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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情况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

一、案情简介


1996年,李某1和李某2共同申请设立了A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李某1出资19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8%,李某2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由李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


1999年,A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2亿元,李某1出资11963万元,持股99.69%,李某2出资36.32万元,持股0.31%。


2004年,李某1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A公司80%的股权依法无偿转让给刘某;同日,李某1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A公司19.69%的股权依法无偿转让给王某;李某2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A公司0.31%的股权依法无偿转让给王某。次日,A公司申请进行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李某1变更为刘某,股东由李某1、李某2变更为刘某和王某。


后李某1与刘某就股权权属问题发生纠纷,李某1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将其所持的A公司80%的股权归李某1所有。


诉讼过程中,李某1称在其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刘某就已经在A公司工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李某1实际控制A公司,刘某在受让股权之后并未实际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未行使股东权利,并出示了公章证明其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则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刘某行使股东权利,召开了股东会,但是无法找到公司相关文件,并称其担任股东以后重新刻制了公章,原公章作废。诉讼中王某作证称:其代李某1持有20%的股权,其与刘某同时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认为刘某系代持股份。


二、裁判结果


确认刘某名下的A公司80%的股权(占注册资本9600万元)归李某1所有。


三、裁判摘要


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确认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认定。本案中,李某1主张刘某为其代持股人,请求判令刘某所持有的A公司80%的股权归其所有。


首先,从股权的取得方式来看,李某1系A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原持有公司99.69%的股权,后将其8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刘某。


其次,从李某1 和刘某在A公司的履职情况来看,李某1 与刘某2004 年6 月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李某1 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刘某系公司普通工作人员;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某1 仍负责A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持有A公司公章,刘某亦认可李某1 担任A公司经理直到其2008 年离开中国境内。刘某主张其受让A公司股权后,行使了股东权利,召开了股东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再次,从A公司在另案中的答辩来看,刘某认可答辩状中关于“法人代表虽然变更为刘某,但是李某1仍旧是指控制公司”的阐述,刘某的认可属于其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李某1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且李某1在转让股权以后仍然实际控制A公司,因此其系A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其诉请于法有据。


四、总结


股东资格确认是股东行使权利、公司高效运转的基础,妥善处理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于公司制度的正确行使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为股东资格确认提供了法律依据。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公司内部纠纷,因此如果隐名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实质要件,实践中根据是否有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而有不同的考量因素,具体而言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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