二十八、周某盗窃案——行为人修改被害人手机支付账户密码,将被害人资金转入他人账户,即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被害人已丧失控制

入库编号:2024-05-1-221-001

裁判要旨:在盗窃手机支付账户资金这类盗窃案件中,行为人修改了被害人手机支付账户的登录密码、支付密码,并将账户内的资金转至他人账户,即使资金还未转移到行为人本人所有的账户,也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被害人已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行为人取得了财物,认定为盗窃既遂。

一审: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2019年6月4日)

二十九、严某盗窃案——在封闭场所内窃取财物并转移,形成对财物实际控制的,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

入库编号:2024-05-1-221-002

裁判要旨:区分盗窃既未遂的主流标准是失控加控制说,本案中有价值的原材料头发被行为人秘密窃取并有效控制且大部分转移给其他罪犯,已经足以证明头发的占有控制已经从监狱管理人员转移到行为人。即使行为人处于相对封闭的监管环境,但只要在该环境内仍然具有控制甚至转移交付的时空条件,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既遂。案件最终是否有财物损失并不是判断盗窃既未遂的标准,行为人出于悔意或者为掩盖犯罪行为等意图归还被盗财物并不影响犯罪形态认定,可作为犯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一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2)川1902刑初73号刑事判决(2022年5月19日)

三十、曾某某盗窃案——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不可移动文物的,应认定为对该文物的整体实施盗窃

入库编号:2023-05-1-221-005

裁判要旨: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不可移动文物的佛像头部应认定为对佛像整体的盗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针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二级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第二款规定:针对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级或者价值定罪量刑。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该条规定的第二款是针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可移动部分实施盗窃的处理办法。石刻佛像一般是在天然的原始山体上整体雕刻而来的,属于典型的“摩崖造像”,佛像整体与其依附的原始山体之间是完全无缝的生连在一起,整体是不可移动的。而佛像头部与佛像其他部分均生连在一块天然、原始的石材上,雕刻时佛头与佛身之间没有过任何的人为衔接,是在一整块石材上整体雕刻的。佛头与整个佛像是不可拆分的,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可移动部分”。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将佛头从佛像整体中切割盗走,严重破坏了该佛像的整体性,应当认定该行为是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的盗窃,依法以该佛像整体的文物等级来确定盗窃数额。

一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刑初106号刑事判决(2017年9月21日)

二审: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20刑终121号刑事裁定(2017年12月22日)

转自:刑事全覆盖

  往期文章:人民法院案例库:15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裁判要旨


  往期文章:人民法院案例库:法院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应进行实质性审查


  往期文章:人民法院案例库:30件盗窃罪案件的裁判要旨(一)


  往期文章:《人民司法·案例》:法律公司通过渠道获得个人信息再推荐代理,构成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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