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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对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不能苛求

正洪观点 2021-07-07

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

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



案例分析

对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

不能苛求

编辑:糖樱


一、案件事实

原告:田茂光。

被告:崔祝华。

被告:鲁光。

被告:沿河县林业局。

案件事实:2016年6月,为推进生态建设,沿河县人民政府印发《沿河县2016年营造林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种苗采购方式,马尾松、杉木、空心李、软籽石榴、油茶、柚类、竹类等由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采购,其他产业种苗由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组织造林主体自行采购。2016年10月9日,沿河县林业局为甲方与崔祝华为乙方,签订《退耕还林造林协议》,约定:“造林地点为和平村与竹园村。甲方职责为造林设计、造林技术指导、督促检查、验收等。种苗、劳务费等造林相关的直接费用及发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造林补贴标准为经济林300元/亩(其中种苗200元/亩、造林劳务费100元/亩)”协议签订后,崔祝华与鲁光动员农户打坑栽种红心柚。2017年3月16日,鲁光向田茂军出具 “收到田茂军红心柚苗30000株,每株6元整,共计180,000元”的收条。当时田茂军明确表示不是要崔祝华、鲁光支付苗款,只要崔祝华、鲁光确认收到这些苗就行了。鲁光收到该30000株柚苗后全部种植于崔祝华所管理的淇滩镇和平村、竹园村林地,打坑栽种的费用由农户自己承担。2017年5月3日,崔祝华登记成立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新创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其中有“经果林”。2017年7月5日,经沿河县林业局验收,验收单载明:“名称沿河县2016年新一轮退耕还林项目,造林地点和平村、竹园村,造林单位崔祝华,工程量507.18亩”。崔祝华作为施工单位领到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整地、种苗款101,436元(即本次暂兑现200元/亩)。

田茂军起诉请求:1.判令鲁光、崔祝华、沿河县林业局向田茂军支付红心柚苗款1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鲁光、崔祝华、沿河县林业局承担。


二、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鲁光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收条收到田茂军红心柚苗30000株,并载明每株6元共计180,000元,鲁光在出具收据时,已明确不是崔祝华、鲁光支付苗款,更没有依据证明是沿河县林业局支付苗款,田茂军与鲁光、崔祝华、沿河县林业局之间并没有买卖柚苗的意思表示,为此,田茂军与鲁光、崔祝华、沿河县林业局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然而,鲁光收到的30000株柚苗,已全部用于被告崔祝华所管理的和平村、竹园村林地,并且崔祝华因其管理的柚苗林地经沿河县林业局验收后,获取沿河县林业局补偿款101,436元(507.18亩×200元/亩),该款属于整地、种苗款,按其约定的造林补贴标准,经济林补助苗款每亩200元,崔祝华所领取的101,436元实质上属于柚苗款。也就是说,虽然崔祝华与田茂军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是确因田茂军提供的柚苗获得了收益,而田茂军未通过其他途径收到苗款,按照崔祝华与沿河县林业局所签订的协议,种苗款应由崔祝华承担,故崔祝华未将在沿河县林业局所领取的柚苗款项101,436元支付给田茂军,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崔祝华应将其在沿河县林业局所领取的101,436元苗款支付给田茂军。鲁光、沿河县林业局不承担付款责任。田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的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崔祝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茂军柚苗款101,436元;二、驳回田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田茂军负担1,702元,崔祝华负担2,198元。


三、二审裁判

崔祝华上诉称:1.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民事诉讼法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本案一审田茂军是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之间买卖种苗合同关系不成立,那么就应该驳回田茂军的起诉。然而一审法院却以不当得利判决返还,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如果田茂军认为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关系,则应该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2. 一审法院判决返还的金额明显过高。既然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种苗合同关系,那么田茂军提供种苗的行为当时在崔祝华看来就是代表沿河县林业局的供苗行为。即使以不当得利返还,也应当以沿河县林业局同期同类苗木补偿标准80元/亩为参照,即返还的金额也只应为40,574.4元(507.18亩×80元/亩)。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崔祝华与沿河县林业局签订的《退耕还林造林协议》,崔祝华与沿河县林业局之间并无由林业局向崔祝华免费提供苗木的约定。因而,崔祝华实际使用前述苗木并无合同约定上的依据。崔祝华对其实际使用苗木获得利益的事实,应当承担返还相应利益的责任。一审认定崔祝华构成不当得利正确。并且,一审判决崔祝华返还的亦非该批苗木的全部价款即180,000元(3000株×6元/株),而是其中部分金额即101,436元,该处理符合客观情况。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田茂军基于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的基本判断而诉请崔祝华返还苗木款,一审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判令崔祝华返还部分苗木款,此在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同时,崔祝华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请金额为18,000元,一审判决支持的金额为101,436元,亦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因而,崔祝华关于“一审程序不当,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及“即使构成不当得利,也只能返还40,574.4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72元,由上诉人崔祝华负担。

四、案件评析

1. 返还的金额问题 。一审认为崔祝华从沿河县林业局领取的补偿款101,436元(507.18亩×200元/亩)是苗木款。然而,该认定缺乏相应依据,无论是从《沿河县2016年营造林工作实施方案》,还是从《退耕还林造林协议》,均不能得出该结论。二审则认为,崔祝华从田茂光处获得苗木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相应利益;但是,返还的价值不能以鲁光在收条中载明的“180,000元(3000株×6元/株)”为据,并且认为一审判决返还101,436元符合客观情况。

2. 本案的程序问题。崔祝华上诉称,田茂光以合同纠纷起诉,而一审以不当得利作出判决,此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二审则认为,田茂军基于对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基本判断,而诉请崔祝华返还苗木款,一审法院根据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判令崔祝华返还部分苗木款,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同时,崔祝华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请金额为18,000元,一审判决支持的金额为101,436元,亦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请金额。


五、裁判索引

一审: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7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

二审: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6民终647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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