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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载不害真意”裁判实例

正洪观点 2021-07-07

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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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载不害真意”裁判实例


编辑:糖樱拙见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体现“误载不害真意”裁判规则的案例。所谓“误载不害真意”,是指当事人之间已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但在合同文本上用错了字词,对此应当按照当事人表示一致的意思,确定合同的内容与效力。在该案中,根据双方合同文本的其他内容,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判断,双方并无模板租赁合同意思表示,而为模板转让合同意思表示。合同文本中的“模板租金105,586元”,实为文字用语错误。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6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南大街红岩加油站后30米。

法定代表人:傅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明,男,1967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和平乡陈家寨村陈家寨组。

原审被告:松桃弘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县孟溪镇梵净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段家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光明、原审被告松桃弘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8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富强公司与杨光明存在租赁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的内容并不存在上诉人继续租赁被上诉人建筑辅材的意思表示,《工程结算书》中对建筑辅材补偿费用虽然是写为租金,但实际上是依据《合同终止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按照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给被上诉人杨光明的补偿,双方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在终结结算后,双方未对建筑辅材的数量、价值及使用完工后是否返还问题进行约定,也不存在继续租赁的问题;2.一审认定富强公司酌情赔偿被上诉人杨光明模板、撑木等建筑辅材损失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不客观,一审在辅材数量、价值不清的情况下认定损失为50,000元不当。

被上诉人杨光明、原审被告弘祥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杨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富强公司赔偿原告工程材料款人民币366,711.55元,被告弘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5,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18日被告富强公司将被告弘祥公司开发的松桃县孟溪镇梵净山商贸城农产品市场14-21单元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原告实行包工包料的方式,按建筑面积275元/㎡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聘用杨军组织施工,并购买了大量的模板、撑木等材料。原告将18-21单元房屋修建完转换层后,第三人代替原告与被告富强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18-21单元转换层以上部分由被告富强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被告富强公司继续使用原告原有的模板、撑木、步步紧等辅材至完工。2015年3月12日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的工程的材料。经鉴定被告富强公司修建的18-21单元所需的模板、圆木、方条、竹架板材料费用为366,711元。被告富强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弘祥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所有权人、受益人应在欠付富强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弘祥公司将其开发的孟溪镇梵净山商贸城14-21单元整体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富强公司承建(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富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杨光明承建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原告在建设18-21单元房屋建筑至二层转换层后,原告与被告富强公司终止18-21单元房屋建筑施工,终止约定;模板、撑木、步步紧等辅材,由甲方(被告富强公司)继续使用至工程完工,二层以上(不含二层)根据实际使用工程量,由甲方按建筑面积20元/㎡补偿乙方,支付时间为工程全部完工后。2016年1月20日,原告杨光明与被告富强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梵净山商贸城18-21单元按照双方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结算该部分价款结算额为人民币290,852元(其中,合同终止前期工程补偿费185,265元,模板租金105,586元)。《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方还留有一个工作人员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继续管理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承建被告富强公司转包的孟溪镇梵净山商贸城14-21单元房屋建筑工程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原告终止了18-21单元房屋建筑,由被告富强公司另行组织施工建设,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模板、撑木、步步紧等辅材,二层以上(不含二层),根据实际使用的工程量,由甲方按建筑面积20元/㎡补偿乙方”,在“工程结算单”中载明模板租金人民币105,586元,可以说明被告富强公司使用原告的模板等辅材是租赁关系。但原告提供模板、撑木等辅材给被告富强公司时,未将模板、撑木等辅材的数量、价值、计价方式列出清单给被告富强公司签字确认。而被告富强公司确实使用了原告的模板、撑木、步步紧等建筑辅材,使用后所剩余部分应予妥善保管、清点,以及双方确认后,及时归还原告。造成纠纷产生,原告及被告富强公司,均存在过错。现原告以“评估报告”作为依据,证明被告富强公司应赔偿其辅材模板、撑木、步步紧材料款366,711.5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并未核实原告提供辅材时的数量、价值,也未客观进行评估折旧、耗损,并不能真实、客观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富强公司使用辅材的数量及价值,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模板、撑木等建筑辅材,是建筑工程中的易耗品,使用寿命短,在原物不再的情况下,参考所结算的租金数额,兼顾公平原则,被告富强公司应酌情赔偿。被告富强公司与被告弘祥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弘祥房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一审遂判决:一、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光明模板、撑木等建筑辅材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光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杨光明负担3,800元,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被告弘祥公司将其开发的孟溪镇梵净山商贸城14-21单元整体建筑工程发包给一审被告富强公司承建。富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一审原告杨光明承建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18-21单元房屋整体建筑工程,杨光明在施工至二层转换层后,工程难以推进。2014年3月17日,杨光明与富强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其中对18-21单元房屋整体建筑工程约定“双方终止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由富强公司另行组织施工”、“模板、撑木、步步紧等辅材,由富强公司继续使用至工程完工……根据实际使用的工程量,由富强公司按建筑面积20元/㎡补偿杨光明”等内容。但是,双方未对杨光明留下的施工辅材进行清点确认。201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约定“梵净山商贸城18-21单元,按照双方已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结算。该部分价款结算金额为290,852元,其中合同终止前期工程补偿费185,266元、模板租金105,586元”、“从本决算书签订之时起,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文书等自动终止失效,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工程结算单》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原告杨光明主张富强公司赔偿工程施工辅材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杨光明向富强公司主张赔偿工程施工辅材款,其理由是“双方约定富强公司继续使用模板等建筑施工辅材,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据是《工程结算单》中有“模板租金105,586元”的表述。本院经查,《工程结算单》确有“模板租金105,586元”的表述,但在该表述之后还有“从本决算书签订之时起,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文书等自动终止失效,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的表述。因此,从《工程结算单》的条款间的关系表明,杨光明与富强公司除对工程进行本次结算外, 双方再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况且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杨光明退出承包关系,施工现场的模板等施工辅材由承包人富强公司继续使用”,故对模板等施工辅材使用问题的处理,并非单独的民事合同关系,杨光明与富强公司最后进行的结算必然涵盖模板等施工辅材使用后的权利义务。所以,本案不能以《工程结算单》有“模板租金105,586元”的表述,认定杨光明与富强公司在结算后仍存在 “模板使用后应予返还”的模板辅材租赁关系。同时,本案还存在以下事实:第一,杨光明退出承包关系时,对留下的建筑施工辅材,杨光明与富强公司并未进行清点确认。该事实可以说明杨光明与富强公司不具有“模板等辅材在使用后需返还”的意思表示。第二,杨光明留下的模板等辅材是在前期施工中已使用过的辅材,而《工程结算单》已对前期工程进行了结算。因而,杨光明与富强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中关于“模板租金105,586元”的约定,应不再包括模板等施工辅材的前期使用价值或者消耗价值;因此,结合模板等辅材的损耗折旧等特性,《工程结算单》中“模板租金105,586元”应为“模板残留价值”的约定。综合以上事实及理由,应当认定杨光明与富强公司在《工程结算单》外再无其他合同关系。至于《工程结算单》中“模板租金”的表述,与《工程结算单》的其他内容及整体意思相矛盾,也与案件的基本事实不相符合,实为当事人在合同文字上对“富强公司接受模板辅材而支付相应对价”的随意性、不准确表达,因而,不能以此认定杨光明与富强公司在结算结果之外还存在以“模板等辅材在使用后仍需返还”为内容的租赁合同关系。故杨光明主张与富强公司存在“模板等辅材使用后需返还”的租赁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富强公司赔偿建筑施工辅材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合同事实依据,二审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一审将富强公司继续使用模板等辅材之事实,判断为“模板等辅材使用后需返还”的租赁关系,是对当事人合同意思的错误判断;一审作出判令富强公司赔偿杨光明模板等辅材损失费50,000元的处理结果不当,二审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富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8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光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7,850元,由被上诉人杨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正洪    

审  判  员      田    芳    

审  判  员      熊亚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 助理     翁寿炳    

书  记   员     祖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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