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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尿检为阴性,毛发检测为阳性,是否自相矛盾,如何认定吸毒?

法度笔录 2023-06-08

汪某与嘉善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9)浙0483行初5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某,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秋瑞,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人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21002554795U。

法定代表人吕卫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不服被告嘉善县公安局其他(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8月25日向被告嘉善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秋瑞,嘉善县公安局局长吕卫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国、刘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2日,嘉善县公安局出具善公(西)强戒决字[2019]5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2019年6月17日晚,公安机关在嘉善县××北××街××号语之尚客栈内查获吸毒行为人汪某。对其新鲜尿液经毒品检测呈阴性反应,后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头发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汪某未提出合理申辩理由。另查明汪某于2017年4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2017年4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嘉善县公安局依法认定,汪某本次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嘉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汪某起诉请求:撤销善公(西)强戒决字[2019]5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理由:2019年6月17日晚,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嘉善县××北××街××号语之尚客栈内对汪某进行盘查,现场提取的汪某新鲜尿液经毒品检测呈阴性反应。在没有证据佐证汪某有吸毒行为的情况下,嘉善县公安局将汪某进行关押并于次日将其带至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由该中心对汪某头发进行检验。最终,嘉善县公安局根据该中心的鉴定意见,对汪某作出善公(西)强戒决字[2019]5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下简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汪某认为,嘉善县公安局对其盘查及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对其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过程也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且汪某虽于2017年4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但其在社区戒毒期间均按时报到和接受尿检,未检测出有吸毒的状况。综上,汪某认为嘉善县公安局所作行政行为应予撤销,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嘉善县公安局辩称:该局作出的善公(西)强戒决字[2019]5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汪某以自己上一次强制隔离戒毒出所后,曾去社区检验过尿液呈阴性为由否定本次吸毒行为是不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

汪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9年7月8日嘉善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


二、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明汪某在2019年4月到6月之间的检测结果,吗啡和甲基苯丙胺均为阴性。


汪某未提交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

嘉善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汪某涉嫌吸毒违法行为受案情况;


二、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汪某传唤延长审批情况;


三、提取被检测人尿样过程记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汪某尿样过程情况。


四、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鉴定意见送达汪某的情况;


五、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对汪某行政拘留处罚前告知情况;


六、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明对汪某行政处罚审批情况;


七、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对汪某处罚决定情况;


八、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对汪某行政拘留执行情况;


九、家属通知记录一份,证明对汪某传唤和拘留通知家属情况;


十、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对汪某强制隔离戒毒告知情况;


十一、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一份,证明对汪某强制隔离戒毒审批情况;


十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证明对汪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情况;


十三、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寄戒通知书一份,证明对汪某强制隔离戒毒送戒收治情况;


十四、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证明书一份,证明对汪某强制隔离戒毒送戒收治情况;


十五、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对汪某强制隔离戒毒送达家属和所在地公安机关情况;


十六、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汪某的陈述和申辩;


十七、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对汪某的身体检查;


十八、现场检测结果照片一份,证明对汪某尿检结果;


十九、吸毒检测资格认定证书一份,证明对汪某尿检资格证明;


二十、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对汪某尿检结果。


二十一、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对汪某毛发检测鉴定意见;


二十二、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资质7页一份,证明依法认定汪某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况;


二十三、户籍资料一份,证明汪某户籍情况;


二十四、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对汪某前科劣迹查询情况;


二十五、前科资料一份,证明汪某的吸毒前科情况。


嘉善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


《公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3号);


《公安部关于对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信息能否作为认定吸毒史证据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2]1号)。


质证意见

对汪某的证据,嘉善县公安局认为:对证据一没有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对嘉善县公安局的证据,汪某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和字句均非原告本人所写,且没有告知过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十有异议,被告未将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进行记录;对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证据三中尿样提取时间为6月18日14时17分,证据十六中告知原告鉴定意见的时间为6月18日14时45分,证据二十中尿检的现场检测时间为6月18日14时20分,三者时间相距太近,鉴定机构位于杭州,尿检场所位于嘉善,故存在矛盾,其次现场采样的毛发样本仅1.5厘米,与公安部规定的3厘米不相符,最后报告未载明甲基苯丙胺具体含量;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规范性文件,汪某无异议。


认证意见

对汪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对嘉善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对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7日晚,嘉善县公安局在嘉善县××北××街××号语之尚客栈内查获汪某。2019年6月18日,嘉善县公安局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汪某的头发进行检测,在汪某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局还对汪某的新鲜尿液进行了现场检测,尿检结果呈吗啡阴性反应、甲基安非他明阴性反应;同日,嘉善县公安局向汪某送达《现场检测报告书》,其签字捺印并写“我无异议不提出实验室申请”;又向汪某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其签字捺印并写“无异议”。2019年6月18日,嘉善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汪某吸毒违法行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同日作出善公(西)毒瘾认字[2019]50026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汪某吸毒成瘾;同日,该局向汪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


2019年7月2日,嘉善县公安局出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2019年6月17日晚,公安机关在嘉善县××北××街××号语之尚客栈内查获吸毒行为人汪某。对其新鲜尿液经毒品检测呈阴性反应,后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头发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汪某未提出合理申辩理由。另查明汪某于2017年4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2017年4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嘉善县公安局依法认定,汪某本次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嘉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日,嘉善县公安局向汪某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送至嘉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安机关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汪某吸毒的证据是否合理及由此导致《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毛发取样问题,毛发取样过程系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依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规定进行,汪某认可鉴定机构取样的头发系其本人毛发,而根据尿检照片,汪某头发确实较短,故汪某提出的取样长度不足3厘米,取样过程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尿检结果与毛发检测结果不一致问题,因尿液人体代谢和毛发生长周期不一致,尿液不能提供个人长时间内摄入的毒品信息,而人体毛发可长时间保留个人所摄入的毒品信息,故尿检检测结果与毛发检测结果可以存在差异;


再次,关于重新鉴定问题,汪某对鉴定结果通知书上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签字系伪造,经本院释明后也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鉴定结果通知书上已明确载明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汪某在规定时间内向嘉善县公安局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的公安机关剥夺其重新鉴定权利等意见,不予采纳。另,在审理过程中,汪某以鉴定机构办公场所简陋为由向本院申请毛发重新鉴定,但该理由并非申请重新鉴定的合理理由且超过合理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汪某吸毒的证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嘉善县公安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汪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司法鉴定机构在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嘉善县公安局据此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而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汪某诉请撤销善公(西)强戒决字[2019]5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包 伟

审判员 王红娟

审判员 唐雪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褚小琴

书记员   唐海强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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