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探索与争鸣——“生命尊严”系列讨论之一:何谓“人的尊严”

2017-01-19 张新庆 等 中国医学伦理学


    张新庆,韩跃红,曹永福,贺  苗,王福玲,梁  莉

  2016年末,在北京协和医学院召开了一次“生命尊严”研讨会,来自北京协和医学院、中国人民大学、首都医科大学等高校的近30名师生从跨学科视角探讨了“尊严”的含义及应用。不过,令与会师生困惑的是:尽管“尊严”是一个日常生活和伦理学中的高频词,但真正要严肃而认真地阐释“尊严”的确切含义时,我们却感到十分困惑和茫然。为此,笔者专门组织了本次探索与争鸣,试图从不同视角揭开人之尊严的神秘面纱。参与本次探索与争鸣的还有北京协和医院研究生范张玲、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研究生王程。

1  “尊严”内涵的丰富性

  张新庆:当论及代孕、大月份引产、胚胎干细胞研究、克隆人、胚胎基因编辑、安乐死、临终关怀、姑息治疗等颇有争议的伦理议题时,中外学者会自觉不自觉地引入“尊严论证”。例如,克隆羊“多利”降生后,反对克隆人的论据就是因为它冒犯了人的尊严;当科学狂人Ven工er于2010年人工合成了有生命活性的支原体后,冒犯生命尊严的讨伐声不绝于耳;当中山大学的黄军就于2015年开展了编辑三倍体胚胎基因的临床前研究成果发表后,操纵后代胚胎基因组将削弱人的生命尊严的论点也随即出现。不过,这些反对克隆人、合成生命和胚胎基因编辑的尊严论证中似乎缺乏实质性内容,“尊严”俨然是一个尽人皆知、不证白明的概念。

  正如中国社科院甘绍平研究员感叹的那样:这样一个被誉为“西方法治文化的一块宝石”的伦理和法律概念却没有一个清晰可辨的含义,也没有一个权威机构作出清晰的解答。为此,我们组织专家准备围绕“生命尊严”话题开展系列学术探索与争鸣,触碰这个颇具争议和挑战性的话题。本期尝试着辨析“人的尊严”的含义到底是什么?在何种情况下,人们可以说冒犯了“人的尊严”?人的尊严和权利之间到底有何关联?

  范张玲:从医学生的角度看,“人的尊严”是一个非常抽象和陌生的概念。查阅资料后才发现,它的本意是指尊贵和庄严,也指一种令人尊敬、令人敬畏、独立而不可侵犯的身份或地位。也就是说,每个人要体面的生存、发展,应在人身、人格方面受到平等的尊重和平等的对待。我的理解也就停留在这个层面。不过,在此我愿意抛砖引玉,以当下中国医生群体为例,请教各位专家,到底什么是人的尊严?什么是医生的尊严?我的理解是,医生首先是社会的一个个体,拥有每个社会人平等享有的尊严;再者,行医治病是医生的职业特长,医生的工作需要病人的理解与配合,如果患者遭受少数庸医或常人诱导而怀疑乃至否认医生的行医能力和职业素养,那就侵犯了医生的尊严。例如,湖南湘雅医院的病床已占满且患者不符合住院条件,患者家属不理解并指责医院拒收患者、并恐吓医务人员说“信不信老子一枪毙了你”,对医务人员拳打脚踢,还称医疗服务就是买卖交易行为。医生治病 37 41067 37 15287 0 0 2519 0 0:00:16 0:00:06 0:00:10 3707人却被患者理解成为了利益不择手段的不道德的人,人身安全不能保障,难道这没有损害医生的尊严吗?因此,行医不易,医生要悬壶济世,但全社会也应自觉维护医生的尊严!

  王福玲:范张玲同学以医生这个职业为例,提出来一个深刻的问题:什么是医生的尊严?在何种情况下,医生的尊严被侵犯?我不准备直接回答这个问题,而是希望从历史角度梳理一下“尊严”概念的沿革,以便大家结合实例探讨“生命尊严”。“尊严”概念最早出现于古罗马时期,被视为社会地位的象征,表现为优越性,个人通过权力、财富、德性、血缘、头衔等获得尊严。西塞罗将尊严概念的运用范围扩大到所有人类,强调尊严是人因其理性而享有的。人有尊严首先意味着人有正确运用自己理性能力的义务,过上符合理性要求的生活。基督教神学家主张人享有尊严是因为人是上帝的摹本,每个人都应该得到平等的尊重。康德强调道德性尊严,同时也承认每个人平等地享有尊严,应该得到他人的尊重;人有尊严不仅仅意味着人拥有要求他人尊重的资格,更意味着人有尊重自己和他人的义务,应该通过获得德性,使自己配得尊重。“二战”后,基于对纳粹残酷暴行的反思,尊严概念被提升到国际法律法规的层面,“人人享有不可侵犯的尊严”成为人类文明的共识。显然,尊严概念在不同的时期被赋予不同的内涵,表现出多样性的特点,为此,在讨论尊严问题时有必要厘清我们是在什么意义上运用该概念的。

  贺  苗:医生承担着健康所系、性命相托的神圣使命,他们为患者付出艰苦卓绝的努力,理应享有从医者的尊严,并受到患者及家属的尊重与认可。如果出现范张玲同学前面提到的,一些患者故意将医生救死扶伤的崇高目的贬低为赚钱谋利且不择手段的工具化行为,甚至威胁到医生个人的人身安全,这就极大地侵犯了从医者的尊严与价值,情节严重的应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何谓医生的尊严或人的尊严呢?

  从康德哲学来看,人的自由意志、道德意志是人享有尊严的基石。他经典的人性化公式强调,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正因为人有尊严,人无论是对白己还是别人,都必须同时把自己和别人视为目的,绝不能看成实现自身目的的工具或手段。应该说,康德关于“人是目的”的论述充分肯定了人之为人所拥有的尊严,突显了人之为人的地位和价值,代表着人们对尊严问题形而上反思的至高境界。不过,在现实生活中,人常被视为工具或手段。尽管康德认识到这个问题,但他在具体论证中并没有深入展开目的与手段之间的辩证关系,带有很强的理想主义色彩,也很难对实际生活进行深入的探索。

  因此,“人是目的”的观念仍只是一种理想的存在状态,在遭遇实实在在的生活世界时仍显得有些苍白,缺乏可操作性。今天,我们需要重新反思和批判性地理解康德,因为人就是目的与手段的统一体,手段与目的彼此交织、缠绕,只有在具体的语境中,谈论二者的关系,谈论尊严的问题才是有可能的。任何将人工具化或手段化的行为无疑对人的尊严构成严峻挑战,但这决不意味着任何工具化的行为必然亵渎或侵害人的尊严。

  曹永福:在我看来,“尊严”完完全全是人类的一种特有社会现象。如果没有或离开人类社会,一个孤立的个体是无所谓尊严的。有了人类社会关系,才有尊严问题,尊严才值得我们面对和讨论。在人类伦理文明发展的过程中,人们慢慢达成了一定的“尊严”共识,形成了一定的“尊严”成果,例如,人的生命应该受到尊重,因为生命是人的生物载体,没有了生命何谈尊严;人应该是有理性的,应该过有理性的生活,否则,人就不会有尊严概念;人应该是有德性的,应该过有德性的生活,否则,人就不配拥有尊严,等等。

  尽管存在某些基本的、普遍的“尊严观”,但作为基本社会主体的某个人或某类人可能又有自己的、有别于他人甚至有别于社会普遍的“尊严观”。例如,一般说来,“卖淫”是有损尊严的,但有的人并不以为然,她们认为无所谓有损尊严,甚至认为这是一项工作,所以才有“性工作者”或“性服务者”之说。当然,“19岁女孩卖处女身,为哥哥募款”之案

例,可以想象,其结果女孩当然不会真正“卖处”,大概无非是为了通过“卖处”引起社会关注,以解决其哥哥医药费用罢了。如果果真成功“卖处”,倒是我们这个社会的尊严丧失殆尽了。

2 严格意义上的尊严

  张新庆:福玲博士和贺苗教授对“尊严”概念尤其是康德“目的与手段”含义的系统梳理是必要的,由此看到了尊严观念的要义、丰富的内涵及演变过程,以及其概念内涵复杂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显然,对“尊严”概念的哲学分析还可以继续深入,以便考察我们是否可以给“尊严”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不过,当下我更关心的是两位专家能否回答诸如张玲同学提出的“医生尊严是否被冒犯”之类的形而下问题。

  为了便于进一步研讨,我也列举一个涉及人之尊严的实例。一名未婚青年女子遭到强暴而怀孕。如果她出于自身和孩子的考虑,自主决定不要这个孩子出生,这种自愿选择应该能够得到社会认可和伦理辩护,因为这位受到凌辱的不幸女青年憎恨施暴者,无法接受受孕方式,更不愿意让这个幼小的生命一出生就不公平地背负上沉重的道德负担并遭受周围人无端的社会歧视。我不清楚的是,如上伦理分析是否已经归属到尊严论证的范畴了?如果把“人”“生命”“憎恨”“凌辱”“生而不公平”“自主决定”“自愿选择”等核心词汇集结在一起,并探明其内在逻辑关联和外在意义,是否就可以对人的尊严下一个相对明确的定义了?

  王福玲:关于张教授所说的这种语境中是否应涉及到人的尊严问题时,我们首先需要澄清:这里所涉及的是谁的尊严?是孕妇的尊严还是未出生的孩子的尊严?如果关注的对象是孕妇的话,那我们就需要进一步阐明,为何在论证一名被强暴而怀孕的女性是否有权选择堕胎时,尊严可以成为一个有效的论证理由?换言之,为什么阻止一个被强暴而怀孕的女性自主选择堕胎会侵犯其尊严?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就涉及尊严的核心。因为在不侵犯他人基本权利的前提下,这位女性有自主决定要不要生这个孩子的权利,尊重其自主处置权就是在尊重其尊严。基于此,尊严是一个人因其自主选择能力而拥有的一种诉求权利的资格。事实上,在大多数情况下的尊严论证依据就是自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丧失或不具备白主能力的人没有尊严。

  梁莉:所有的堕胎都是对潜在生命尊严的侵害,每一个生命都应被尊重,生命存在是人的尊严的基础。人的尊严的基本问题是生命存在的问题,生命的不同状态影响着尊严的不同状态,在这一点上,尊严是伴随着生命而有的客观存在。我们赞成康德的将人不仅仅视为手段而应视为目的的命题是因为这一命题更有利于寻求人的最佳生命状态。如果将人仅仅视为工具,人的身心有可能受到损害,作为客观存在的尊严也会受到损害。当然,作为主体的人是否能够感受到或者在多大程度上感受到就因人而异了。强奸女子是损害女性尊严的行为,这种损害的事实不因是否女性有自我意识、自主能力而存在或不存在。所以,在人的尊严的问题上,我愿意将其分为客观存在的尊严和感受到的尊严,后者与自我意识、社会性等作为人格生命所特有的属性相关。对于这个女子来说,无论她是否流产,其尊严被损害的事实都是存在的。流产并不能改变这种事实,能改变的只是她对尊严的感受。作为具有自我意识和社会属性的人,她必然会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社会对她及她未来的孩子是否有足够的尊重,会影响到她的决定。而她也可以这样想她的孩子:“不管你是如何来到这个世界上的,你都具有同他人一样的尊严。”

  王福玲:如果主张A“所有堕胎都是对潜在生命尊严的侵害”,那就将尊严的根据追溯到人类生命,也就是说,只要是人类生命就具有尊严。但是主张B“女子被强奸后如果不堕胎会损害母亲的尊严”则是将尊严的根据追溯到自主性。这里谈的尊严的根据不同,内涵也就不同,显然有矛盾。因此,讨论这个问题,需要首先阐明我们是站在哪个立场上运用尊严概念的。

  我建议:将具有自主能力的个体所拥有的尊严称为严格意义上的尊严,将丧失或不具有自主能力的人所拥有的尊严称为延伸意义上的尊严。至于张教授提到的“凌辱”“憎恨”,我觉得,它们与尊严的关系表现在:被强奸者感到被凌辱和她憎恨强奸者的情感是对其尊严受到侵犯的一种表达,因为强奸事实上是剥夺了女性自主支配自己性属性的权利,从根本上说是对其自主能力的一种侵犯,因而也是对其尊严的侵犯。至于说“生而不公平”,我们可以假设,如果一个因强奸而出生的孩子长大后觉得白己的尊严受到了侵犯,那并非因为他的出生方式使其尊严受到侵犯,而是社会对他的歧视造成了尊严损害。换言之,他没有像其他正常出生的孩子那样受到社会的承认。

3 冒犯人的尊严程度的认定标准

  张新庆:冒犯人的尊严是否会有程度上的区分呢?有人认为,植入前基因诊断、商业化代孕、克隆人、胚胎基因编辑等新颖生物技术操控了人的生育方式、改变了人格同一性、不恰当地扮演了上帝,人成为被随意操纵的工具,因而贬损了人的尊严。不过,有学者会反驳说,即便上述高新生物技术引发了棘手的伦理问题,但不一定冒犯了人的尊严;即便冒犯了人的尊严,其冒犯的程度也不尽相同。为此,我感到有必要区分冒犯人的尊严的程度。例如,如果说商业化代孕因子宫工具化而冒犯了人的尊严的话,那么亲属之间的非商业性白愿代孕因排除了商业买卖因素而避免了尊严受损,这种带有利他性质的行为甚至还有可能彰显人的尊严。

  由此外推的结果是:针对同一社会文化现象或医疗行为,因动机、行为方式和结果不同,人们对是否冒犯尊严的认定标准和程度也会有所不同。例如,在传统观念浓厚的社会中,卖淫、乱交有损人的尊严,为人不齿。例如,很少有人会公开标榜自己是卖淫女,几乎所有的父母和亲友都会为女儿或亲友卖淫而感到羞辱和可耻。但是,在一些国家专门设立了红灯区,那些从事有偿性服务工作的人显然得到当地社群较高的道德容忍度。为此,我不知道这种区分冒犯尊严的严重程度的想法是否能够得到伦理辩护?什么是一个人、社群或社会可以忍受的最低限度的尊严标准?

  梁  莉:如果女孩确实因特殊原因而自愿卖身,值得同情,但获得金钱满足某种特定目的的同时,让渡了生命尊严。卖淫、卖身无论出于什么原因都会损害生命固有的尊严,因为在人的生命存在的过程中,生命及其所承载的肉体、灵魂是不应被买卖的,卖淫、卖身使身体沦为赚钱的工具从而背离了生命的本意。生命的本意是什么呢?康德强调应以生命本身为目的,而不仅仅作为手段;马克思强调人摆脱异化和工具化,实现全面的自由和解放;生命神圣论直指生命的至高无上神圣不可侵犯性。基于理性的对生命的反思强化了生命本身所固有的尊严。但现实并非如此完满,当必须让渡生命尊严的时候。是否该有一个可以接受的最低限度的尊严标准?康德强调道德、与道德相适应的人性、自律性在尊严中的基础性作用,缺乏道德性的人因不被尊重而使尊严受损。西塞罗则认为感官享乐是十分不配享有人的尊严的,如果想要心灵具有优越性和本性的尊严,无节制地沉溺于一种奢侈和淫乐的生活是十分错误的。出于生存目的的卖身、卖淫与通过卖淫获取高收人为乐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更具有道德上的可辩护性,后者则没有。因此,人们对前者的容忍度会高于后者。如果说有一个可以接受的最低限度的尊严标准,我认为应该是行为在道德上的可辩护性。张教授所说的因动机、行为方式和结果不同,人们对是否冒犯尊严的认定标准和程度也会有所不同的情况是存在的,也是有道理的。

  韩跃红:每个人心里都有一个尊严标准,也有可以忍受的尊严受辱限度,如此才能解释同一种行为会引起人们不同的心理体验和行为反应。如何挖掘出人们心中的尊严标准和尊严受辱的忍受限度,是一个非常有趣而又颇有难度的研究课题,需要借助心理学理论和方法才可开展研究并有所发现。我几年前尝试着做过相关问卷调查,得到一些很有意思的结论,感到不同群体对尊严的认识确有差异,但也能找到一些共性。不过,调查还是初步的和有遗憾的,希望有更多学者能就尊严问题展开实证研究。在客观数据面前,我们再来探讨造成差异和共识的生理、心理、文化、社会原因,对揭开尊严的神秘面纱非常重要,甚至可以开辟尊严研究的新天地。但遗憾的是,在国内哲学和生命伦理学领域对尊严问题的实证研究几乎缺如。

  例如,关于卖淫和乱交是否有失尊严的问题,不同群体的认识可谓天差地别,不仅仅是大文化背景造就了这种差异,还有个人的生活境遇和性经历也塑造了各自不同的尊严感受和不同的尊严观。我们课题组因长期研究艾滋病和吸毒问题而频繁接触性工作者、男男同性恋者以及为追求性刺激而滥用新型合成毒品的青少年群体,发现他们一方面为契合社会的尊严标准而小心谨慎地隐藏自己的身份或行为;另一方面,在群体内部他们却敞开心扉,对那些群体共有的特殊行为丝毫不感到羞耻。也就是说,某些社会的“不齿行为”或怪异行为在亚文化群体内部并不影响个体的自尊形成和群体成员的相互尊重。更令人惊讶的是,有的女性“性工作者”的身份是向家庭公开的,有些丈夫甚至也认为妻子挣钱多,没什么丢人的,自己愿意在家承担家务而支持老婆去“工作”。可见,生活境遇对尊严感受和尊严认识的影响力非常之大。

  贺  苗:我们需要在具体情境中谈论尊严的问题,也需要在具体情境中探讨尊严标准问题。随着辅助生殖、器官移植、克隆、基因增强等新兴生物技术对人生命的干预与操控,更是需要在具体的情境中考虑是否是把人当作工具,是否真的贬损了人的尊严。比如,我们通常理解的人体试验,就存在着将人视为工具或手段的倾向,但如果我们尊重受试者的知情同意,并不侵害受试者的尊严,并严格遵守相应的规范,这类的人体实验并不违反伦理。而日本731细菌部队和纳粹德国集中营的人体实验则不同,这类泯灭人性的人体试验极大地侵害了受试者的尊严,彻底摧毁人的身体、生命乃至精神,使人完全陷入到无助、无力乃至绝望的黑暗境地。这使人的主体性彻底丧失乃至完全崩溃,这当然是有悖人的尊严,也是极大的犯罪。因此,需要具体分析将人工具化行为的性质与目的,是否维护了人的自我与尊严,这才是对侵犯尊严程度的认定标准做出判断的依据。

  人的尊严是一项权利,即不被侮辱。我想,不被侮辱可作为一条底线原则。如果当事人免于侮辱,就意味着尊严受到了维护。无论是代孕母亲,还是以卖淫为职业的特殊人群,亦或同性恋者、变性人等,不管人们的行为、态度如何,判断他们的尊严是否受到侵犯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当事人没有受到侮辱,没有受到身心的伤害;受到的侮辱程度越高、承受的身心伤害越大,对其尊严的冒犯程度也就越深。

4 尊严vs.权利

  张新庆:关于尊严和权利的关系问题,至少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假设:一是尊严是人权的一部分,二是人权是尊严的一部分。按照第一种说法,说尊严是权利的一种,维护自身和他人的尊严是一种基本权利;法律的目的是要保障人的尊严不受侵犯,维护人的尊严;维护人的尊严是制定法律法规的内在要求,也是法的精神的具体体现。依照第二种说法,正是由于人人有不可附加任何条件的尊严,才有了权利方面的要求;某种法律法规不管如何有效率,只要它们不维护人的尊严,就需要调整或废除;每一个人都拥有不可侵犯的尊严,尊严是不可侵犯的,也是不可随意让渡的。有人会从辩证的角度称,上述两种假设并不必然矛盾,二者相互依存,只是看问题的视角和侧重点不同而已,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在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中,人人拥有平等的尊严并得到法律法规的保障和主流伦理准则的辩护。作为生命活动的首要价值,尊严与真理和正义一样,是绝不可妥协的。那么,在人的尊严和权利关系问题上,我们应该选择哪一种假设前提呢?

  王  程: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对于濒死患者的控制能力不断增强,如今的医疗条件可以提供多种新颖且具有革命性的延长生命和防止死亡的治疗途径。然而这些医疗手段在“拯救”患者的同时,往往也给患者带去了无尽的痛苦,且这样的痛苦大多会伴随患者的余生。面对这种低下的生存质量,许多人纷纷表示白己会支持安乐死合法化。那么我们不禁要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在尊重生命的前提下,人们有没有自己的权利去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

  我国宪法保护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有生存权,理所当然也应该有相应的死亡权,我们有权决定自己生命的走向。法律美其名日保障我们的生命权,然而法律的执行情况却不尽如人意。法律保障的只是我们最基本的尊严,即被人尊重和不被侮辱的权利。由于尊严的概念受到每个人生活环境及所受教育的影响,每个人理解的尊严一词都有不同的含义。那么,法律难以保障每个人的尊严以及每个人尊严的每个方面。当法律的适用性有限,难以保护我们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时,那些在法律适用性之外的尊严,更是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换句话说,法律使用之外的这部分尊严的方面,有没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了。

  曹永福:尊严与权利关系非常密切。这里的“权利”有三个基本的内涵,即法定权利、道德权利和自然权利。法定权利是由法律、政策、制度和纪律等所承认和所赋予的;道德权利就是由道德所承认和所赋予的,它们都是“实有”的权利。除了“实有”的权利之外,还有一种“应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未被承认和赋予却应该被承认和赋予的权利,说到底,就是实际上没有却应该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便是所谓的“自然权利”,即被自然法所承认和赋予的权利。何谓自然法?霍布斯说:“自然法的定义是正确理性的指令。”是说正确理性就像自然法则一样,是客观的、必然的、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的。所以,一个良好的社会,应该以自然权利为标准,来制定或认可道德权利和法定权利,最大限度地使自然权利转变为道德权利和法定权利。这样看来,在一个良好的社会里,法定权利必定是道德权利,当然也应该是自然权利。

  人格尊严是人作为人应该受到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当然是一种自然权利,是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在今天,而且已经成为一种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可见,维护人格尊严成为宪法和法律的目的之一。因此,维护人格尊严不仅是国际社会、各个国家的道德和法律责任,是一个公民的公权力,是“人权”,而且是一个人的私权利,是“人格权”的价值内涵。人格权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为目标,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重要价值内容和目标,具体人格权有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姓名权、名誉权等。一个人的人格尊严如果受到侵犯,有权进行道德谴责,并通过法律渠道予以维护。

  韩跃红:人的尊严是所有人权和公民权利的价值来源或伦理根据,而人权和公民权利是实现人的尊严之途径或手段。人的尊严不是一项单独的权利,而是所有权利共同的“根基”。从这个“根基”出发,可以形成一个开放性的权利谱系,其中每一项具体权利都要在价值和伦理论证上求助于人的尊严,而人的尊严可以根据时代和具体情境的需要,推演出新的权利。质言之,尊严与权利的关系是互为目的与手段、价值和实现价值途径的关系;同时,也是一种以一生多、以一统多的关系。没有人的尊严,我们不知道人为何享有权利;没有权利,我们不知道如何借助国家的权威和力量来维护白己的尊严。

  根据以上认识,人之所以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利,是因为人有生命尊严;人之所以享有知情同意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非歧视平等权、免遭侮辱虐待等人格权利,是因为人还享有人格尊严。只要行为人把具有至上价值的人的生命完全工具化,当成商品进行变卖并从中牟取利益,就构成对人之生命尊严的直接侵犯,也构成对受害人人格尊严直接或间接的伤害。为惩罚和预防这些恶行,法律必然要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贺  苗:人的尊严是人之为人的一种完满的德性,它来源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依存、相互帮助的基本情感需求。它是伦理学中至关重要的核心命题,受到尊重、维护尊严更是生命伦理学中首要的基本原则。进入20世纪,人类开始理性地反思历史上那些毁灭人性和尊严的大屠杀,开展一系列捍卫和平、维护人类尊严的人权运动。人类尊严、平等与相互尊重既是人权的重要标志,又是人类内心神圣不可侵犯的道德信念。因此,尊严与权利相辅相成,构成一个流动的统一体,二者在人类摆脱野蛮、血腥与杀戮,迈人文明、和平与现代性的文明历程中不约而同地走到了一起。

5 结束语

  韩跃红:在我看来,每个人享有尊严,不是因为每个人都有理性(事实并非如此),而是因为文明进步使社会成员对于人的崇高价值地位能够相互确认并达成互不侵犯的道德承诺。我们进一步强调生命尊严是最高尊严,是因为人们更有可能在生命是最高价值这一点上达成共识,进而更有可能相互确认最高价值,并在此基础上对人的关键权益(生命健康权)作出互不侵犯的道德承诺。如何摆脱理性主义的窠臼,另辟对人之尊严、生命尊严的论证路径是我即将出版的一部著作的重要任务,在此愿与同仁和同学们分享一些观点,希望获得批评和建议。

  贺  苗:正是在人类社会生活的发展过程中,人类为了摆脱原始的、野蛮的自然状态,为了避免彼此的伤害才需要建立契约,相互尊重,既维护个体的生命、安全、白由和财产,也维护社会的和平与安宁。从这个意义上说,人的尊严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征,是基于契约论而形成的,维护主体间和谐的一种完满德性。在今天多元的全球化进程中,我们应认识到人之尊严的复杂性、相对性与多元性,不同的文化模式,不同的历史阶段,都会影响人们对人之尊严的理解,从而使尊严问题在不同的具体情境下呈现出的不同的层面与价值。今天,我们对人的尊严问题进行讨论,实际上也是对人的本质、人的价值乃至人类文明进程的深切反思。

  王福玲:本次研讨主题明确,观点新颖,讨论深入。以后我们是否可以就专题来展开论坛,讨论辅助生殖、基因技术、临终关怀、安乐死、器官移植等。每次选一个主题,针对这个主题从技术实践层面和哲学层面分别讨论。这样我们对问题的认识会更深刻些,而且这些专题都多少与尊严相关,专题讨论中还可以再继续反思。

  张新庆:生命尊严是一个重要的但并没有得到充分认知和研讨的伦理议题。本期探索与争鸣论及了尊严的丰富内涵、侵犯尊严程度的认定标准、辨析尊严和权利的关联性,但并没有刻意给尊严下一个严格的定义。在以后的探索与争鸣中,我们将进一步阐明“生命尊严”的含义,从跨文化视角下讨论生命尊严的差异性认知。尤其是,通过与“尊严是一个无用的概念”的倡导者Ruth Machlin教授的直接对话,进一步明确一切讨论的前提:“生命尊严”是否真的是可有可无的概念?

  同时,福玲博士的意见很好,也是我们继续追问尊严含义的重要抓手。不过,只有当我们确实弄明白了尊严的含义、使用范围和论证方法,才可能为具体生物技术引发的尊严问题提供较为清晰的分析框架和论证思路,避免泛泛而谈或含糊其辞。诚然,有关尊严及相关概念的理清和具体语境分析之间存在着动态平衡。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