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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自愿就能免除单位违法责任?已被人社部通知及最新判决否定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3-04-30

最近,一篇《高院再审:对自愿放弃社保行为,应从社会义务和民事责任分别理解》的案例文章在网上流传。类似内容的普法文章,还有诸如,“高院: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再行主张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应于驳回”等标题。

这些案例,引用的都是山东高院(2021)鲁民再11号再审民事判决书。这个判决书刚作出时,本号2021年《山东高院:劳动者自愿不缴纳社保再行主张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应于驳回》也进行过转发,也曾经写过《此裁判标准公布,会不会企业都让职工提交放弃社保申请书?之后是自愿放弃交班费...》一文表示异议。

根据山东高院的该再审判决,法院认定,王春雪三次出具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认定王春雪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因其个人的意志,......
法院认为,王春雪对于其曾书面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异议,并认可书面申请上签名的真实性。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魏桥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王春雪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魏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高级法院这样的裁判认为,正如本号所料,成了诸多用人单位让劳动者签署不交纳社保的动力,甚至连案号和“裁判认为”都出现在了之后很多法院判决书中“被告辩称”里。

例如,在湖南省岳阳市中级法院(2022)湘06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书中,用人单位的被告就上诉认为,“关于自愿放弃社保后又对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的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维护了二审不支持经济补偿的判决。”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法院认为,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保险性和强制性等特征,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养老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义务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的承诺而免除,也不应因劳动者已领取而不应缴纳。一审法院以脱脂棉公司在江延松等9人工作期间未为江延松等9人缴纳养老保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江延松等9人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脱脂棉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脱脂棉公司向江延松等9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可是,也有最新的二审判决显示,法院虽然否定了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书》的法律效力,但仍裁判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据此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例如,吉林省长春市中级法院(2022)吉01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申通快递公司明知国家法律要求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但在与李天禹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不仅没有尽到足够的告知和风险提示义务,还采取默许、放任的形式任由李天禹“主动”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书》,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李天禹以《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书》违法无效为基础提出经济补偿,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也是国家法律所提倡的,申通快递对李天禹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书》所持的是一种放任与纵容的态度,申通快递所主张的“意思自治”,只是李天禹方在不熟悉法律、不知道权利、不明确利害情况下的无奈行为,李天禹要求申通快递给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合理,申通快递拒绝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可是,长春中院二审却认为,虽然申通公司与李天禹签订的《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书》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李天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申通公司发放的社会保险补助金后,明确表示反悔并向申通公司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要求申通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李天禹要求申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予以改判驳回。

综上可见,对于劳动者所谓“自愿提交”的《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书》,各地法院的认识标准不一,裁判结果不一,远没有达到统一的裁判标准。其实,对于这个问题,“中国新闻网”早就引用了人社部官网的通知进行报道:员工自愿放弃社保的,单位不能免责!

以上《通知》的内容,被各地的人社部门及河南高院“豫法阳光”都转发过。《通知》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既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应尽义务,不能根据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意愿而免除,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凡有点语文阅读水平,很难理解吗?

《社会保险法》第84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如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均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不仅有人社部、中国新闻网的通知和报道,还有以上法律规定的明确规定,怎么如此多的高院、中院会认为,法院有权力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权利以劳动者“自愿”的方式,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呢?
法律上的“诚信原则”,是足以用来规避用人单位违法责任的理由吗?这在法理上应该不难理解吧?例如,当事人互相约定偿还赌债、约定偿还嫖资,法院也会按照诚信原则,对这些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非法利益,予以保护?那个法律老师教的,法律上的诚信原则,是这么运用的?
但凡通点人情世故,能够拿出点自己被法院强制性的要求“自愿加班”时的同理心,就会知道,所谓的《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书》,有几个是劳动者心甘情愿自愿“割肉”签订的?
有公信力的裁判文书,应该是发挥匡扶正义、还原法律立法目的的作用,而不是鼓励强势一方采用各种或明或暗的方式,侵害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甚至通过司法裁判纵容或怂恿当事人规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院采信《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书》,发挥的社会作用就是,会让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逼迫劳动者要么离职,要么“自愿”签放弃社会申请书。难道,这就是法院如此裁判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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