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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拍房经10年11次诉讼两次检察院抗诉高院提审才住上,纠正民事错案有多难?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3-12-27

最高法院2021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 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规定,拍卖财产为不动产且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无权占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负责腾退,不得在公示信息中载明“不负责腾退交付”等信息。

其实,以上的规定并非新规,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条(2020年修正之后是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明明2004年就有规定,最高法院却不得不在2021年专门出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负责腾退,不得在公示信息中载明'不负责腾退交付'等信息。”可见,最高法院此前的司法解释,在很多地方的法院根本没有得到执行。

地方法院不执行全国统一性的司法解释,可老百姓又相信了司法解释的地方必须执行性,落实到具体案件中,就是一个案件当事人的人生噩梦。2023年11月8日,“检察日报”刊发的《买了法拍房,十年住不上?上海检察机关两次抗诉维护房屋买受人合法权利》(详见《买了法拍房历经三级五家法院十年诉讼住不上?检察机关两次抗诉》)一文,就是这样的一个司法案例。

1.2013年4月,上海的朱某通过浦东新区法院司法竞拍房屋一套后当年9月份拿到房产证,发现原来的房主孙某竟然还没搬出,只好向委托拍卖人浦东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解释,当时拍卖须知所附的“特别规定”已载明:标的以现状拍卖,有人占据使用。委托人和拍卖人不负责清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自行负责清场事宜。所以,法院不受理朱某的执行申请。

但凡有点法律常识就知道,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的法律义务和司法职责,可以以地方法院的“特别规定”予以排除吗?按照社会常识,谁交了全款买了房子办了房产证(当年还没有物权法设定了居住权一说),是无偿给别人住的?可就有执行法官这样理解和执行,当事人怎么办?

2.2014年4月,朱某向房屋所在地嘉定区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请求判令孙某迁出该房屋。嘉定区法院一审认为,朱某系通过司法拍卖取得该房屋,应向原拍卖法院即浦东新区法院申请交付房屋,对朱某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朱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于同年6月维持一审裁定。2015年5月,上海市高级法院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朱某拿着三级法院的生效裁定,再次向浦东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依旧碰壁。

《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嘉定区法院既然认为这个案件应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哪条法律规定必须向“原拍卖法院”申请执行呢?法律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自己找个理由就将当事人推给了另一个法院,可另一个法院也不执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应由两个法院协商解决的管辖争议,却推给了案件当事人去解决。

3.2017年7月,朱某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同样的排除妨害之诉。浦东新区法院一审认为,孙某的住所地和案涉房屋均不在其辖区内,其没有管辖权,故对朱某的起诉同样裁定不予受理。朱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维持一审裁定。2018年6月,上海市高级法院驳回朱某再审申请。

本是一个申请执行的问题,朱某实在无奈,只能再次提起了诉讼案件,可还是被法院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既然法院诉讼阶段这么严格依法办案,为何在执行阶段不依法办案呢?

4.2018年10月,朱某向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幸运的遇到了负责任的检察官,几经内部研究请示,决定支持抗诉。2019年3月,上海市检察院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2019年7月,上海市高级法院再审认为,朱某通过司法拍卖受拍涉案房屋后,要求由法院帮助清空房屋,结清相关费用,诉求正当,应由法院予以解决。考虑到系争房屋坐落于嘉定区,且起诉人已向嘉定区法院起诉,故撤销原一、二审裁定,该案由嘉定区法院立案受理。
熟悉司法实践的都知道,检察院能够受理抗诉的比例,还不如法院二审案件的改判发回比例,朱某能够获得检察院的抗诉支持,真的是遇到了好检察官。

5.2019年11月,嘉定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的拍卖公告中已写明法院不负责清场,朱某明知有瑕疵的所有权又诉求排除妨害缺乏依据,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朱某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6月,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朱某申请再审后,2021年11月,上海市高级法院驳回了朱某的再审申请。

还是以上说的,法院只认可“特别规定”,而对司法解释的统一规定视而不见。即便有检察院的抗诉、市高院的再审裁定,三级法院还是无一例外的不判定法院具有司法解释确定的“腾退职责”。有意思的是,市高院已经裁定认为,“朱某通过司法拍卖受拍涉案房屋后,要求由法院帮助清空房屋,结清相关费用,诉求正当,应由法院予以解决”,可到了朱某再审申请阶段,还是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诉讼的裁判结果,驳回了朱某的再审申请。

6.三级法院又走了一遍,朱某无奈又申请检察院抗诉,2022年6月,上海市检察院再次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2023年4月27日,上海市高级法院直接再审提审了本案,“在多方努力之下,朱某与孙某在再审开庭前达成和解,孙某已搬离并腾空房屋交付朱某入住使用。6月,上海市高级法院裁定终结本案。”

就这么简单的一个法院不执行2004年就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内容问题,即便是2021年最高法院明确阐明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负责腾退,不得在公示信息中载明'不负责腾退交付'等信息”的法律理解,可三级法院还是只认法院拍卖时的“特别规定”,不认司法解释的统一规定。

要不是幸运的遇到了负责任、有同情心的检察官,朱某花钱买了房子,兜兜转转在法院的司法诉讼中十年时间三级法院来来回回打了十几个官司,最后只能只认倒霉了。

理解这个案子,本不需要什么高深的法律规定,就像检察院抗诉书里说的,“当事人拍下法拍房后,可以通过执行救济渠道,要求法院交付法拍房,最高法有明确规定,不得将未清场的房子交付拍卖。因此,拍卖公告中关于法院不负责清场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当发现原居住人非法占有房屋不肯搬走时,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对于原居住人的排除妨害、搬离迁出的民事侵权诉讼。照理说,这两条路都是应该走得通的,这属于救济渠道并存。不能把两条路都堵死,让买下法拍房的权利人无路可走。

事实上,有多少民事案件,只要一审法院不想履行职责的依法办事,或是法律理解错误,就无法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进行纠正。如同本案一样,只要一审法院出具了“不予受理”、“驳回诉讼请求”的司法结果,就会有了二审维持、再审驳回的结果。

朱某十年时间里,三级法院来来回回打了十几个官司,审理过其案件的法官不下十几个,难道一个也没有抗诉检察官的法律水平高、理解不到“不能把两条路都堵死,让买下法拍房的权利人无路可走”这样基本的社会常识吗?
反反复复的一审二审再审的司法程序空转,法官只认“特别规定”却不执行司法解释规定,明知自己的裁判结果属于把案件当事人“两条路都堵死的无路可走”,却一次次的裁定不予受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何解决?

一次次驳回朱某的执行申请、诉讼请求,难道一点儿不考虑自己裁判结果对于朱某的生活影响、裁判案件的法治影响吗?建设法治社会,首先要做到的是,法官依法办案,具有司法良知,如果做不到的话,就应该责任追究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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