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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带离造成违法行为人外伤,判公安局赔付7万多元

法度笔录 2023-06-08

白某与王某鹏、中宁县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8)宁05行终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某,女,生于1978年5月,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鹏,男,生于1977年2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上诉人白某丈夫。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宁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李满洲,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福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芳,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晨,中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某、王某鹏与被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宁0521行初1号行政判决。白某、王某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宁05行终1号行政判决。白某、王某鹏仍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宁行申1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宁05行再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宁0521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


白某、王某鹏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王某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被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刘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芳和汪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白某、王某鹏一审诉讼请求:

1.确认中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的打人行为违法;

2.判令中宁县公安局赔偿白某、王某鹏各项经济损失180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由中宁县公安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白某、王某鹏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3日11时许至14日16时许,白某、王某鹏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口,以拉横幅、躺在门口的方式上访。中宁县公安局接到自治区信访局报案电话后,派民警到自治区政府门口将白某、王某鹏强制带离。在强制带离过程中,双方发生拉扯。


2015年4月14日,办案民警将白某、王某鹏拉回中宁县,中宁县公安局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受理了该案,对涉案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白某行政拘留八日、王某鹏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向白某、王某鹏送达了决定书。


次日,白某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IO)、头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花费门诊费用774.85元,住院费用1105.02元,共计1879.87元。2015年4月18日,白某再次入住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IO)、头部软组织损伤、抽搐原因待查。2015年4月21日,白某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治疗21天,诊断为症状性癫痫。2016年1月18日,白某入住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门诊费用497.81元,住院费用1908.96元,共计2406.77元,该费用中宁县公安局已支付。2016年12月27日至12月23日、2017年6月7日至6月16日、2017年7月12日至7月17日,白某先后在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病,分别被诊断为症状性癫痫、慢性胃炎、睡眠障碍、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症状性癫痫、肺炎、慢性鼻窦炎、鼻窦囊肿;症状性癫痫、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慢性胃炎、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低钾血症。共花去住院费用3404.47元。


王某鹏于2015年4月16日入住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4月24日,王某鹏再次入住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颈部外伤、L4压缩性骨折,共支付医疗费3141.78元,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5月5日、5月10日、2016年1月16日支付门诊放射拍片费1836.3元。王某鹏共计支付医疗费用4978.08元,材料复印费100元。期间还产生交通、住宿等费用。


2016年4月10日,经白某、王某鹏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二人的伤残程度及白某的癫痫病与外伤的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2016年6日7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白某左肩关节脱位(IO)、头部软组织损伤、鼻中隔左偏不在评残规定范围;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王某鹏颅脑损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颈部外伤、L4压缩性骨折均不构成伤残等级标准;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王某鹏、白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5月27日,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认为白某的癫痫病不属于精神疾病的鉴定范畴,不予受理。2016年8月29日,中国政法大学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不予受理函,意见为:白某的癫痫病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超出该所鉴定能力,不予受理。2017年9月27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回复原审法院称,经审核送检材料,认为案情复杂,超出该中心鉴定能力范围,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中宁县公安局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本案白某、王某鹏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门口以拉横幅、躺在大门口的方式进行上访,其行为扰乱了机关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中宁县公安局将其二人强制带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白某、王某鹏行政拘留并无不当。白某、王某鹏在被中宁县公安局强制带离至拘留期间身体出现伤情,并被送往医院治疗,除白某的癫痫病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鉴定外,白某的其他伤情及王某鹏的伤情均为外伤,应认定为中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造成,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中宁县公安局虽认为白某、王某鹏受伤与其无关,但未提供白某、王某鹏的身体损伤系他伤、自伤、或采取行政措施前已受伤、陈旧伤或系其他原因造成的证据。因此,中宁县公安局应承担白某、王某鹏身体所受损伤的赔偿责任。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中宁县公安局应赔偿造成白某、王某鹏身体伤害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误工费应按照国家上年度(2015年)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宁夏上年度(2015年)农村日平均工资107.3元计算。白某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2377.68元(剔除治疗癫痫病花费1908.96元),护理费为60天×107.3=6438元,误工费为90天×242.3=21807元,计30622.68元。王某鹏的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4978.08元,护理费为60天×107.3=6438元,误工费为90天×242.3=21807元,计33223.08元。白某、王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白某和王某鹏支付鉴定费及门诊检查费用共计2064元,交通费用、住宿费,虽白某、王某鹏提交的证据无法与其住院时间相对应,但属于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应酌情支持2000元。白某、王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中宁县公安局在执法过程中造成白某、王某鹏外伤的行为违法;

二、中宁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白某医疗、护理、误工费共计30622.68元,赔偿王某鹏医疗、护理、误工费共计33223.08元;赔偿白某、王某鹏支付的鉴定费及检查费2064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材料复印费100元,以上合计68009.76元;

三、驳回白某、王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宁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白某、王某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行初8号行政判决;

2.支持白某、王某鹏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1.一审认定中宁县公安局对白某行政拘留并无不当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的证人证言证实中宁县公安局在对白某执行行政拘留时,白某已经一阵昏迷一阵清醒,公安民警将白某送到中宁县拘留所,白某已经昏迷,小便失禁,口吐白沫。在此情况下,中宁县公安局并没有将白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而是继续强行拘留,导致白某病情加剧,目前根本无法治愈。一审没有考虑这些事实,听信中宁县公安局的辩解,认定中宁县公安局对白某拘留并无不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对白某、王某鹏的各项损失计算错误。

(1)一审对白某所患继发性癫痫与中宁县公安局执法没有因果关系认定事实错误。白某在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诊断为"症状性癫痫、慢性胃炎、睡眼障碍、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根据医学定义症状性癫痫也称继发性癫痫,指由于某种意外原因导致的脑结构或功能异常,神经网络异常放电所产生的癫痫发作,白某的癫痫并非原发性疾病,事发前白某从未有过此种症状,应当断定白某的症状性癫痫与中宁县公安局在执法过程中的外伤有关联。但一审判决将所有涉及继发性癫痫的医疗费用全部剔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白某、王某鹏长期贩运枸杞,一审对其二人的误工费用应当以此标准计算,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答辩称,

1.经过几次开庭审理,二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证实白某的癫痫病系中宁县公安局执法过程中的行为造成,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中宁县公安局对白某的行政拘留,从程序和实体均无不当。白某请求其治疗癫痫病的费用均由中宁县公安局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一审对白某和王某鹏的各项费用均按照国家上年度各项标准计算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白某、王某鹏,被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白某于2015年4月17日在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89.21元;于2015年4月18日至4月21日在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796.10元;于2015年4月21日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费用14160.56元,上述费用合计16745.87元均由中宁县公安局支付。白某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由中宁县公安局派人护理。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除确定二人的误工期均为90日,护理期均为60日外,还确定二人的营养期均为30日。除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某、王某鹏因消费纠纷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到自治区人民政府门口以拉横幅等方式上访,扰乱了国家机关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中宁县公安局将白某、王某鹏强制带离,属于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白某、王某鹏行政拘留不违反法律规定。白某、王某鹏认为一审认定中宁县公安局对其二人执行拘留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中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了白某、王某鹏的身体外伤伤害,执法行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中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造成白某和王某鹏身体外伤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妥,该判项内容与白某、王某鹏的一审诉讼请求一致,应依法予以维持。白某、王某鹏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该判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白某和王某鹏的身体所受外伤,是因中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过错行为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中宁县公安局应对白某、王某鹏身体外伤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规定,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除去中宁县公安局已支付白某的住院费外,白某支付住院及门诊费用为:2015年4月16日门诊费用774.85元,住院费用1105.02元,2016年1月18日入住中宁县人民医院时的门诊费用497.81元,共计为2377.68元;王某鹏住院及门诊费用为:住院治疗费用合计3141.78元、门诊费和拍片费1836.30元,共计4978.08元,二人材料复印费100元。以上费用均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一审核算的白某和王某鹏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属实,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酌情按2000元计算合理,二审予以确认。一审核算的白某和王某鹏因司法鉴定支付的检查费64元错误,该费用为66元,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白某和王某鹏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于2017年12月份做出赔偿决定,对误工费用应按照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白某和王某鹏的误工期间均为90日,其二人的误工费用均为90天×258.89元=23300.1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白某和王某鹏的护理期均为60日,但没有确定二人的护理人数,白某和王某鹏也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二人病情的客观实际情况可确定护理人员分别为一人。


护理费用参照宁夏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等其他行业收入年42863元的标准核算,除去白某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住院治疗21天,由中宁县公安局派人进行了护理外,白某的护理费用应按39天计算为39×117.43元=4579.77元,王某鹏的护理费用为60天×117.43元=7045.80元。二人的误工费用和护理费用合计为23300.10元×2+4579.77元+7045.80元=58225.77元。原审对白某和王某鹏的误工费用和护理费用按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错误,且没有扣减白某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由中宁县公安局派人的护理费用不妥,二审予以纠正。


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白某和王某鹏的营养期均为30日,该费用为白某和王某鹏在治疗和恢复身体外伤期间应支出的营养费用,亦应由中宁县公安局承担,该费用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宜,二人均为30×100=3000元。一审对白某和王某鹏的营养费用未予考虑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白某、王某鹏认为其误工费用应按其贩运枸杞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白某所患症状性癫痫的原因进行鉴定时,鉴定机构认为对该问题的鉴定超出了其鉴定能力,对该问题的委托鉴定不予受理。由于白某不能提供其所患症状性癫痫与中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其身体所受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对白某于2016年1月18日住院治疗癫痫病症的医疗费用1908.96元、2016年12月27日至12月23日、2017年6月7日至6月16日、2017年7月21日至7月17日三次住院治疗症状性癫痫和治疗其他病症的医疗费用共计3404.47元及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白某和王某鹏提出二人受伤后,没有能力抚养三个未成年孩子,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意见,因白某和王某鹏的伤情经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白某所受伤情不在评残规定范围内,王某鹏所受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标准。故其二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对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计算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白某、王某鹏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五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中宁县公安局在执法过程中造成白某、王某鹏外伤的行为违法";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第二、三项,即"被告中宁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医疗、护理、误工费30622.68元,赔偿原告王某鹏医疗、护理、误工费33223.08元,赔偿二原告鉴定及检查费2064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材料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68009.76元;驳回原告白某、王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白某医疗费2377.68元、误工费23300.10元、护理费4579.77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3257.55元;赔偿上诉人王某鹏医疗费4978.08元、误工费23300.10元、护理费7045.8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8323.98元;赔偿白某、王某鹏共同支出的鉴定费及检查费2066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材料复印费100元。以上合计75747.53元(不包含中宁县公安局已支付的医疗费部分);

四、驳回上诉人白某、王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生虎

审判员   蒋玉春

审判员   郭群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婷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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