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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君红律师|被控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无罪补充辩护词

辩护人周君红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周君红 2024-03-29

这是继上一篇《周君红律师|一份被控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案件的二审无罪辩护词》案件所涉及的二审补充辩护词。

关于某某被控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江某某等人被控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一案已于2023年7月4日经贵院开庭审理完毕,因书记员未能在当日整理出完整的庭审笔录,故,作为江某某的辩护人,周君红律师未同意在庭审完毕的当日签署空白庭审笔录。直到2023年9月15日,周君红律师才在书记员的通知下查阅了本案全部的庭审笔录,之后进行了签署。

在签署完庭审笔录后,周君红律师又重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再一次发现本案存在巨大问题,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65包涉案毒品及毒品包装袋上均未检验出任一上诉人、被告人的DNA!故,由于涉案毒品物证来源不明,无法证实涉案毒品与江某某等人存在关联性,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命关天,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仅此这一点,二审法院就不应对本案维持原判。

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内容,本案查获的65包毒品(均含可卡因成分),其中13包毒品来源于上诉人韦某某所携带的背包内,另外52包毒品来源于上诉人李某某、莫惠民所租住的颐景御园25栋101号别墅内。

然而,根据本案卷宗材料显示,上述65包毒品及毒品包装袋上均未检验出本案任一上诉人、被告人的DNA!且,上诉人韦某某所携带的背包亦未检验出上诉人江某某的DNA!无法佐证从韦某某处查获的背包确系江某某转交其的背包。庭审的时候,辩护人也提到过这点。倘若本案是因为被告人、上诉人可能戴着手套接触毒品才导致没有鉴定出DNA的话,那本案也没有查获到有关手套的物证,以及对手套进行鉴定的相关意见。意味着,本案除了个别被告人、上诉人的口供外,无其他任何客观证据能够佐证涉案的65包毒品系李某某等人包装的毒品。更无法确定从上诉人韦某某处所查获的背包就是上诉人江某某转交其的背包,以及上诉人江某某转交给韦某某的背包内确装有13包毒品!况且,韦某某所携带的背包亦只检验出韦某某一人的DNA,而未检验出包括上诉人江某某、李某某、莫惠民等其他任一上诉人、被告人的DNA!故,因本案无充分证据能够证实江某某等人与涉案毒品存在关联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认为,本案包括江某某等人在内的所有上诉人、被告人均不应当对涉案毒品承担刑事责任!恳请二审法院要么将本案发回重审,要么判决江某某等人无罪!

首先,根据刑事侦查卷宗第6卷、第9 卷的鉴定意见显示,从上诉人李某某、莫惠民所租住的颐景御园25栋101号别墅内查获的52包毒品及毒品包装袋,并无相关的DNA鉴定意见。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52包毒品是否确系上诉人李某某、莫惠民在颐景御园25栋101号别墅内包装完毕的毒品不明。

其次,根据刑事侦查卷宗第9卷P85-96罗公(司)鉴(痕)字[2020]09003号检验报告显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上诉人韦某某所携带的背包内装有的13包疑似毒品里提取了1-26号检材,然而,这些1-26号检材中同样未检验出包括上诉人江某某、韦某某等任一上诉人、被告人的DNA。无非确定江某某、韦某某等人与韦某某背包内的13包毒品存在关联性。

此外,根据刑事侦查卷宗P41-50深公(司)检(DNA)字[2020]09293号检验报告、深公(司)检(DNA)字[2020]09388号鉴定书两份材料显示,在韦某某处所查获的黑色双肩包只检验出韦某某一人的DNA。并无检验出其他任一上诉人、被告人的DNA。倘若侦查机关从韦某某处查获的黑色双肩包确系上诉人江某某转交的背包,在江某某并无戴手套作案的情况下,为何没有检验出江某某的DNA呢?既然没有检验出江某某的DNA,又如何确信从韦某某处查获的黑色双肩包与江某某存在关联性?何况,如前所述,黑色双肩包内的13包毒品及毒品包装袋均未检验出江某某的DNA。

综上,因涉案的65包毒品以及毒品包装袋上并未检验出本案任一上诉人、被告人的DNA,且从韦某某处查获的黑色双肩包亦未检验出江某某等人的DNA。故,本案无客观证据能够佐证鉴定机关所鉴定的65包毒品与包括江某某等在内的所有被指控人员存在关联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辩护人认为,本案除了个别上诉人、被告人的口供能够证实涉案毒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认定各上诉人、被告人存在毒品犯罪和处以刑罚。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江某某无罪。

参考案例:根据辩护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的由贵院作出的(2016)粤刑终348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粱开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因侦查人员未能从毒品包装袋上提取粱开炯的指纹等痕迹物证,贵院判决上诉人粱开炯无罪。

与此同时,辩护人还查询到由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揭普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35号刑事判决书均是因未在缴获的毒品或包装物上检验出上诉人、被告人的指纹,故这些案件中的上诉人、被告人全被法院判决了无罪。具体详见辩护人提交的附件--各案件全文判决书。

以上是江某某涉毒案件的补充辩护词,恳请贵院合议庭、审委会成员能够结合本案全部的庭审笔录、辩护意见、卷宗材料,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江某某无罪。无论如何,本案均不应裁定维持原判,唯有如此才能经得起法律与历史的检验!

              辩护人: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

              周君红律师

               2023年9月18日

附件: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348号刑事判决书;2、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35号刑事判决书

周君红,深圳律师,籍贯湖南武冈,系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中美法律经济论坛第三届赴联合国中国律师代表、深圳市武冈商会第三届副会长。从业十余年,专办刑事案件。曾成功创下一个月内办理五起取保候审、一年内办理十余起取保、缓刑、无罪的刑辩佳绩。周君红律师秉持“至诚、至坚、博学、笃行”的理念,切实为当事人提供勤勉尽责、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努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为生命而辩,为自由而辩,让无罪的人尽早脱离控诉,不受刑事追究;让有罪的人获得法律的公正对待,实现有效辩护。”是周君红律师的执业信条。

     办公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黄阁路天安数码城3栋B座10楼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8566233185(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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