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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分局处警民警实施警械辣椒水是否合法

法度笔录 2023-06-08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治安管理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2019)苏01行终60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性别XX年XX月XX日生,XX族。

委托代理人施宏亮,XX族,住南京市高淳区,系南京市高淳区润丰法律咨询服务所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纪圣智,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夏玉才,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利民,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以下简称高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行初4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审理需要,本案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4日上午11时14分许,案外人杨某燕报警,称当天9、10时许,王某因协议签署一事在高XX区阳江镇XX与王某林发生打架,后王某遭到案外人赵双娣殴打,现王某和王某林均头面部受伤。高淳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出警至现场。执法记录仪反映,处警民警到达现场时王某和王某林正纠缠在一起,王某揪着王某林的衣服,处警民警多次口头要求王某放手并试图拉开二人,王某拒不听从,仍拉着王某林的衣服不放,处警民警在三次口头要求王某“放手”且其仍不听从的情况下,遂使用警械辣椒水向王某进行了喷射,并口头传唤王某、王某林等人到阳江派出所接受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系王某林父亲,报案人杨某燕系王某林妻子,赵双娣系王某林母亲暨王某的前妻。事发当天,在阳江派出所的主持下,王某与王某林、赵双娣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治安法律责任,双方民事损失自行经过司法部门处理,不再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双方针对殴打他人的事情不再追究。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高淳公安分局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警情进行处置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爆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本案中,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王某和王某林存在肢体冲突且二人纠缠在一起,民警经口头、徒手制止后,王某仍拒不听从,依然揪着王某林的衣服不放,民警在三次口头警告无效的情况下,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造成人员受伤,故使用警械辣椒水进行制止,高淳公安分局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


一、2019年2月4日,上诉人与王某林因家庭纠纷而报警,民警到达现场时,双方是静坐在地、双手纠缠在一起,并没有进一步的冲突。


二、被上诉人到达现场后,在没有了解清楚事由的情况下,作出喷射辣椒水的违法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三、上诉人与王某林发生家庭纠纷后,并不是王某殴打了他人,而是被他人殴打,上诉人已向高淳区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殴打他人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淳公安分局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2019)苏0118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42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因该民事判决书是在一审庭审后才作出且现已生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即“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且该民事判决书有利于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接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本院对王某二审中提交的242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当庭质证,被上诉人针对2426号民事判决书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该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42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9年2月4日上午发生的纠纷系王某与王某林等人就签署协议一事引起,王某未能控制情绪,与王某林等人发生争执,致使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王某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涉案警情发生在高淳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故高淳公安分局对涉案警情具有行政管理职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淳公安分局处警民警对王某实施警械辣椒水是否合法。


王某上诉称民警到达现场应先了解情况,不应使用警械。被上诉人认为,处警民警到达现场时王某与王某林正纠缠在一起,处警民警多次口头警告制止无效,才使用警械辣椒水。本案诉讼中,王某承认民警已多次口头警告才使用警械辣椒水。因此,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已多次口头警告制止,但王某仍揪着王某林的衣服,处警民警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有必要先消除违法状态,制止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处警民警对王某使用警械辣椒水进行制止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事发当日并非是其殴打他人,而是上诉人被他人殴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使用辣椒水属于处理过当。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4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的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与本案证据材料显示的现场处警情况可以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之处。本案中,从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看出,处警民警到达现场时王某与王某林正纠缠在一起,处警民警多次口头要求王某放手并试图拉开二人,王某拒不听从,仍拉着王某林的衣服不放,处警民警系在纠纷现场对王某多次口头警告制止无效的情况下,遂对其使用警械辣椒水进行制止,并不存在如上诉人所称处理过当的情形,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证明被上诉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燕

    审 判 员 黄飞

    审 判 员 周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佘莉

    书 记 员 孙皓


来源:法路痴语 编辑: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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