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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追偿权案例一:特殊违法追偿

正洪观点 2021-07-07

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

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




交强险追偿权案例一

特殊违法追偿


编辑:糖樱



一、交强险追偿权的类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行使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特殊违法追偿,即司法解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

二是多车事故追偿,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二、该案例的裁判要点

案件基本事实:在该案件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无证驾驶,同时酒驾,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法院裁判要点:在该案中,实际主张追偿权的,是受害人的雇佣单位汞都公司,其在承担雇主责任后,依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太平保险公追偿。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太平保险公司并非终极的责任人;汞都公司在履行雇主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应为终极的责任人,即汞都公司不能向太平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6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汞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梵净山大道金鳞半岛C 栋C-2-3 号。

法定代表人:潘水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月,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鸿,男,1997 年5 月2 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桐梓巷路116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旭,贵州泽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兵,男,1978 年2 月21 日出生,侗族,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133号附3 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波,男,1995 年4 月9 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冷水溪乡桐子坪村杨家组,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响塘龙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1986 年12 月1 日出生,侗族,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滑石乡豹子云村桃树湾组,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响塘龙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百花路天都锦绣天地第4 幢11 号。

负责人:苏舒。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8 号西城御都1 号写字楼四层。

负责人:张学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员安,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扬扬,男,1989 年6 月5 日出生,苗族,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1023号3 栋1 单元201 室。

上诉人贵州汞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汞都公司)、杨鸿、刘华兵因与被上诉人杨林波、张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刘扬扬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8)黔0603 民初83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汞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月,被上诉人杨林波、刘扬扬、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梅、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员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鸿、刘华兵经本院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上诉人杨鸿、刘华的上诉,本院已当庭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汞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杨林波、张鹏、刘扬扬、杨鸿、刘华兵连带赔偿汞都公司367,836.56元(以682,623.66元为基数按责任计算);3.改判太平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在总额682,623.66元内按保险责任赔偿汞都公司;4.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林波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先珍系被杨林波驾驶的贵DSC012号车撞倒在贵DM8727号车后,又被贵DSC012号车推着与贵DM8727号车向前运动,与贵DSS103号车相撞导致死亡。这一事实有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碧公交认字【2017】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吴先珍尸检报告、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监控视频佐证。而且,这一事实已被贵州省万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吴先珍在事故发生时与贵DM8727号车有接触,故吴先珍对于贵DM8727号车及贵DSS103号车来说并非交通事故的第三人,也非两辆车的车上人员”为由,对汞都公司要求贵DM8727号及贵DSS103号车的承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然有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汞都公司在吴先珍亲属主张生命权纠纷案中承担的是垫付责任,汞都公司履行垫付责任后,有权向造成吴先珍人身损害的侵权人追偿。因此,受害人吴先珍享有的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的权利,汞都公司也应享有。一审法院认为汞都公司不应享有,是对追偿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的片面理解。3.汞都公司在吴先珍亲属主张生命权纠纷案中,不是没有按法律规定积极赔偿,而是与吴先珍亲属对赔偿数额和标准有分歧,汞都公司此举也是为了最终责任人杨林波、张鹏、刘扬扬、杨鸿、刘华兵、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利益,故汞都公司在该案中承担的诉讼费和执行费合计19,658元属于追偿范围。

杨林波对汞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刘扬扬辩称,杨鸿将车钥匙交给刘扬扬,但并没有委托刘扬扬保管车钥匙,至于杨林波是怎么拿到车钥匙的,刘扬扬不知情,刘扬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张鹏在本案中无过错;2.杨林波无证醉酒驾车造成事故,太平保险公司依约可以免赔;3.汞都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汞都公司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范畴,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4.汞都公司要求追偿其在吴先珍亲属主张生命权纠纷案中所支付的诉讼费和执行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太平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另增加两点: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杨林波驾驶贵DSC012号车辆所造成,与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贵DM8727车辆无关;2.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有详细描述,汞都公司所主张的事故经过无证据证明;3.汞都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现其上诉实为推卸责任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汞都公司的上诉请求。

汞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杨林波、张鹏、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刘扬扬、杨鸿、刘华兵连带赔偿汞都公司367,836.56 元(以682,623.66 元为基数按责任计算);2.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在总额682,623.66 元内按保险责任赔偿汞都公司;3.本案的诉讼费由杨林波、张鹏、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 年6月26日23时37分,杨林波无证酒后驾驶贵DSC012 号车行驶至铜仁市万山区产业园贵阳银行门口路段时,先后与在道路上施工的吴先珍、钟银生及由向田停在道路上施工的贵DM8727 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贵DM8727 号车在向前运动中又与田杨停在道路上施工的贵DSS103 号车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吴先珍当场死亡,钟银生、钟科东(事故发生时乘坐在贵DM8727 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两人受伤,三车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 年7 月25 日,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先珍无责任,杨林波负主要责任,汞都公司负次要责任。贵DSC012 号车的所有人系张鹏,检验有效期至2017 年12 月31 日,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有效期至2017 年12 月5 日24 时止。贵DM8727 号车的所有人为向洪奎,检验有效期至2018 年1 月31 日,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有效期至2018 年1 月4 日24 时止。贵DSS103号车的所有人为向鑫,检验有效期至2018 年4 月30 日,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有效期至2018 年3 月28 日24 时止。2017 年7 月5日,吴先珍亲属向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汞都公司,请求赔偿因吴先珍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经过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吴先珍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662,965.66 元,扣减杨林波已经支付给吴先珍家属的110,000 元及太平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 元,汞都公司实际赔偿吴先珍家属512,965.66 元。经吴先珍亲属向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汞都公司于2018年9 月11 日支付赔偿款512,965.66 元、执行费7,530 元、一审诉讼费5,232 元。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杨鸿是否知道杨林波拿到贵DSC012 号车钥匙后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杨林波、刘华兵、杨鸿、刘扬扬、王秀成在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杨林波、杨鸿、刘扬扬和案外人王秀成一起在铜仁市碧江区时代商汇克莱酒吧喝酒后,由杨鸿驾车到铜仁市碧江区血站旁好声音KTV 唱歌、喝酒,进入好声音KTV 时,杨鸿将贵DSC012 号车钥匙及自己的包交给刘扬扬。杨林波、刘扬扬、王秀成均知道贵DSC012 号车一直是杨鸿在开。王秀成、杨林波在公安机关均陈述,杨林波从KTV 准备出去时,向杨鸿说明了要出去接人。杨鸿陈述在时代商汇喝酒时是把车钥匙交给刘扬扬,出来准备驾车时,杨鸿也是从刘扬扬手里拿的钥匙,且据王秀成陈述刘扬扬并未喝醉。故对杨鸿在好声音KTV 喝酒、唱歌时应当知道杨林波准备驾驶贵DSC012 号车去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吴先珍受雇于汞都公司从事抢修路面的工作,在施工中被杨林波驾驶的汽车撞伤死亡,汞都公司作为雇主向吴先珍亲属赔偿了512,965.66 元后,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汞都公司可以向造成吴先珍死亡的责任人追偿。至于追偿的金额,汞都公司主张按照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 民终381号和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3民初400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损失662,965.66 元,及一、二审诉讼费、执行费范围内进行追偿,但汞都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和执行费用共计19,658 元系汞都公司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积极赔偿吴先珍亲属产生,对汞都公司向责任人追偿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杨林波及太平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00 元,该费用并非汞都公司支付,汞都公司无权追偿。汞都公司实际赔偿吴先珍亲属512,965.66 元,故汞都公司只能在512,965.66 元范围内向责任人追偿。关于造成吴先珍死亡的责任人问题。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杨林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汞都公司负次要责任,吴先珍无责任。故汞都公司、杨林波均系吴先珍死亡的责任人。张鹏将贵DSC012 号车借给刘华兵使用,刘华兵再将该车交给杨鸿使用,即张鹏系车辆所有人,刘华兵、杨鸿系车辆管理人,而杨林波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理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张鹏将车辆交给刘华兵使用,该车已经脱离张鹏的管理,刘华兵具有驾驶资格,因此张鹏对吴先珍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刘华兵明知杨鸿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给杨鸿使用,其作为车辆管理人应当对吴先珍的死亡承担责任。杨鸿对杨林波喝酒后准备驾车是应当知道的,但作为车辆管理人仍任由杨林波驾驶车辆,应当对吴先珍的死亡承担责任。刘扬扬在与杨鸿、杨林波及案外人王秀成一起吃饭喝酒时,仅仅替杨鸿拿钥匙和包,包括在时代商汇一起喝酒出来后,也是杨鸿从刘扬扬手里拿钥匙开车,车辆一直在杨鸿的控制之下,刘扬扬对贵DSC012 号车不负管理义务,其对吴先珍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太平保险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吴先珍在事故发生时与贵DM8727号车有接触,故吴先珍对于贵DM8727 号车及贵DSS103 号车来说并非交通事故的第三人,也非两车的车上人员。汞都公司要求贵DM8727 号车及贵DSS103 号车的承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贵DSC012 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杨林波驾驶该车时处于无证及醉酒驾驶,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无证及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只有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且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故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来说,只有吴先珍的亲属可以向贵DSC012 号车的承保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汞都公司向太平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无法律依据,故对汞都公司要求太平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汞都公司、杨林波、刘华兵、杨鸿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问题。杨林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汞都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汞都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为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 元后,承担剩余损失的30%,即162,289.70 元[(662,965.66 元-122,000元)×30%)],因杨林波无证醉酒驾驶,在汞都公司已经赔偿吴先珍亲属的情况下,贵DSC012 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杨林波、刘华兵、杨鸿应当对汞都公司承担162,289.70 元后的损失500,675.96 元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刘华兵在管理使用贵DSC012 号车时,明知杨鸿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给其使用,对于无驾驶资格的人来说,对车辆管理的注意程度低于有驾驶资格的人,刘华兵将车辆交给杨鸿的行为增加了车辆出现事故的危险,刘华兵应当承担剩余损失的20%即100,135.19 元;杨鸿在借用贵DSC012 号车后,对该车具有支配的权利和管理的责任,在其应当知道杨林波无证酒后驾驶的情况下仍任由杨林波驾驶该车,其未尽到对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以及是否具备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合格身体、心理条件进行严格审查的义务,应当承担剩余损失的30%即150,202.79 元,杨林波无证酒后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剩余损失的50%即250,337.98 元,在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3民初400 号民事判决书中计算汞都公司应当支付给吴先珍亲属的赔偿费用时,对杨林波已支付的110,000 元及太平保险公司已支付的40,000 元进行了扣减,故确认杨林波、刘华兵、杨鸿支付给汞都公司的追偿金额应当进行相应扣减,汞都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已确认扣除交强险122,000 元,故太平保险公司支付的40,000 元应当在杨林波、刘华兵、杨鸿支付的款项中按照比例扣减,因此,杨林波应当支付汞都公司120,337.98 元[250337.98-110000-(40000×50%)],刘华兵应当支付汞都公司92,135.19 [(100135.19-(40000×20%)],杨鸿应当支付汞都公司138,202.79 元[150202.79-(40000×30%)]。杨林波无证醉酒驾驶,双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吴先珍死亡前后与贵DM8727 号车有接触,汞都公司要求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张鹏、刘扬扬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汞都公司要求张鹏、刘扬扬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刘华兵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杨鸿使用,杨鸿应当知道杨林波无证酒后驾车仍任由其驾驶杨鸿管理使用的车辆,杨林波无证醉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故确认杨林波支付汞都公司120,337.98 元、刘华兵支付汞都公司92,135.19 元、杨鸿支付汞都公司138,202.79 元。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由杨林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汞都公司追偿款120,337.98 元;二、由刘华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汞都公司追偿款92,135.19 元;三、由杨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汞都公司追偿款138,202.79 元;四、驳回汞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63 元,由汞都公司负担1,559 元,杨林波负担1,031 元,刘华兵负担789 元,杨鸿负担1,184 元。

二审中,汞都公司提供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询问笔录4份、证人田杨、向田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吴先珍系贵DSC102、DM8727、贵DSS103号三车连环相撞导致死亡。经质证,杨林波、刘扬扬对汞都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汞都公司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汞都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吴先珍与贵DM8727、贵DSS103号车有接触。本院认为,汞都公司所举1、2、3、4号证据来源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而该队正是在前述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现汞都公司主张的证据证明目的,明显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相矛盾,故对汞都公司所主张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吴先珍的死亡与贵DM8727、贵DSS103号车有无因果关系,为该两车提供保险的人寿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杨林波无证醉酒驾驶贵DSC10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汞都公司的雇员吴先珍死亡,汞都公司在履行雇主赔偿责任后,是否享有向贵DSC102号车的保险人太平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3. 汞都公司在吴先珍亲属提起的生命权纠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和执行费,是否属于汞都公司在本案中向承担吴先珍死亡赔偿责任的责任人追偿的范围。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即“吴先珍的死亡与贵DM8727、贵DSS103号车有无因果关系,为该两车提供保险的人寿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问题。汞都公司主张“吴先珍系被杨林波驾驶的贵DSC012号车撞倒在贵DM8727号车后,又被贵DSC012号车推着与贵DM8727号车向前运动,与贵DSS103号车相撞导致死亡”。然而,对于吴先珍死亡的交通事故,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林波无证酒后驾驶贵DSC012 号车行驶至铜仁市万山区产业园贵阳银行门口路段时,先后与在道路上施工的吴先珍、钟银生及由向田停在道路上施工的贵DM8727 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贵DM8727 号车在向前运动中又与田杨停在道路上施工的贵DSS103 号车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吴先珍当场死亡”,即并未认定吴先珍的死亡“系贵DSC102、贵DM8727和贵DSS103号车共同作用的结果”。可见,汞都公司主张的事实,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的事故基本事实不一致。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专业性法律文书。因而,在汞都公司未提供足以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充分证据情况下,一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吴先珍的死亡后果系杨林波驾驶贵DSC102号造成,对汞都公司诉请贵DM8727、贵DSS103号车的承保人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即“杨林波无证醉酒驾驶贵DSC10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汞都公司的雇员吴先珍死亡,汞都公司在履行雇主赔偿责任后,是否享有向贵DSC102号车的保险人太平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的问题。在本案中,杨林波无证醉酒驾驶贵DSC10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汞都公司的雇员吴先珍死亡,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DSC102号车的保险人太平保险公司并非终极的责任人。汞都公司在履行雇主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应为终极的责任人,即汞都公司不能向太平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为此判决驳回汞都公司对太平保险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即“汞都公司在吴先珍亲属提起的生命权纠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和执行费,是否属于汞都公司在本案中向承担吴先珍死亡赔偿责任的责任人追偿的范围“的问题。汞都公司在与吴先珍亲属赔偿纠纷的案件中产生的诉讼费和执行费,并非赔偿吴先珍亲属的费用,一审法院未计入追偿的范围正确。

综上所述,汞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8元,由贵州汞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刘华兵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元,减半收取1051.5元,由刘华兵负担;杨鸿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杨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正洪    

审  判  员      田    芳    

审  判  员      熊亚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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