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好!2023年起,工商变更后无需再做税务变更!
纳税人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无需向税务机关报告登记变更信息,税务机关根据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共享的变更登记信息自动同步予以变更。
一、2022年12月31日前是什么政策?
2022年12月31日前,企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还需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变更。也就是说,同一个事项变更,需要分别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手续,如果只变更工商,不做税务变更,不仅会给后续业务开展带来麻烦,还会面临一定金额的罚款。
政策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规定,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若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罚(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二、是否所有的工商变更在2023年都不需再做税务变更?
按1号文的规定,并没有例外情况的规定。也就意味着,企业发生的所有工商变更(如增资、减资、更名、变更经营范围、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更住所、变更企业类型、变更经营期限等),都不需要跑到税务机关再做一次变更登记。
然而,工商变更完不用做税务变更登记,并不意味着不用去税务机关办理与该变更有关的涉税事项。下面两个事项的变更就需要注意。
1、个人股东变更
个人股东将持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在工商部门办理完股东变更后,税务机关根据工商部门共享的信息会将该公司的股东自动更新。但个人转让股权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还需到税务机关正常办理纳税申报手续。若未及时办理,在金税系统大数据的监控下,很容易成为异常信息被抓取到。将来等税务机关通知的时候,除了税款正常缴纳外,通常还会伴随着滞纳金和罚款。
当然,目前很多地方对于个人股东转让股权事项,在业务办理流程上已经设置为先税务后工商,这就从根本上杜绝了纳税人未及时做纳税申报的问题。
2、注册地址变更导致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
如果注册地址变更后,主管税务机关不变,只要工商变更完成后,按1号文的要求,应该无需再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如果注册地址变更后,导致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尤其是跨地区迁移,主管税务机关从A省(市)变更到B省(市),这种情形下,应该还是需要到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若干税收征管服务事项的通知税总征科发〔2022〕87号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结合落实中央巡视整改,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规范基础税收征管工作,优化变更登记、跨省迁移等环节税费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简化变更登记操作流程(一)自动变更登记信息。自2023年4月1日起,纳税人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无需向税务机关报告登记变更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变更登记信息,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以下简称核心征管系统)自动同步变更登记信息(附件1)。处于非正常、非正常户注销等状态的纳税人变更登记信息的,核心征管系统在其恢复正常状态时自动变更。(二)自动提示推送服务。对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所涉及的提示提醒事项,税务机关通过电子税务局精准推送提醒纳税人;涉及的后续管理事项,核心征管系统自动向税务人员推送待办消息提醒。(三)做好存量登记信息变更工作。2023年4月1日之前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尚未在税务部门变更登记信息的纳税人,由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信息分类分批完成登记信息变更工作。二、优化跨省迁移税费服务流程(一)优化迁出流程。纳税人跨省迁移的,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结住所变更登记后,向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跨省(市)迁移涉税事项报告表》(附件2)。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已缴销发票和税控设备,已结清税(费)款、滞纳金及罚款,以及不存在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出具《跨省(市)迁移税收征管信息确认表》(附件3),告知纳税人在迁入地承继、延续享受的相关资质权益等信息,以及在规定时限内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经纳税人确认后,税务机关即时办结迁出手续,有关信息推送至迁入地税务机关。(二)优化迁入流程。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收到纳税人信息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主管税务科所分配、税(费)种认定并提醒纳税人在迁入地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三)明确有关事项。纳税人下列信息在迁入地承继:纳税人基础登记、财务会计制度备案、办税人员实名采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出口退(免)税备案、已产生的纳税信用评价等信息。纳税人迁移前预缴税款,可在迁入地继续按规定抵缴;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尚未弥补的亏损,可在迁入地继续按规定弥补;尚未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在迁入地继续按规定抵扣,无需申请开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迁移前后业务的办理可参照《跨省(市)迁移相关事项办理指引》(附件4)。三、优化税源管理职责各省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税源特点优化分级管理职责,提升税收风险分析、重点领域重点群体税收风险管理等复杂事项管理层级,压实市、县税务机关日常管理责任。已提升至省、市税务机关管理的复杂涉税事项,原则上不再推送下级税务机关处理。四、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登记业务协同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撤销设立登记等信息,在核心征管系统自动进行数据标识。对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未在税务部门办理清税且处于正常状态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其及时办理税务注销,逾期不办理的,可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对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但在核心征管系统2019年5月1日前已被列为非正常户注销状态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进行税务注销。本通知自2023年4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有重大问题的,及时向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报告。
附件:1.市场主体自动同步变更登记信息数据项 2.跨省(市)迁移涉税事项报告表 3.跨省(市)迁移税收征管信息确认表 4.跨省(市)迁移相关事项办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12月29日
附件1:
市场主体自动同步变更登记信息数据项 | |||
序号 | 市场监管部门信息 | 对应税务部门信息 | 税务部门具体数据项 |
1 | 名称 | 名称 | 纳税人名称 |
2 | 主体类型 | 登记注册类型 | 市监市场主体类型 |
3 | 登记注册类型 | ||
4 | 经营期限 | 经营期限 | 生产经营期限止 |
5 | 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 注册地址 | 注册地址 |
6 | 注册地邮政编码 | ||
7 | 注册地联系电话 | ||
8 | 住所所在行政区划 | ||
9 | 经营范围 | 经营范围 | 经营范围 |
10 |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11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种类 | ||
12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号码 | ||
13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固定电话 | ||
14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移动电话 | ||
15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电子邮箱 | ||
16 |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 注册资本或者投资总额 | 注册资本 |
17 | 注册资本币种 | ||
18 | 注册资本币种金额 | ||
19 | 投资总额 | ||
20 | 投资总额币种 | ||
21 | 投资总额币种金额 | ||
22 | 投资方信息 | 投资方信息 | 投资方名称 |
23 | 投资比例(%) | ||
24 | 投资方证件种类 | ||
25 | 投资方证件号码 | ||
26 | 国家或地区代码 | ||
27 | 地址 | ||
28 | 投资方主体类型 | ||
29 | 投资有效期起 | ||
30 | 投资有效期止 | ||
31 | 其他信息 | 行业 | 市监登记行业 |
32 | 国标行业 | ||
备注: 1.“市监市场主体类型”为核心征管系统新增数据项,按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主体类型信息直接同步变更;“登记注册类型”按《市场监管总局 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通知》(国市监注〔2018〕196号)规定,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主体类型对照转换变更。 2.“市监登记行业”为核心征管系统新增数据项,按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行业信息直接同步变更;“国标行业”为核心征管系统原有数据项,新办纳税人“国标行业”与“市监登记行业”一致,后续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主营业务等情况,结合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行业、经营范围等变更信息,进行变更调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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