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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4名警员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法院二审再判无罪!

基层业务 2023-12-08 23:01 Posted on 天津
7月4日、7月5日这两天,鄂尔多斯市公安机关集中开展了代号为“震慑八号”的社会治安集中排查整治专项行动。

这是个什么行动呢?就是公安局的各治安检查站实行一级勤务机制,要求逢车必查。


7月5日凌晨1时35分时,夜色阑珊,全世界都睡了。达拉特旗黄河大桥治安检查站的协警张某强、薛某还在夜风中值班坚守。


他们对司机任某云驾驶的出租车进行盘查,没有发现违法行为,于是让出租车驶离现场。可就在出租车驶离的过程中,出租车里的乘客郭某宇嘴欠,开始大肆辱骂执勤的协警张某强。


张某强、薛某驾驶警车将出租车叫停在离黄河大桥上,并要求郭某宇下车将辱骂张某强的原因说清楚。郭某宇放赖,不愿意下车,还装大爷,抄起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说民警“殴打”他。

因为郭某宇报警称警察打人,张某强、薛某便进入停驶在出租车后面的警车,等待110来处理警情。


这个期间,王某进入警车内,协商这个事,张某强、薛某表示,因为郭某宇报警了,所以不能走,或者就撤警。但是,郭某宇坚持表示不撤警。


到了7月5日的凌晨2时26分,已经下班的辅警李某和范某,应正式民警的要求,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并给刑警队副大队长张某打电话汇报情况。


在得知督察马上过来调查处理后,李某告知张某强、薛某报案人不能走,先把人带到检查站等待调查。


张某强告知出租车司机,要他驾驶出租车到检查站等待调查,薛某也用警车上的喊话器说“出租车和我往回返”。


警车在前面引导驾驶。当这三辆车都开始掉头往检查站行驶的时候,郭某宇突然打开出租车车门跑向包头方向。


张某强和李某发现后,驾驶警车向包头方向追寻郭某宇。


在寻找的过程中,李玉某发现郭某宇躺在桥下。张某强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赶到的民警杜某元和李某领着救护车将郭某宇送往包头市扶贫医院进行抢救。


经抢救,郭某宇因严重高坠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法医鉴定郭鹏宇心血中乙醇含量为114.64mg/100ml。也不知道是什么酒,反正喝了不少。


再说说担任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堵卡三中队中队长的民警杜某元。


杜某元主要负责黄河大桥治安检查站、大树湾浮桥治安检查站和昭君浮桥治安检查站的工作。


7月4日,因黄河大桥治安检查站的带班民警(非正式民警,文职人员)张某请假,在黄河大桥治安检查站只留有张某强、薛某、李某、范某等协警。


当天晚上11时左右,杜某元回到家中。7月5日凌晨2时24分左右,杜某元在家中接到副大队长张某的电话,他在准备去黄河大桥治安检查站途中得知郭某宇已坠入黄河大桥下。


郭某宇死了以后,张某强、薛某、李某、杜某元四位警员被口头传唤到达拉特旗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说明情况。


然后,张某强、薛某、李某、杜某元四人被检察院指控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


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法院审理了这个案子。不得不说,法院里的法官是高人。

一审达拉特旗法院判决说,协警张某强、薛某、李某在值班期间没有正式民警带班的情况下,执行公务过程盘查出租车,将出租车叫停以及在郭某宇报警之后,三人让出租车返回治安检查站等待督察检查的行为,与郭某宇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某强、薛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同时,认定杜某元作为案发当日黄河大桥治安检查站的正式民警,在7月4日晚11点左右,离岗回到家中,没有安排其他民警带班,仅留四名辅警在岗的行为,与郭某宇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民警杜某元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一审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对张某强、薛某、李某、杜某元四人依法宣告无罪

宣判民警无罪后,达拉特旗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说了三大条理由。

1


其一

张某强、薛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与郭某宇的死亡结果之间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警察有一系列的滥用职权行为,导致其应该也能够预见将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

2


其二

从客观行为上看,张某强、薛某作为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堵卡中队协警,没有执法资格而单独执行公务、高速公路及黄河大桥上严禁停车、逆行,张某强、薛某二人却将出租车叫停在黄河大桥上及逆行返回检查站、二人粗暴执法,与醉酒的郭某宇大声争吵、拉扯,明显违反公安部“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因情施策,确保安全”的规定、督查人员未到现场而将郭某宇带离现场、没能对郭某宇采取保护性措施等行为属滥用职权。

3


其三

杜某元作为公安局堵卡中队队长,在案发当天给带班民警请假,没有安排其他民警带班,当晚11点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回到家中,只留四名协警在岗单独执法,属于擅离职守、严重不负责任,最终因协警滥用职权的行为导致1人死亡,杜某元对辅警单独执法负主要责任,他与郭某宇的死亡之间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面对达拉特旗检察院的抗诉,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进行了讨论。

在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的判决结果发布之前,小编先带你聚焦这个案件争议的3个关键点

1、三名协警是否有权力例行检查身份证件?

2、当晚的协警一系列行为是否严重违反法律?

3、四名警员当晚的行为与死者之间的死亡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值得肯定之处在于,二审法院对这些问题给予了准确的释法说理:

张某强、薛某当晚的例行检查活动受上级公安机关要求及本单位日常工作安排,属执行上级机关及本单位命令,二人当晚协助正式民警开展常规性检查活动,在发现无违法嫌疑后对郭某宇等人及时放行,没有超越职权或者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行为。

抗诉机关认为协警查看身份证件的执法行为是“单独执法”,我们认为执法的形式内容多种多样。暂扣驾驶证、身份证、处以警告、开具罚单等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行为,仅仅是例行看看身份证不属于单独执法,因为其没有对被检查人创设任何实质权利义务的影响。且正式民警手机都处于24小时开机状态,有任何情况都可以随时请示正式警察,并接受正式民警的指挥,即便认为“查看身份证”就是执法,那也是在正式民警的授权下进行的,没有脱离单位和正式民警的监督,并不是“单独执法”。

在例行盘查放行被检查车辆后,因郭某宇无故辱骂警员张某强,二人就将出租车叫停在包茂高速上,抗诉机关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说高速路上任何车辆不得停车、逆行,打算证明协警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例外规定,也就是紧急情况下人民警察可以在高速公路拦停被检查车辆进行检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都规定,紧急情况下,警用、消防、救护等车辆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三位协警要求出租车逆行返回检查站的行为同样不违反上述法律、规章等。

且在黄河大桥上张某强明确表示撤警后可以走,但郭某宇拒绝撤警;在逆行返回检查站途中,由警车开道引领着出租车返回,二协警也尽到防范发生意外的义务。

抗诉机关所说的三协警要求出租车及郭某宇返回检查站违反“现场督察”的规定,经查,《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是针对督察队的督警所规定的,规定警察不能将在现场执法的警察带离,而非警察不能将被执法人员带离现场。所以,几名协警用警车开道护送出租车返回检查站的行为也不违反抗诉机关所列条例。

在返回检查站过程中,郭某宇突然跳下车跑走,张某强与李某驾车前去寻找的行为就是执行正式民警“任何人不许离开”的命令,也是出于郭某宇人身安全考虑,上述执法行为并非滥用职权。

死者当晚选择跳车是极低概率事件,超出一般人所能预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是直接的,具有必然性。案发当晚二位协警的执法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郭某宇的死亡。因此协警张某强、薛某、李某的行为与郭某宇死亡之间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杜某元作为黄河大桥堵卡中队中队长,同时负责达拉特旗昭君收费站、大树湾浮桥收费站、黄河大桥收费站三个站点的堵卡工作,日常工作安排为8小时工作制,无值班任务。案发当日晚11时离开工作岗位,已经连续工作14小时,第二日早八点还将继续上班,不存在 “擅离职守”,且杜某元手机一直处于开机状态,案发当晚凌晨2点,执勤的协警在第一时间得以联系到杜某元,他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救护并全程陪同,因此他也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尽职责义务”的事实。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因”必须是危害行为,即便杜某元不准假,案发当日也仍然没有具有执法资格的民警。当晚请假带班的所谓正式民警张某属于辅警,也不具有警察身份。这是警力不足的客观现实造成的,非杜某元不认真履职而导致的。郭某宇的死亡后果与杜某元不在现场值班或未安排其他正式民警值班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由此,二审法院驳回了检察院的抗诉,依法宣告民警杜某元、协警张某强、薛某、李某等四名警员无罪。

小编在这里对一审达拉特旗法院和二审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对这个案件的裁判做一下评析:

这个案子的协警在单位要求的情况下进行例行检查,在不作出任何处罚、不创设任何实质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从法律上讲不属于滥用职权。据悉,整个鄂尔多斯地区协警、辅警占比高达全部警察的66%左右,如果协警、辅警仅仅例行检查身份证件都按照滥用职权对待,实践中大量的工作将无法开展,整个协警、辅警也无存在价值。事实恰恰相反,协警、辅警在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群众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如果将上述行为定性为滥用职权,对协警、辅警日后的工作积极性将有负面影响,也不利于公安机关日常工作的开展。


抗诉机关提出相关法律有明文规定,高速公路上严禁任何车辆停车、逆行等,经查阅《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都有规定,特殊情况下,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不受行驶速度、行驶方向、行驶路线的限制,所以,抗诉机关关于警车高速路上停车、逆行属于滥用职权的说法也于法无据。


实践中,警车、救护车、消防车遇有情急公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赋予其特殊的道路通行权,且其他社会车辆应当避让,保证警用车辆在特殊情况下的优先通行权,也为人民群众所接受和理解。二审法院认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警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并逆行的行为,不属于滥用职权,同样既有法律依据。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具有普遍性、必然性,能够为普通大众认识到。本案中死者选择跳车在高速公路上跑甚至跳桥的行为是极端个例,具有偶然性,他的行为超过一般人的预料,因而当晚四名警员的行为与死者死亡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特别是本案中协警曾经明确表示过,撤警后可以离开,而死者却明确拒绝该意思表示。


虽然当晚存在执法过程中不开执法记录仪、协警穿戴警服、执法不文明等行为,上述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理应得到纠正,事实上,三名协警因为当晚的行为均已经被开除,正式民警杜某元也受到单位的纪律处分,但上述行为是执法过程中的瑕疵,不是刑法上的滥用职权。上述瑕疵行为与死者的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当晚黄河大桥堵卡中队的正式民警杜某元,从早八点半工作到晚上11点,他作为中队长并没有值班任务,日常工作安排为八小时制,当晚已经连续工作14小时,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且第二天还将正常上班。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要件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杜某元履行了基本工作职责,不存在抗诉机关所述的“严重不负责任、擅离职守”。


当前,全国普遍存在警力不足的矛盾,因警察职业的特殊性,经常面临起早贪黑加班加点的工作状态,我们不能苛责一名警察在正常情况下连续工作几十小时,这超过正常人的生理极限。同时,当晚杜某元对张某准假与否,与郭某宇死亡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杜某元准许张某请假,郭某宇必然死亡,或者杜某元不准许张某请假,郭某宇必然不会死亡的因果关系。二者不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法律是社会的行为准则,司法裁判是人们行为的方向标,发挥着教育、预测、指引的功能。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完美体现了权责分明,所传递的司法价值导向是积极、明晰的,也就是警察正常履职过程中的执法活动应予以旗帜鲜明的支持和保护。如果认定本案四名协警有罪,那警察的执法权威又何以体现?


来源:藏蓝驿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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