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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思维误区:把“工具方法”当作“裁判规则”

糖樱拙见 正洪观点 2021-07-07

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

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

法律适用思维误区

把“工具方法”当作“裁判规则”

标签式思维


编辑路芳菲

在认知客观事物的过程中,人们对相同种类事物,会根据其不同特征和特性进行分类,给其贴上特定的标签以示区分,这就是标签式思维。

对标签式思维,运用最多的,自然是语言文字领域。在中国近代化过程中,白话文的使用,大量引进了一些来自日本的词汇,例如:干部、机关、组织、细胞、系统等等。另外,在当下的通俗文化中,也有大量来自动漫领域的话语词汇,比如:萝莉、御姐、中二、直男等等。

标签式思维,对我们的认知及社会活动有多益处,主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助提升和增加我们的记忆与学习的能力和效果;二是为人际信息沟通提供简略有效的话语符号

然而,标签思维有其自身的特点与局限。其中,最核心的特点及局限在于:标签作为一种认知工具,它不等于就是客观事物本身;标签可以用来指代事物,但却不能用它来界定事物。

但是,在我们的思维中,却存在用标签代替事物的习惯。比如:对某一具体事物,首先分析它符合哪种已有标签的特征,然后将其归入所符合的标签,再用该标签的特征或特性来界定该事物。显然,这种认知方法,在逻辑上是错误的,错在用认知工具代替客观事实。

这种思维习惯,在很多认知领域都存在。比如,在法律适用中,同样存在标签式思维。法律适用中的标签式思维,主要体现为将工具方法当作裁判规则。以下以侵权责任问题为例来进行说明

大家都知道,适用法律时,对不管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应当用锁定式思维进行确定。具体思维过程应当是:看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符合违约或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那么就判断其构成相应的责任;否则,就判断其不能构成这种责任。这是法律适用的根本方法,也是法律适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解决侵权责任的确定问题,有时往往不是这样的。也即,不使用锁定思维,而是使用链接思维。具体的思维模式是以法律对特殊侵权的规定为超链接,把所要解决的争议问题转换到对其他问题的判断上去,通过对其它问题的判断,来确定本案所要解决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比如:在对含有合同因素的侵权纠纷,首先判断当事人之间是承揽还是雇佣关系;然后再按照法律关于承揽或雇佣关系的规定,来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这就是将“工具方法”当作了“裁判规则”。

因为,法律关于承揽及雇佣关系中侵权责任的规定,只是解决侵权责任的特殊方法,或者说简便方法。以该规定为依据,可以确定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不能以该规定为依据,免除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也即,这类关于特殊侵权的法律规定,只能正向肯定适用,不能反向否定适用

在这种“引入其他争议问题来解决本案争议问题”的方法中,诉讼主体之间展开的攻防论辩所针对的目标问题,已经不再是原来争议的侵权责任问题。于这种游离于争议问题之外,通过中间环节来处理本案争议问题的裁判方法,可用成语“节外生枝”、“南辕北辙”和“缘木求鱼”来形象比喻。

当然,适用法律,首先必须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对侵权纠纷适用法律来说,需要界定的是当事人之间有无侵权责任关系,而不是当事人之间有无承揽或者雇佣关系

因为,当事人之间关于承揽或雇佣关系的约定,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其相互之间,以及合同双方与第三人之间,在侵权责任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那么,当事人之间关于承揽或雇佣关系的约定,能否影响到侵权责任关系?答案是肯定的,必然有影响。但是,这种影响,通过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改变,其中包括对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改变,从而改变侵权责任关系中的事实内容,并最终影响到侵权责任关系。

因而,这种合同关系对侵权责任关系的影响,绝非是那种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入承揽或雇佣,然后对侵权责任问题,按照法律关于承揽或雇佣的规定处理的方式,所能界定得清楚的。对侵权责任的处理,不能如此简单。

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大量存在一些非典型承揽或雇佣的无名合同关系。对在履行这类合同中发生的侵权问题,如果硬性将其归入承揽或雇佣关系,然后再根据法律关于承揽或雇佣中侵权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这就有些像“削足适履”。

当然,对这类纠纷,也并非完全排除法律关于承揽或雇佣特别规定的适用。这些规定有两方面的运用价值:一是前已述及这些规定“只能正向肯定适用,不能反向否定适用”二是这些规定“不能作为判断规则使用,但可以作为裁判结果的表达工具使用”。

那么,关于以上第二种运用价值,即怎样把法律关于承揽或雇佣特别规定”作为裁判结果的表达方式使用?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和基本原理进行判断,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侵权责任;然后以此处理结果为线索和指引,去寻找相应的方便说理和裁判的具体法律规定。

其实,这种处理方法,就是所谓的“先有结果、后找法条”裁判方法;不过,在这里,“先有结果、后找法条”的说法,只是表面上的形象概括,而非客观实质。

因为,这种处理方法,是直接解决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其依据的法律大前提是侵权责任法。其方法论的核心,是用锁定式裁判方法解决侵权责任构成问题,与那种通过寻找中间环节来确定侵权责任的链接式裁判方法相区别。

最后,应当看到,标签式思维方法,不仅在法律适用领域存在,在其他领域也普遍存在。比如,在大多数人的心中,已经根深蒂固的“阴阳五行”理念,其实质就是标签式思维。

当然,标签式思维,在与其相适应的范围内,具有较强的运用价值。比如,在提升人的记忆、学习和表达能力方面,标签式思维的效果较好。将其运用到通俗认知,日常人际交流等方面,并无大碍。然而,在解决专业性的具体问题和实际问题时,标签式思维不但毫无用处,而且十分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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