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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走他人误操作而吐在柜员机上的钱,侵占?盗窃?

法度笔录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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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豫172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9-04-02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刑事

    审理程序 :  一审

    合议庭 :  史松玖 薛九建

原告信息

原告: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信息

被告:丁璐

被告代理律师


任军
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璐,女,1990年1月8日出生,回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现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8年5月2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8)346号起诉书于指控被告人丁璐犯盗窃罪,201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璐及其辩护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23日11时52分,被害人禹某在泌阳县行政路的中国工商银行泌阳支行ATM机上存钱,因为钱币褶皱存了几次没有存完,11时56分,其拿着ATM机中退出来的钱到银行柜台上换钱,但银行卡却忘在ATM机中没有取出来。11时57分,被告人丁璐来到这台A**机上,其插了几次银行卡没有插进去,11时58分被害人禹某发现银行卡忘拿后,返回ATM机取卡,其与丁璐说明情况后,丁璐按退卡键取卡,禹某没有存入的14500元钱也从ATM机中退出来,被告人丁璐从进钞口把钱拿出来放在旁边,禹某没有认识到是自己的钱,拿回银行卡后转身离开,被告人丁璐遂把14500元放入自己包中离开银行。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丁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对其按盗窃罪定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可,不论在法律上定性为盗窃还是侵占,我都认罪,我对被害人已经退赔,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我宽大处理。


辩护人任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本案罪名指控错误,应为侵占罪,而非盗窃罪。被害人禹某在ATM机上存款,因操作不当,没有将应存的14500元存入ATM机,该沓钞票从存钞口弹出,虽然禹某已经看到,但以为自己的钱已经存进银行,认为这沓钱不是自己的,由于被害人自己的疏忽,丧失了对该沓钱的控制,使得该沓钱成为遗忘物。被告人丁璐将该笔钱拿走,拿走的是遗忘物,该笔钱并非在禹某的控制之下,虽然丧失控制的时间较短。后经公安机关通知,丁璐没有退还该款,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2、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丁璐无犯罪前科,大学研究生,获得硕士学位,其一貫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丁璐的犯意具有偶发性,是在ATM机莫名弹出一沓钱的异常情况下引发的,由被害人禹某自身的错误和疏忽导致,在禹某离开ATM机后,丁璐将这沓失去控制的钱拿走,而且较长时间没有返还,丁璐对构成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认罪态度很好,并且已全额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这样一个当事人和社会都没有损失的小案件,而且对案件定性颇具争议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侵占罪,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璐将14500元退还了被害人禹某,取得了禹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禹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ATM交易明细清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璐及其辩护人提出丁璐是拾得被害人禹某的遗失物,后经催要没有返还,丁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而非盗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璐的供述,被害人禹某的陈述及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资料,能够认定被害人禹某在ATM机上存款没有成功,所存款项被ATM机存款口吐出,吐出的钱款被丁璐拿出后放在ATM机的操作台上,禹某误认存款成功,该款系丁璐所有,遂到柜台对存款数额进行核对,后丁璐明知该款是禹某所有,仍将该款拿走离开现场,禹某在银行柜台核对存款有误后遂到ATM机寻找未果,禹某报警案发。可见,该案所涉案款在禹某看来,以为是丁璐的钱款,主观上并未有遗忘物的认识可能,在丁璐看来,丁璐已经意识到该款系当时在场的禹某所有,也没有系他人遗忘物的认识;


该款虽客观上短暂脱离禹某的占有,但实际上仍在工商银行的营业(ATM机)柜台之上,禹某仍在工商银行柜台上办理业务,从空间和时间上看,禹某并未失去对该款的控制;禹某在ATM机上存款,视同将款交给了银行营业员,未成功,钱被吐出,禹某未接收到该款,视同银行未将该款实际退还禹某,该款实际上由银行代为保管占有,禹某并未失去对该款的控制。


因此,被告人丁璐明知涉案款项系他人的财物,仍将该款盗走据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丁璐及其辩护人认为该案应定性为侵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丁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坦白的认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丁璐一念之差犯罪,从其行为的过程看,丁璐先从ATM机存款口将吐出的钱款取出后放在ATM机操作台上,等待被害人禹某接收,发现禹某没有拿钱离开后,才将该款盗走,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丁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责令被告人丁璐退赔被害人禹静经济损失14500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九建

审判员史松玖

人民陪审员位小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佳静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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