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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追偿权案例二:多车事故追偿

正洪观点 2021-07-07

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

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


交强险追偿权案例二

多车事故追偿


编辑:糖樱



一、交强险追偿权的类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行使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特殊违法追偿,即司法解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

二是多车事故追偿,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二、该案例的裁判要点

案件基本事实:鲁柏高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冯胜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及冯德雄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冯胜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德雄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鲁柏高无责任。2017年,鲁柏高诉请冯胜江及保险公司、冯德雄要求支付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由保险公司赔偿鲁柏高各项损失101238.93元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诉请鲁柏高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多车事故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后具有追偿权”的规定,判决冯德雄应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即支付30371.68元(101238.93元×30%)给保险公司。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6民终1543号


上诉人(原审冯德雄):冯德雄,男,1971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钱家乡平安村常家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住所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利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龙智银,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冯德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6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德雄、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德雄上诉请求:1.撤销(2018)黔0626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冯德雄在接到法院的法律文书时,才知道其停放车辆的行为被交警队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9月20日交警队才向其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为冯德雄垫付了各项费 30371.68元的基本事实错误,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1.鲁伯高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185373.23元,(2018)黔06民终282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保险公司自愿赔偿鲁佰高经济损失101238.93元,没有认定其中的30371.68元是冯德雄应当赔偿给鲁伯高的经济损失并由保险公司垫支给鲁伯高。2.《民事调解书》第二项 “鲁佰高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就是鲁佰高放弃了对冯德雄、冯胜江剩余84134.3 元(185373.23元-101238.93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证实保险公司没有为冯德雄垫支赔偿费用。3.《民事调解书》没有对鲁伯高请求的各项具体经济损失金额予以确认,没有对交通事故承担经济损失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不能确定各个当事人具体承担的经济损失金额。原审判决认定30371.68元系保险公司为冯德雄垫支赔偿费用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撑。4.冯德雄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原审判决应当查实保险公司具体为冯德雄垫支赔偿费用的法律关系及具体金额,而不能按侵权责任的方式,划分责任比例,并以该责任比例,判决冯德雄支付30371.68元。5.冯德雄停放的车辆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佰高受伤,鲁佰高的受伤是其驾驶的摩托车与冯胜江驾驶的贵DD371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的,并不存在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存在追偿权请求权。6.鲁伯高诉请冯胜江、冯德雄对其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没有在保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且也没有证据证实赔偿金额超出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保险金额,没有为冯德雄垫支赔偿费用,故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无事实依据。7.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是鲁佰高放弃对冯德雄的赔偿诉求,如果鲁佰高要求冯德雄的赔偿经济损失,调解协议不可能达成。保险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是自愿赔偿的,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鲁佰高放弃对冯德雄和冯胜江的赔偿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判决支持其追偿权请求,直接否定了《民事调解书》的效力。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是追偿权纠纷,不是损害赔偿纠纷,该案应适用审理合同纠纷的有关法律作为判决依据,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作为判决依据错误。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决冯德雄赔偿保险公司50619.47元;2.案件受理费由冯德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14时,鲁柏高驾驶贵DV3325号两轮摩托车与冯胜江驾驶的贵DD3719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冯德雄驾驶的贵DU390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冯胜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德雄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鲁柏高无责任。2017年,鲁柏高诉请冯胜江及保险公司、冯德雄要求支付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黔0626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而上诉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保险公司共计赔偿鲁柏高各项损失101238.93元。保险公司对鲁柏高作出赔偿后,以冯德雄在此次事故应承担责任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焦点:一是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冯德雄追偿保险公司为冯德雄垫付的各项费用的问题;二是如果保险公司诉请有理,冯德雄应向保险公司承担多少赔偿费用的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庭审中,保险公司以冯德雄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而保险公司对鲁柏高损失的赔偿超出其责任范围而诉请冯德雄赔偿。冯德雄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鲁柏高在诉请赔偿时,并未先诉请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是在起诉时同时起诉了冯胜江及保险公司、冯德雄,由此认为保险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而据此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请。但一审法院认为,冯德雄对于该条法律条文的理解过于狭隘,不符合法律原意。即该条文中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中的“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意应为当事人的损失可以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现行垫付的意思,至于当事人在起诉赔偿损失时,是否同时起诉了除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当事人则在所不问,因此,根据该项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冯德雄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冯德雄应向保险公司支付多少赔偿费用的问题。根据双方出示的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德江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该两份证据显示,保险公司因该次事故共计向鲁柏高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1238.93元,冯德雄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冯德雄应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而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替代责任。因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为101238.93元,故冯德雄因承担30371.68元(101238.93元×30%)。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由冯德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为冯德雄垫付的各项费用人民币30371.68元。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承担300元,由冯德雄承担2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4时,鲁伯高驾驶贵DV3325号两轮摩托车从钱家乡平安村驶往钱家街上方向,途经C024线5km+900m(平安村)处,其车越过停驶在道路边的冯德雄驾驶的贵DU390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冯胜江驾驶的贵DD371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鲁伯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9日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定[2016]第08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胜江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冯德雄在此次事故中付次要责任,鲁伯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冯胜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8月22日鲁伯高向一审法院起诉冯胜江、冯德雄、保险公司,请求冯胜江、冯德雄赔偿损失185373.23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给鲁伯高。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7日作出(2017)黔0626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鲁伯高损失122000元;保险公司在第三人责任险中替代冯胜江赔偿鲁伯高5825元;冯德雄赔偿鲁伯高损失2496元。判决后,保险公司以一审认定鲁伯高的住院天数200天超出医疗三期评定的标准,且鲁伯高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医院出具的体温单及医疗小结中可以看出鲁伯高在住院3个月后,伤情已稳定可回家休养,医院劝其回家休养,鲁伯高2次拒绝,因此,一审认定鲁伯高住院天数有误;鲁伯高的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农牧渔及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而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2018年4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鲁伯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238.93元;鲁伯高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作出了(2018)黔06民终282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对鲁伯高赔偿后,于2018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向冯德雄追偿,请求冯德雄赔偿保险公司50619.4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冯德雄在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有无追偿权。

本院认为,鲁伯高驾驶贵DV3325号两轮摩托车越过停驶在道路边的冯德雄驾驶的贵DU3905号载货摩托车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冯胜江驾驶的贵DD371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鲁伯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胜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德雄负事故次要责任,鲁伯高无责任,故冯德雄对鲁伯高在该事故中因受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冯德雄上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错误,因该认定书是经法定程序作出,冯德雄在(2017)黔0626民初2068号案件中对该事故认定书亦未提出异议,其现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并以此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冯德雄的摩托车未保险,在(2017)黔0626民初2068号鲁伯高与冯胜江、冯德雄、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未分责分项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鲁伯高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冯胜江、冯德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冯德雄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仅是保险公司对鲁伯高住院天数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认为有误而提起上诉。二审针对鲁伯高住院天数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并未涉及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保险公司也未表示放弃追偿权,即保险公司在调解中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鲁伯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238.93元,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放弃了向冯德雄追偿的权利。因此,冯德雄上诉提出鲁伯高已放弃了向其索偿权,保险公司不再享有追偿权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保险公司以其赔偿了鲁伯高各项损失共计101238.93元,而向冯德雄追偿,一审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德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冯德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正洪    

审  判  员      田    芳    

审  判  员      熊亚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奕 民    

书  记  员    王 奕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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