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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处理交通事故要掌握这7个新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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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杨崇付 

来源 | 交通事故咨询(授权法律讲堂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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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地方,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民法总则》的出台,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交通事故认定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处理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依据。本文就《民法总则》实施后对交通警察办理案件作带来的一些影响,试作梳理和分析,供大家参考。


浅谈《民法总则》对交警办案的影响


1、认定当事人年龄首先要查证出生证明;

2、胎儿已经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取得案件当事人地位;

3、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统一改为3年,并且要满足三个条件才开始起算;

4、处理事故不能依据政策,可以适用习惯;

5、见义勇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还可以向受益人索赔;

6、事故调解协议因重大误解的撤销权由1年缩短为3个月;

7、虚拟财产纳入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 


  一、当事人年龄的证明顺序已经改变。


法  条:《民法总则》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公民出生时间的认定是以户籍证明为准,民警在办案中一般可以直接以户口本、居民身份证上所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何况公安机关本身是户籍登记机关,通常查询户籍系统即可认定出生时间,基本上无须查证当事人的出生证明。


  《民法总则》实施后,对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证明顺序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认定年龄的首要证据是出生证明,这会直接增加年龄认定的工作环节和难度。办案民警只有在无法取得出生证明的情况下,才能以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不得直接以户籍登记为准。


  所以民警在办案中需要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提请逮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前,以及当事人年龄处于十四、十六、十八、六十、七十周岁临界点附近的,更应当认真查证当事人的出生证明,认定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年龄,以免产生冤假错案。


  如果未查证出生证明就将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很可能由于年龄证据不足而导致退侦,甚至因证据不足被法院无罪判决。行政案件中未查证出生证明则可能导致行政处理决定被法院撤销的后果。此外,对案外人可能也要查证其出生时间,比如在调解事故损害赔偿中发现案外有当事人的被抚养人的,就应当对被扶养人的出生时间予以查证,因为这会涉及扶养费的计算年限等问题。


  在社会实践中,有的人为了参军、就学、结婚、逃征社会抚养费、领取补贴金等各种原因,会导致在户籍资料上的出生时间被人为地错误登记,还有的人因以前户籍管理手段落后,导致信息失真。本人的出生日期就是以农历作为公历进行登记的,至今没有去更改(这种情况相当普遍,我也拿不出直接证据去更改,其实去更改过来的话,在如今信息化的社会上反而会造成生活上的更多麻烦)。从证据效力上看,户籍登记属于事后登记,并非出生时间的原始证据,其证明效力本应低于出生证明,因为亲眼见证自然人出生的医护人员因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证据材料才是第一手材料。


  出生证明主要是指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我国法律规定从1996年1月1日开始全面使用,发展至今已有多个版本,也就是说在这之后出生的公民一般应当持有《出生医学证明》。但是出生证明并不限于《出生医学证明》,在这之前各地医疗机构也曾有过各式各样的出生证明材料。另外,还有很多年龄大些的当事人出生后并没有这份证明,尤其是在农村出生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出生证明,则应以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如果连户籍也尚未登记的(这类常见于父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当事人),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方式进行认定,主要是取得当事人出生时的医疗记录材料、亲历出生过程的证人证言等,必要时还要委托做骨龄鉴定。


  二、孕妇腹中胎儿取得了事故当事人地位。


  法  条:《民法总则》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胎儿在法律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后,就在法律上取得了民事主体的地位,也就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作为一方当事人处理了,具有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仲裁、诉讼的权利,胎儿民事权利一般由其父母代理行使。


  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有孕妇受伤的,特别是经医院检查胎儿已经受到伤害、或者孕育条件已经受到破坏的,应当将孕妇腹中的胎儿列为一方当事人,以免落列当事人而产生不良后果。在实践中建议将胎儿当事人表述为“母亲名字+胎儿”,比如孕妇张三腹中的胎儿,就表述为“张三胎儿”,这样表述既明确了胎儿的人身关系,又明确了胎儿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主体的法定代理人。



  确认胎儿的时候,应当取得正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材料。当胎儿出生存活后(出生后为新生儿,即自然人)即拥有了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当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已经实现的民事权利应当进行法效回复,未实现的民事权利则自始不存在。胎儿阶段与新生儿阶段的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有所区别,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要小于新生儿(自然人)。


  假设,某孕妇在事故中受伤,当时未能查出胎儿是否在事故中受到伤害,等到胎儿娩出后才发现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终生残疾,甚至出生后不久即因受本次事故伤害导致死亡。因为胎儿一旦出生即获得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在排除医疗事故等其他原因导致胎儿受到伤害以外,事故责任人可能需要赔偿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等,赔偿金额可能会涉及上百万元,这将直接涉及到事故各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


  另外,案外胎儿也有可能涉及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比如在事故处理后期的损害赔偿调解中,因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是按遗产继承关系来分配的,所以案外孕妇腹内的胎儿也具有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民事权利能力。


  比如说,张三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李四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案外的李四妻子已经有孕在身,那么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李四胎儿不仅享有获得李四死亡赔偿金应得份额的权利,还有权向张三索赔出生后至18岁成年期间的抚养费等其他法定项目赔偿费用。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胎儿民事权利问题会引发人们的重大道德风险,办案民警对此应当有一定的了解。如果胎儿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停止发育,不管是由物理伤害或者孕育条件缺失而胎死的,都将自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从而无法获得相应赔偿。这种情况下将产生巨大的社会道德风险,事故责任人可能会设法让其胎死腹中,因为胎儿离开母体后能否存活,将涉及到案内案外各方当事人的重大经济利益分配问题。


  三、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统一改为三年。 


  法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后将失去胜诉权。《民法总则》将一般诉讼时效由“两年”延长为“三年”,并取消了人身损害诉讼时效只有“一年”的规定,还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规定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比以前更加有利于保护交通事故被侵害人的权益。


  这意味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模版中的注意说明事项需要修改,应当将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时效统一修改为“三年”,或者直接引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新的诉讼时效规定对期间的起算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其中后面两个条件是《民法总则》在法律层面上新增加的。


  一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当事人主观条件。这个时间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般表现为事故发生时间,除非当事人在事故中昏迷等原因不能意识到事故发生的。


  二是要客观上已经明确了造成损害后果,《民法总则》已将“侵害”的表述改成“损害”,也就是在损害后果尚未确定之前不会起算诉讼时效。比如说当事人被车撞了,当时并不能检查出身体有明确受伤,但是过了一段时间后,身体伤害才被查出来,还有的车子受损后,过了一般时间才得知车子某个零部件在事故中受损,那么起诉时效最早是从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才开始计算的,并不是从事故发生之时就开始计算了。


  三是增加了“知道义务人”这个条件,在被侵害人尚未得知赔偿义务人之前,不会起算诉讼时效。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有些逃逸案件可能要等上好多年以后才能侦破,这样就避免了以往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开始计算后,却因没有明确的被告人而无法起诉的窘境。


  四、其他影响。


  1.处理交通事故可以适用习惯,并取消了适用政策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十条的规定,政策已经不再是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法律承认了民事习惯的法律地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政策文件比较多,新法实施以后,一般不能在对外文书中直接引用政策文件作为处理事故的依据。关于适用习惯,事故当事人虽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如果有违反人们公认的安全驾驶习惯造成交通事故的,就可以认定当事人具有过错行为,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这给很多事故处理民警因找不到当事人的具体违法条款时,增加了一个认定过错的方式。另外在一些农村地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除了法定赔偿外,事故责任人需要另外包个“红包”给受侵害人,以示吉利,这已经是当地千百年来的民事调解习惯,在调解事故损害赔偿时,就应当考虑到当地这些民事纠纷的解决习惯。


  2.见义勇为不仅可以向受益人索要赔偿,还对自身过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由于《民法总则》规定见义勇为人无法向责任人索赔时,明文规定可以向受益人索赔。实践中类似紧急避险、见义勇为的事件常有发生,所以在民警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要注意及时取证,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要及时进行核实,彭宇案至今还被法律界作为典型案例反复说道,该案出警民警因为存在“笔录丢失”的情况而受到了处分。



  另外,根据《民法总则》第184条的规定,见义勇为者就算在重大过错导致他人受损的,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以案件现场的第一手证据材料在判明案件性质、追究法律责任时的作用更加关键。


  3.调解协议因重大误解的撤销权已经由“一年”缩短为“三个月”。目前大部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在上法院之前就得到了调解,调解协议书的性质在理论界尚有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属于民事合同性质,这就要注意了,《民法总则》规定的因重大误解产生的合同撤销权已经缩短为三个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重大误解之日起算。比如说刚才上面所分析的胎儿权利,如果权利代理人因为不了解《民法总则》的规定,以为胎儿无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就草草接受调解签下调解协议书,这就属于重大误解,当事人知道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行使调解书的撤销权,超期将失去这个权利。


4.网络虚拟财产已经作为一种物权客体加以保护。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可能包含有虚似财产损失,比如说当事人在乘坐运营大客车时玩手机游戏,由于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手机砸坏,导致游戏中的昴贵虚拟“道具”丢失,这些“道具”可能价值几千甚至几万元,事故处理民警应当予以如实记录,以免因取证不足或者工作疏忽而导致民事纠纷扩大,甚至承担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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