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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了“法无授权不可为”,何必全国人大出手制止“天团公诉人”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3-01-07

今天,各法律公号都在转发2022年12月28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22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其中的,

“我们经研究认为,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等法律共同构成检察权行使的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关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被调用的检察人员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的,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任职决定。我们已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了研究意见,建议予以考虑。”

关于“异地调检”,本不是什么新闻,不光在司法机关,几乎所有的公职部门、行业机关,都会存在借调下级人员临时性帮助工作的情况,但是,借调的人员,能否代表本部门单独执法呢?归结到司法机关,借调的检察官,能够出庭担任公诉人,借调的法官,能否出庭担任法官呢?

这应该是不难理解的法律问题吧?出庭的法官、检察官,担任的前提必须是法官、检察官。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要想被任命为法官、检察官,必须要经过当地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的任命。没有人大的任命,怎么能以当地检察官、法官的名义出庭担任司法职务呢?这应该不难理解吧!

可是,有人拿出了《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来进行对抗和实践操作,认为,这里的“办理案件”,就包括出庭应诉。

有专门法律规定了担任检察官需要当地人大任命的规定,即便是有别的法律规定可以参与办案,也不能行使检察官身份啊!否则的话,岂不是公然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等于变相修改了检察官需要当地人大任命的程序?

按照正常的法律理解,这里的“参与办案”,是指履行检察官司法职责之外的办案业务,而非《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出庭公诉人由检察官担任。

争议的核心是,能不能用一个概括性的法律规定,去否定一个精确性的法律规定,能不能用一个外延宽泛的“办案业务”去否定“检察官需要当地人大任命”的精确化法律规定。就好比,拿着一般法的规定去否定特别法的规定一样,明显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常识。

就是这样的一个法律问题,居然没有引起相关的专业司法机关重视,甚至写进了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引来众辩护律师、法律学者的质疑,最后不得不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出面解读和理清。

从法律规定的“参与办案”到司法解释中的“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实际上是一个司法机关变相自行扩权的过程,而且是扩张到了不顾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度。

从2020年内蒙古包头的一起涉黑案,检察院从全自治区调集18名检察官、检察官助理组成公诉团队,到目前正在二审的芜湖市一63名被告人一审判决42人无罪诈骗案,检察院又组织了省内同级的合肥市、铜陵市等地检察系统11名检察官、2名书记员的天团公诉人团队。

案件审判过程中,公诉人组成的合法性问题,一直是辩护律师的异议重点,可是,以上所说的,以一般法的概括性规定否定专门法的明确规定,却一直没有引起司法部门的重视,甚至还有法律人员以司法力量不足为由,为这种现象解释和开脱。可见,在现实司法中,想通过个案解决和纠正司法机关法律理解错误的难度。

法无授权不可为,是每个法律人都知道的道理,但真正到了司法的实践中做到理解和适用,却是很难。法律明文规定了,但法律的条文不会自动的跑到个案的法律适用上,是需要司法人员运用手里掌握的司法权予以保障。当这样的法律规定,跟现实中司法人员的工作便利发生矛盾时,掌握现实司法权的司法人员,还会遵守法律,对自己的权力限制吗?

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当庭提出出庭检察人员回避申请的,法官应当宣布休庭,并通知检察院由检察长决定出庭检察人员是否出庭。最近,一则网路上广为流传的庭审视频中,当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时,法官问律师,法条中的“应当”是“必须”吗?之后,法官便不顾律师的质疑,强行往下推行庭审。

在这里,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遵守,已经让位于了权力的决定。律师的法律理解,当遭遇到司法有权人员的不予理睬,或是司法人员本就法律业务不精,很难想象,之后的司法裁判,是基于权力还是法律。

视频曝光之后,居然有很多法律人在文后留言称,律师如此辩护,会影响案件的审判效率,耽误法官审判别的案件,增加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属于没事找事。

不过另有自媒体爆料,庭审视频里该法官审理的案件,后来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了。不管是法官真的法律业务不精,还是就是为了工作效率不顾法律规定,司法办案不守法律规定的话,必将带来案件审判质量的下降。

法律是什么,是国家向社会公开保证实现的法律规则、社会秩序,不仅需要社会民众遵守,也需要执法者、司法者自己遵守并保障社会民众合法权益的实现。法律的硬性规定,不仅赋予了执法者、司法者的执法权、司法权,同时也意味着,执法者、司法者行使职权时,也要自觉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

这实际上,就是一个权大还是法大的问题。任何的权力,都有着时刻冲破法律约束的天然冲动,或是给出提高效率,或是从重从快打击等各项理由。不过,要时刻牢记,执法与违法,不过就是在一念之间。当冲破了法律的约束,社会大众赖以信任的法律秩序,则会在喜怒无常的司法人员个人好恶面前,变得飘忽不定,社会秩序也便无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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