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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索赔裁判实例​:管理性规范与侵权性规范的区分

正洪观点 2021-07-07

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

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

职业索赔裁判实例

管理性规范与侵权性规范的区分


编辑:路芳菲


【案件评析

1. 对食品安全法的理解。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区分为形式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与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对《食品安全法》的规范,可区分为管理上禁止性规范与侵权上禁止性规范,或者行政管理处罚性规范与民事裁判赔偿性规范。《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为产品具有实际危害,即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 案件审理的关键环节。所谓“职业打假”,并非“打假”而是“打标”。这里的“打标”有两层意思:一是“打标签”,二是“打标准”。可见“职业打假”实为以“打标”为内容及特征的文字游戏。对“职业索赔案件”,应当严格适用法律,避免滑向先入为主的观念式审判。因而,在事实认定上,要辩析“打标”与“打假”的区别;在法律适用上,要辩析违约责任与十倍赔偿责任的区别。

3. 司法裁判的引领作用。法律所规制的,应当是“实质违法”与“实质危害”,而不是“形式违法”与“形式危害”。同时,法律所保护的应当是实际存在的权益,而非因法条的存在而滋生的利益。不管是市民订立的契约,还是国家制定的法律,它促成的都应当是诚信互惠的交易行为,而不是以构陷对方为目的的欺诈行为;否则的话,人与人之间何以相处,社会何以自我组织?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6民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吉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人民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陈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添印,男,畲族,1993年9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善坛村八选97号。

原审第三人:延边开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市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街利民街。

法定代表人:李增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延边吉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姆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添印、原审第三人延边开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城医药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8)黔060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姆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被上诉人钟添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开城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吉姆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钟添印负担。事实和理由:1.吉姆商贸公司销售的“高丽红参精”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已将人参列为新资源食品,而红参是人参蒸制加工品;2.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参类)》(NY5318-2006)中3.4明确规定,红参属于无公害食品的一种;3.该产品已在国家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办理了备案审批手续(商检标签备案号JS22011700010),具有报关单(报关单号150920171097158203)及检验检疫证明(编号11700000412417001)。4.《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明确规定“食用量小、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的,如饮料酒类、包装饮用水、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高丽红参精的日服量为0.9g,明显小于10g,符合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要求;5.《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0明文规定“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高丽红参精作为进口预包装食品,不需要标示产品执行标准代号和顺序;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适用“首负责任制”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而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6.钟添印是“职业打假人”,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消费者。

被上诉人钟添印答辩称:案涉产品“高丽红参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的规定;该产品存在没有中文标签和未标注国内代理商地址、营养成分表、执行标准等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因而,吉姆商贸公司作为案涉产品“高丽红参精”的销售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损失赔偿”及“十倍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钟添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吉姆商贸公司、开城医药公司退还货款4,940元;2.判决吉姆商贸公司、开城医药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赔偿钟添印49,400元;3.判决吉姆商贸公司、开城医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添印于2018年04月19日通过京东购物平台在吉姆商贸公司开设的(中国特产.延吉馆)购买了 “高丽红参精”10盒后共花费4,940元。京东订单号73234630134。吉姆商贸公司通过邮政EMS快递发货。运单号9783993434599。收货地址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河西街道西外环路20号16栋。吉姆商贸公司销售的该产品系开城医药公司从发货人PUNG GI INSAM COM处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延边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送审核,从韩国经延吉朝阳川机场进口中国,由吉姆商贸公司销售给钟添印。产品品名:高丽红参精;食品种类:植物饮料;配料:红参浓缩液,纯净水;净含量:100g;原产国:韩国;进口商:开城医药公司;生产日期:2017年11月21日;保质期限至2019年11月20日;贮存条件:避免直射光,请置于阴凉处保管;食用方法:1日1次,1次0.9g,人参食用限量≤3克/天;不适宜人群: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同时还标注了销售电话。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钟添印在吉姆商贸公司购买的高丽红参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钟添印在吉姆商贸公司经营的网店上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了相应货款,钟添印已经收到该产品,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钟添印在吉姆商贸公司所购产品“高丽红参精”标签标识为“食品种类:植物饮料”,该产品应属于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吉姆商贸公司销售给钟添印的产品系从韩国进口,原料为红参浓缩液。根据《卫生部关于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中载明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名单》名单目录中所列物品,红参并未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入列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又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吉姆商贸公司及开城医药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已经将人参列为新资源食品,故高丽红参精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该公告仅将人参列为新资源食品,但人参与红参在《中国药典》分别列为编号7、212,说明人参与红参系不同物质,而红参未入列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名单目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吉姆商贸公司及开城医药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吉姆商贸公司及开城医药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涉案产品配料为红参浓缩液,吉姆商贸公司销售给钟添印的产品中含有红参,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吉姆商贸公司应否退还钟添印货款4,940元以及应否按照货款十倍赔偿钟添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不足一千元,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之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实施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或者恶意所致的行为,体现了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报应功能、遏制功能和对市场交易的鼓励功能,开城医药公司进口上述食品以及吉姆商贸公司在销售该产品时,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事实成立,钟添印主张由吉姆商贸公司按照十倍惩罚性赔偿,予以支持。另,吉姆商贸公司向钟添印赔偿后,依法可以向开城医药公司进行追偿。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延边吉姆商贸有限公司退还钟添印货款4,940元;二、延边吉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钟添印赔偿金49,4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79元,由延边吉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吉姆商贸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药典2015年版》(第8、9、153、154页),用以证明红参为人参的加工品,系同种植物,种属五加科、人参属,且鉴别特征相同;2. 2006年1月26日,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参类)》(NY5318-2006),用以证明红参类属于无公害食品的一种;3. 2014年10月14日,吉林省卫生计生委食品处颁布的《关于新资源食品人参的规范名称》,用于证明红参(人工种植)为食品类原料;4.《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用以证明涉案食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不需要标示营养成分;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0,用以证明涉案食品作为进口预包装食品,不需要标示产品执行标准;6.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给开诚医药公司的股东延边檀君药业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1422240113726)及《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载明“红参类别为食品”、开诚医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号15092017109715820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证明(编号117000009412417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系统显示的涉案产品标签备案凭据 (商检标签备案号JS22011700010),用以证明吉姆商贸公司在采购涉案产品时审查了开城医药公司的相关资质,已经履行了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是经过国家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检验认可允许进口和销售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钟添印不持异议,但称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具体判断。

钟添印提交的证据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终691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吉姆商贸公司对涉案产品“不能说明是5年以下人参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质证,吉姆商贸公司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涉产品“高丽红参精”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号为150920171097158203,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证编号为1170000094124170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损失赔偿”及“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适用的法律,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然在该法中,既有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又有关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规定,并且以上两部分规定存在交叉融合的情况。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的应当主要是其中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同时,对该法中民行交叉融合的部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采用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对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与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所采用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对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应有所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其第一款规定了对“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进行损失赔偿的“首负责任制”;第二款规定了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适用该法第一款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即要求“消费者受到损害和有实际损失”;适用第二款的前提条件,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不要求 “消费者受到损害和有实际损失”。这两款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均为“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而,适用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关键,在于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的理解与判断。对此,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赔偿前提为消费者受到损害和有实际损失”的规定、第二款关于“对产品标签瑕疵且不导致消费者误导的不予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同时结合该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关于“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认识结论: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须是产品存在实际危害,即产品必须是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如果不存在实际危害,仅在标签、说明书等方面存在瑕疵,除可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以外,并不属于“损失赔偿”及“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可见,产品在形式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虽然可以成为行政管理处罚的违规情形,但是不一定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损失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

本案中,钟添印提出的诉讼请求为“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二:一是吉姆商贸公司销售的食品“高丽红参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的规定,因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该产品存在不具有中文标签和未标注国内代理商地址、营养成分、执行标准等问题,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因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钟添印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致消费者受到损害”所致的“损失赔偿”问题,只涉及第二款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致的“损失赔偿”及“惩罚性赔偿”问题。对此,本案是否达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及“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需要具体判断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吉姆商贸公司销售的食品为“高丽红参精”,是否构成 “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案涉产品在标签上存在的问题,是否构成 “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两个问题,本院判断如下:

第一,关于吉姆商贸公司销售的食品为“高丽红参精”,是否构成 “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我国现实生活中制作和使用红参制品的客观情况,红参是人参的加工蒸熟制品,即红参是人参的一种。虽然《中国药典》对人参与红参采用不同编号,但是此情况并不能改变红参是人参制品的客观事实。而我国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已将人参列为食品。故而,案涉产品“高丽红参精”作为人参制品的一种,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要求。因而,本案对吉姆商贸公司销售“高丽红参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 “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形,即达不到该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损失赔偿”及“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

第二,关于案涉产品在标签上存在的问题,是否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钟添印主张涉案产品存在不具有中文标签和未标注国内代理商地址、营养成分、执行标准等问题,经查,根据钟添印在一审所提交案涉商品的包装盒照片,该产品具有中文标签,且该中文标签标注了配料、进口商、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用方法、不适宜人群等事项,虽未标识执行标准及代理商地址,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0中有 “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7中有“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之规定。因而,钟添印所称案涉产品在标签方面存在的问题,多数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前已述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须是产品存在实际危害;如果产品不存在实际危害,仅在标签、说明书等方面存在瑕疵,除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以外,并不属于“损失赔偿”及“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在本案中,吉姆商贸公司提交了涉案产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此表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钟添印所主张的该产品标签未标注代理商地址等问题,并无证据显示该产品因此而存在实际危害,因而属于“标识瑕疵”且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吉姆商贸公司关于“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条件”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 “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构成要件”问题的判断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8)黔060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钟添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1,159元,合计1,738元,由被上诉人钟添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记 员    翁寿炳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民申1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添印,男,畲族,1993年9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边吉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人民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陈颂,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延边开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市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街利民街。

法定代表人:李增哲,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钟添印因与被申请人延边吉姆商贸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延边开城医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民终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添印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主观臆断,歪曲《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立法本意,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改判,导致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吉姆商贸公司并未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其配料中所使用的红参浓缩液是人工种植且五年以下的人参。即使红参是人参的一种,也是《食品安全法》第38条明令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根据相关规定,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以及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吉姆商贸公司销售的高丽红参精属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依法应当张贴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文标签,但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吉姆商贸公司销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在包装上标明的中文标签没有标注境内代理商地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据此,钟添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吉姆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条可知,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产品存在实际危害,消费者会因此而受到损害。但是仅在标签、说明书等方面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中,钟添印主张吉姆商贸公司销售的高丽红参精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的规定。经审查,红参系人参的一种,我国卫生部已将人参列为食品,不存在法条禁止的“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情况。关于涉案产品预包装商品标签存在瑕疵的问题,钟添印主张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明的中文标签没有标注境内代理商地址,但其未能就涉案商品因此而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类生命健康的有毒、有害或安全隐患的物质提供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瑕疵对其造成了误导。综上,因钟添印未能就涉案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提供充分证据,故其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同时本案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钟添印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吉姆商贸公司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钟添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添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舒宇亮
审 判 员 刘荟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谭玉婷
书 记 员 韩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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