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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精解】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2017-09-07 刑事资料大全


  •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 中文名

  •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 主    体

  • 从事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审判人员

  •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

  • 责任形式

  • 故意

目录

  1. 1 构成

  2.  罪体

  3.  罪责

  4.  罪量

  5. 2 相关法条

  6. 3 立案标准

  7. 4 典型案例

  8. 5 操作性差

  9. 6 司法问题

  10.  司法实务

  11.  审判界定

  12.  罪数问题

  13.  分工问题

  14.  案件处理


构成


罪体

主体: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是从事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审判人员。

行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行为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这里的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指不忠于事实真相和不遵守法律规定。民事审判,指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包括民事案件、海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审判。行政审判,指适用行政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即行政案件的审判。裁判,包括判决、裁定和决定。枉法裁判是指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等。


罪责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明知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罪量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参照《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二款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三十二条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立案标准


3.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2001通过)[1]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

(一)重大案件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十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重伤的。

(二)特大案件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死亡的。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通过)[2]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典型案例


沈甲、叶甲等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金东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甲,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系兰溪市人民法院永昌法庭助理审判员,后调任兰溪市香溪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兰溪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浙江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甲,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系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本案于2012年1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某丙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倪某某,浙江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甲,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负责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字(201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甲、叶甲、姜甲、包某某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姜甲为保住其经营的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已被查封的资产,通过被告人叶甲从被告人沈甲得到相关咨询及具体操作方法。被告人叶甲要沈甲如案件起诉由沈甲亲自办理,并告知该案债务大部分是虚假的,许诺事成后给予好处。之后由叶甲伙同姜甲、包某某,将姜甲向包某某借款由100多万元虚增到500万元,并由叶甲起草了500万元的借款抵押协议,沈甲也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指导和点拨。叶甲又提供申请解除该厂财产保全申请书并通过沈甲予以解除查封。为此被告人叶甲、姜甲、包某某向有关部门办理500万元借款抵押手续。期间被告人叶甲、姜甲、包某某多次宴请沈甲,并由姜甲给予沈甲购车款2万元及价值2000余元的汽车装潢。之后还在永昌法庭四被告人共同商量对策。该虚假借款案于2010年6月,在严重违反程序下进行开庭,且违背事实进行判决。因他人怀疑申诉,最终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姜甲、包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叶甲于2010年7月26日收到沈甲退还2万元购车款后却未归还姜甲。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侦破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甲与被告人叶甲、姜甲、包某某共同实施民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四被告人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姜甲、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叶甲没有向其许诺事成给予好处,当时他们讲真正的债务有三百多万元。

被告人叶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无异议,但认为沈甲退还的2万元的购车款事后其已给还姜甲。

被告人姜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为虚增借款是叶甲提出来。

被告人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为其参与主要想保住自己对姜甲的债权。

被告人沈甲的辩护人提出,叶甲没有对沈甲讲过债务大部分是虚假,并许诺给予好处;事后也没有在沈甲办公室共同商量对策;沈甲由于主观上认识错误,认为是他们自己搞虚假与己无关;在具体操作中叶甲起主要作用;本案没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沈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甲的辩护人提出,叶甲不是本案的起意者;不是叶甲许诺给沈甲好处,应该是姜甲;2万元叶甲已退还姜甲;指控共同商量对策不事实;本案认定姜甲、包某某系民事枉法裁判罪共犯没有依据,因他俩没有参与裁判当中,起诉书认定他俩从犯,无形中提高了叶甲的作用量刑;事后叶甲抽回委托书资料,也有“刹车”心里;本案定罪是情节严重,但实际最终结果社会危害性已减小,案发后认罪态度也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甲从他人转让得到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以下简称雅宏建材厂)资产,因该厂及姜甲本人债务较多,姜甲为达到保住该厂的资产,于2009年底通过被告人叶甲向被告人沈甲得到了相关咨询即所谓抵押优先受偿权。期间被告人叶甲、姜甲、包某某多次宴请沈甲,叶甲、姜甲还要沈甲到时案件起诉予以关照并会有“好处”的。同时在被告人叶甲指使下,姜甲通过自己的好朋友也是自己的债权人即被告人包某某,策划使双方原有本息计100多万元的债权债务虚增扩大至500万元,尔后由叶甲起草了500万元的借款抵押协议书,被告人沈甲从中也给予了指点。因雅宏建材厂财产已被债权人叶乙、何某起诉查封(已由沈甲审结),被告人叶甲利用自己曾是叶乙、何某诉讼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冒签叶乙、何某名字要求解除查封的申请书提供给沈甲。为此被告人沈甲于2010年1月25日到有关部门解除了雅宏建材厂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查封。被告人叶甲也随即陪同被告人姜甲、包某某到有关部门申办500万元借款抵押事项,以便能得到优先受偿权。

2010年3月1日,因沈乙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姜甲归还借款90万元,并查封了雅宏建材厂的财产。为此,被告人叶甲即作为包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将该虚增借款标的500万元也起诉到兰溪市人民法院永昌法庭。沈甲因自己买汽车缺款,通过叶甲由姜甲代支付了2万元购车款及给予2000余元价值的汽车装潢。被告人沈甲接到庭里分案后,与同伙搞形式上调查和开庭,并于2010年6月对该“500万元借款抵押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判决。因沈乙怀疑该案有假,为了掩盖,被告人叶甲伙同沈甲及姜甲、包某某,对案卷有关代理委托材料抽离及程序材料签字等进行了变更。被告人沈甲也于2010年7月26日,将2万元购车款汇给叶甲予以退还,而被告人叶甲却没有返还姜甲。

被告人包某某于同年7月底向兰溪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沈乙向兰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最终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姜甲到兰溪市检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包某某到兰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兰溪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叶甲人民币20700元。被告人沈甲向本院退出2000元的汽车装潢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沈甲、叶甲、姜甲、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中在侦查阶段叶甲、姜甲均交待到对沈甲讲过事成会有好处,包某某也证实姜甲讲过。姜甲还交待,不知沈甲已将2万元退给叶甲,叶甲也没有退还我,而叶甲交待2010年10月姜甲向其借5万元。2、书证借款抵押协议、民事起诉状、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3、证人沈乙、姜乙、叶乙、何某、尹某等人的证言。4、勘查笔录、刻录光盘、扣押清单;5、四被告人身份材料及侦破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徇私利,故意违背事实、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被告人叶甲、姜甲、包某某虽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但与司法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参与民事枉法裁判,应按共同犯罪论处,均已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其中被告人姜甲、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投案自首,本院将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证据,被告人沈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没有许诺好处费”不成立;被告人叶甲及其辩护人认为2万元叶甲已退还姜甲也不成立。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酌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甲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叶甲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被告人姜甲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包某某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甲收到沈甲退还的2万元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予以没收,由兰溪市公安局在叶甲的扣押款中上缴国库;被告人沈甲退出的2000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操作性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 44 34205 44 15288 0 0 2407 0 0:00:14 0:00:06 0:00:08 2838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渎职犯罪案件](五)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枉法追诉、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无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枉法裁判罪的规定都贯穿着“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没有量化,什么程度是“情节严重”,什么程度是“情节特别严重”,检察院认为是“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就可以立案,认为“违法不够成罪”或“情节不严重”,就可以不立案;法院认为是“情节严重”就这么判,认为是“情节特别严重”就那么判,认为“违法不够成罪”或“情节不严重”,就可以无罪释放。造成检察院法院想管就管,不想管就不管,把控告检举人无端地挡在门外。

我认为:只要有枉法裁判行为,不管结果如何都构成枉法裁判罪,构成枉法裁判罪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检察院就必须立案,法院就必须判刑;枉法裁判者还必须对产生的后果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构成枉法裁判罪,处五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年:

(1)拒收、藏匿、伪造、毁灭(拒绝采纳)合法有效证据做出错误裁判的;

(2)诱骗恐吓乃至胁迫、刑训逼供等非法取证,做出错误裁判的;

(3)歪曲事实或捏造事实硬行做出错误裁判的;

(4)同一案件,同一法院,同一时间,做出两个截然不同裁判的,盖章者同罪。

构成枉法裁判罪的人员对产生的后果还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1)刑事裁判,无罪被判处有罪的,增加被判处的刑期;有罪被判处无罪的,增加应当被判处的刑期;从重或从轻处罚的,增加从重或从轻处罚被判处的刑期;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伤残、精神失常的,增加10年有期徒刑;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的,增加15年有期徒刑;

(2)民事裁判,因枉法裁判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经济损失一万元就增加一年有期徒刑,不足一万元的不计刑期;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伤残、精神失常的,增加10年有期徒刑;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的,增加15年有期徒刑。

法律只有严谨、严肃和可操作性,才能彰显法律的公正公平和尊严!


司法问题


司法实务中,办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件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一是立案标准中的“财产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还是指间接经济损失。本文主张以"直接经济损失"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以公民经济损失3-5万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15-20万元以上为追诉起点;二是"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范围应当明确。法院调解、执行都属于广义上的民事审判活动,但是枉法裁判与枉法执行的罪名应该分立,分别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三是审判、执行人员枉法裁判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应依第399条第4款之规定,以法条竞合的法定"择一重"罪原则处罚;四是在检察机关内部管辖分工上,民行检察部门对于涉民的贪污,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等多种职务犯罪,都具有侦查管辖权;五是对受理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枉法执行非罪案件,构成违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司法实务

依据《刑法》第399条第2款之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依法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司法实践中,办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涉罪案件,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重点研究:

一. 立案标准中 “财产损失”的把握问题

本罪作为情节犯,须以法定情节的客观存在为构成犯罪之必要要素,否则便是非罪问题。根据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属于刑法第399条第2款中的"情节严重",故依法应当立案。然而实践中如何认定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必要要素之一的"财产损失",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首先,《立案标准》中的"财产损失"是仅指直接损失,还是同时也包括了间接损失,规定不够明确。所以有观点认为:该损失是指当事人因枉法裁判行为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如果直接经济损失不大,而间接经济损失巨大的,不应以本罪立案追究。如果符合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和立案标准的,可以滥用职权罪立案追究①。

其次,《立案标准》中所言财产损失"重大",应该是个什么概念?其量化的数额应该如何确定和把握?由于规定本身也不够明确,所以导致实践中具体操作受阻,使出入罪的概率加大。

对于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观点供商榷:

第一,关于《立案标准》中的"财产损失",笔者认为以"直接经济损失"作为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必要要素是可行的,理由在于以往把间接经济损失作为犯罪构成要素,都是法有明文表述,例如玩忽职守案②。而在本罪的立案标准中,我们却显然没有见到类似的规定。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界定"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在时空条件上,如果我们把它限定为行为当时、当地的损失,显然是不够准确的。在隔时、隔地的情形下,行为导致的必然损失,也应理解为是"直接经济损失",否则就可能阻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链,而使犯罪行为被轻纵,导致罚不当其罪。例如,在一起民事纠纷案件中,由于审判人员枉法裁判,导致某服装个体户因背负非正当债务而无力履行正当合同之金钱给付义务,并进而导致该服装个体户生产用原材料供应终断,停产并放弃经营达3年之久,以平均利润额计算,其生产经营损失至少达18万余元。因而还进一步影响到该个体老板向银行分期偿还购买小轿车的贷款,导致作为抵押物的小轿车最终被拍卖,资金用以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案中,所谓"直接经济损失"就不能仅理解为偿还非正当债务这一方面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应包括因枉法裁判行为导致的该服装个体户停产并放弃经营而必然损失的18万余元经营利润。至于小轿车被拍卖、资金用于还贷,则不能视为"直接经济损失"。因为贷款购买的小轿车,其产权本来尚不属于该个体户所有,即使被拍卖还贷,该个体老板也不存在"直接经济损失"问题,而最多是一种间接损失(影响到使用价值)。这种间接损失,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构成,一般不应该产生影响。

第二,对于《立案标准》中规定的财产损失"重大"的量化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以公民财产损失3 - 5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15 - 20万元以上作为立案参照(结合各地情况)。之所以如此主张,理由有二:

其一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规定: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于重大案件。依此规定,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起点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宜分别掌握在10万元以下和50万元以下的标准。所谓"以下",并不意味着没有下限,笔者认为直接财产损失在3 - 5万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财产损失在15 - 20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该认定为"损失重大",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其二是如果立案数额过低,则损失"重大"的含义便难以体现,似乎有违"情节严重"的立法本义,也难与本罪构成"重大"案件的法定标准相衔接。

第三,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直接经济损失不大,而间接经济损失巨大的,不应以本罪追究。但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则值得研究。笔者以为,在财产损失可计量的情形下,以间接经济损的失数额认定构成该罪,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这同时也让我们看到了相关法律规定在内部逻辑关系上现存的混乱。例如,《渎职罪立案标准》对主观上由过失构成的玩忽职守罪作了"间接经济损失"达法定数额便可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反而对直接故意构成的滥用职权罪竟没有作"间接经济损失"巨大同样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多少让人觉得有些莫名其妙。所以,笔者对此只能建议和期待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来解决问题。


审判界定

主要有以下问题需要研究--

1.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是法定构成本罪的时空条件。不具备此条件,就有可能是彼罪亦或是非罪。对"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这一法定条件,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广义上作出理解。即凡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均应界定为民事审判活动,包括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比较有些争议的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活动,是否可理解为广义的审判活动?审判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违法调解的,能否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由于刑法并未明确规定③,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往往具有一定阻力。对此,笔者的观点是:违法进行的调解,达"情节严重"的客观标准,给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的,应当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论处。其理由在于:其一,我国民诉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调解一旦成立就几乎等同于判决和裁定的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就会出现强制执行等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其二,根据民诉法规定,调解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个别审判人员故意偏袒一方,而强迫另一方签订违背其意愿的调解协议,这种调解貌似双方自愿、合法,实为违反设立调解的立法本意,具有明确的枉法舞弊情节,会给当事人一方带来一系列同枉法裁判一样的法律后果,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此违法调解,同枉法裁判一样都是审判人员直接故意造成的,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我们不能只赋予调解以等同裁判的法律效力,而对产生该法律效力的先前行为--审判人员故意枉法行为,不考虑追究任何责任,这显然不公平的。

2. 刑法修正案(四)增补的第399条第3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谓"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是否应属于广义的审判活动?对此,有人认为,审判与执行是各自独立的活动(微观看法院内部分工如此),这是因为审判活动的结点终止于裁判作出的时刻,而不是执行完毕的时刻。"执行"与"审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只不过是推动后者实现其目的的一种法律手段而已。因此,对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致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该单独确立罪名。即当行为人分别在审判活动中或是在执行活动中枉法裁判或是枉法执行的,应分别选择成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及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而笔者认为,法院执行工作是否属于审判活动范畴,这主要是个划分标准问题。从外部宏观的视野来评价人民法院的业务,将民事执行工作划归"审判活动"似乎并无不妥。但这并不意味着罪名可以划一而不加选择。因为从微观上讲,审判与执行,在法院内部是有明确分工的,二者在时空条件上是不等的。为了准确认定犯罪,避免罚不当其罪,完全有必要将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裁判与执行活动中的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行为作出区分,因为这样才能更符合《刑法》修正案确定的犯罪构成,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两高院采纳了罪名分立的观点,并于2003年12月及时联合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对于枉法执行案件,依法确定的罪名非别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由故意构成。


罪数问题

无论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还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亦或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都有可能存在司法人员徇私问题。因此《刑法》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58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这是在法条竞合情形下,法定"择一重"的规定。依此规定,实践中的枉法裁判或枉法执行案件,很多时候会出现不依照第399条定罪处罚的情形。如:在收受贿赂数额逾越10万元这个界限时,行为人的枉法裁判或枉法执行行为便成为事实上的不可罚行为,而只能依受贿罪被定罪并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分工问题

第399条规定的罪名,属于渎职犯罪,在外部分工上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不存争议。笔者的问题是,对于这类涉民案件,检察机关在内部分工上应该如何配置侦查权才更为合理。

2005年1月最高检下发的《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认真做好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第2条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案件范围是: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民事行政裁判、调解、执行中的职务犯罪,以及相关联的行贿、介绍贿赂等案件。所以,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部门对于涉民的贪污,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等多种罪名,都具有侦查管辖权。


案件处理

依据2005年1月最高检下发的《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认真做好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第11条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经过初查、侦查,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显然,对于非罪的违法违纪案件,检察机关无权不移交,更无权擅自作其他处理。

这方面涉及的问题是,在受案当时,枉法裁判事实和当事人实际损失状况并不确定,民行检察部门应否受理案件并展开必要的初查?对此,笔者认为应遵循《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所以,检察机关若以不属于自己"主管"为由,不受理案件,将构成职务违法或不作为。

注释:

① 见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一版 曾斌主编 《立案定罪量刑标准与适用》P516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

② 见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 玩忽职守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予立案: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③ 最高检办公厅下发的《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认真做好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对违法调解中的职务犯罪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部门有权立案侦查,但该规定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是否完全得法院认可,尚值得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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