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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被告不适格抗辩的情形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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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民事法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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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次法院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被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抗辩,主张其不应不承担民事责任,应作为起诉要件进行审查,还是以实体要件进行审理。
法官会议意见: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之一的“有明确的被告“,而非“适格被告”。
被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提出抗辩的,法院经审理,如果认为被告不适格的理由成立,应当在审理阶段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
换言之,就被告是否适格,需要法院经过实体审理后,再行做出相应判决,否则将导致“未审先判”。
但是,对于名义上的主张被告不适格,实际上是抗辩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不应由受诉法院管辖等情形的,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第(1)项和第(4)项的规定进行审查,这属于起诉要件的审查范围,不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被告提出的理由成立、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可以继续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329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体育局可以委托体育基金会或者游泳学校与坤泰公司签订《北京陶然亭游泳场改扩建项目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陶然亭项目合作书》),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坤泰公司对于体育基金会及游泳学校系受体育局委托而签订《陶然亭项目合作书》是明知的,原裁定认为坤泰公司应当直接以委托方体育局为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坤泰公司以游泳学校为被告,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坤泰公司申请直接将原第三人体育局变更为被告,将游泳学校变更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坤泰公司与游泳学校、体育基金会、体育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坤泰公司可以在重新选择适格被告后另行起诉。原审裁定在认定游泳学校作为被告不适格的前提下,又明确告知坤泰公司可以选择适格被告另行起诉,同时也保障了坤泰公司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坤泰公司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42号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潘传进对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人工作业已完成工程计价数量表》及河南忠诚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人工作业已完成工程计价数量表》施工签证16份,该计价数量表除盖有中铁十二局二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外,潘传进作为劳务队负责人签名;河南忠诚公司出具《证明》并到庭称,其与中铁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是为应付中铁十二局银行过账支付潘传进工程款及业主的检查,河南忠诚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从施工过程中的付款情况看,工程款项系由中铁十二局二公司项目部支付到河南忠诚公司的银行账户。可见,潘传进是以河南忠诚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中铁十二局二公司。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潘传进的主张,其也是与王金锋签订的分包合同,其合同相对方也应是王金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王金锋主张工程款。潘传进在没有证据证明与中铁十二局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中铁十二局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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