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CPA业务】“明股实债”会计核算和涉税处理的案例解析

投行实务观 投行实务观 2023-02-20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1、“明股实债”内涵



“明股实债”是企业长期融资实践发展起来的一种的创新型的融资方式,它既非法律用语,也非会计术语,截至目前仍未有监管机构对其进行统一规范的定义。典型的“明股实债”是表面上是投资参股,实质上是债权投资,一般附带固定收益的回购条款,即投资方虽以股权的形式投资于标的公司,但其出资行为本质属于与企业借贷相雷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保本保收益的特征。

“明股实债”常见的形式包括附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投资、第三方收购、上市公司收购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对赌合约”、定期分红等。后一篇文章会举一些实务案例


2、“明股实债”财税相关规定



2.1财会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以下简称第37号会计准则)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明股实债”顾名思义,一般是披着权益工具投资的合同外衣,但其经济实质体现金融负债的性质。

《第37号会计准则》第八条规定了符合金融负债的四个条件,其中第一点即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第二点即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第十条规定企业不能无条件的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通过以上两条判断该合同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从会计准则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明股实债”的合同双方,如果合同规定被投资方或资金使用方承担向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则应确认为金融负债,投资方就应确认为金融资产

2.2税务规定

201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第41号公告》)是国家税务总局为解决混合性投资的企业所得税问题而颁布的,税法上将这种股债混合的交易表述为混合性投资。

对于同时符合《第4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5个条件的混合性投资,将会按照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即否认交易的股权投资形式,按照债权投资的实质来征收企业所得税。5个条件内容如下:

(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3、“明股实债”案例解析



3.1案例简介

A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隶属于甲地方性国有企业集团(以下简称甲集团)。B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隶属于乙地方性国有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乙集团)。甲乙集团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为推进地方国有企业的战略转型,20X8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规定B公司将所持有的B1子公司的51%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转让价格为市场评估的公允价值10个亿,A公司支付的购买价款来源于银行贷款。A公司按照协议规定分三期向B公司支付购买价款。A公司与B公司签署转让协议的同时,签署了《股权回购协议》。该《股权回购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1)回购日期为A公司向B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股权收购价款日起满5年。

(2)股权回购价款包括:本金10亿,资金成本按照本金和6%的固定利率计算确定。

本金于回购日期一次性支付,资金成本在A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前5个工作日由B公司支付给A公司。

(3)委托经营管理内容:A公司委托B公司对B1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由B公司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且由B公司向B1公司委派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B公司仍持有B1公司部分股权,B1公司财务报表仍并入B公司财务报表,且B1公司经营盈利与亏损均由B公司享有和承担,股权回购价款不因B1公司经营成果进行调整。A公司仅享受收取股权回购价款的权利。

案例中《股权回购协议》的相关规定明确了A公司与B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该业务的实质为保本保收益的债权投资

3.2会计处理

案例中的《股权回购协议》明确资金使用方即被投资方的股东B公司,承担在未来时间向投资方A公司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且该义务不能无条件的避免,且协议规定了固定的资金利率,所以B公司应确认为金融负债。根据《第37号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以下简称《第22号会计准则》)第四章金融负债的分类相关规定,应将其确认为一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金额根据合同金额和实际利率计算确认,会计核算计入“长期借款”或“长期应付款”等科目,合同期间支付的资金成本计入“财务费用-利息支出”或“其他业务成本”等科目。

同时A公司应确认为一项金融资产,根据《第22号会计准则》第三章金融资产的分类,A公司应当根据其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和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将其确认为一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金额根据合同金额和实际利率计算确认,计入“债权投资”或“长期应收款”等科目,合同期间收到的B公司支付的资金成本计入“财务费用-利息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

3.3涉税处理

3.3.1企业所得税

虽然案例中B公司不是被投资方而是被投资方的股东,这一点与《第41号公告》中第一条的相关规定不尽相同,但案例中《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条款实质与《第41号公告》的第一条所列示的5个条件实质相同,所以所得税处理参照《第41号公告》第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1)B公司支付的利息,A公司应视为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在B公司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B公司应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2)对于赎回投资时,投资双方A公司和B公司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3.3.2增值税

案例中业务实质为债权投资,应视同于A公司向B公司提供了贷款服务,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款解释,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率为6%。与A公司相对应,B公司作为资金使用方,支付的资金成本属于购进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第41号公告》将赎回投资时赎回价格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则A公司收回时对于溢价部分免交增值税。

3.3.3印花税

按照债权投资的经济实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借款合同”税目,适用税率0.005%。静待下篇案例。


往期文章

1、IPO案例爱迪特:收入确认连遭三轮问询?验收安装是必要环节,却以签收确认收入

2、公司财务造假之胜通集团2:虚增利润超100亿!“天价收入”竟是“无中生有”

3、【CPA业务】合并报表之2: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

4、IPO案例 :关于实物返利会计处理

5、【蔚然成风】会计视野陈版主答疑汇总12-递延所得税及IPO个人卡问题

欢迎关注微信公众号:投行实务观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