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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物业缴费凭证并不能直接证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合法占有了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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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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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物业缴费凭证只能证明相应房屋的相关物业费已经缴纳,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合法占有了该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民申5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永明,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拖秀,女,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永杰,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艳梅,女,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赵永杰之妻。
再审申请人赵永明因与被申请人刘拖秀、赵永杰、王艳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永明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有新证据证明,申请人是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现通过申请人多方找寻,王艳梅愿意作证。申请人重新调取了转账银行流水,收集了水、电、天然气等物业缴费凭证。申请人早已合法占有房屋并已支付全部房款,房屋未过户的原因是赵永杰不配合。因此,申请人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赵永杰仅作为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名义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己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应当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应同时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赵永明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再审,其为此提交了物业缴费凭证,以证明其合法占有了案涉房屋,但未提交其所称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证据材料形成于本案诉讼前,原审时未提交并非基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故并不构成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其次,从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看,物业缴费凭证只能证明案涉房屋的相关物业费已经缴纳,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赵永明签订合同后合法占有了案涉房屋。再次,赵永明称其已支付全部购房价款,未过户原因非其过错,但都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赵永明至今未能提供其已付清价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且本案询问时赵永明称其与赵永杰系亲兄弟,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赵永明称赵永杰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亦不合常理。因此,原判决认定赵永明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赵永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永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审   判   员   杨 卓审   判   员   欧海燕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 官 助 理     赵   静书   记   员     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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