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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当事人不听从法院释明变更诉请怎样办?

糖樱拙见 正洪观点 2021-07-07


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

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




案例分析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

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如何处理

编者:糖樱拙见




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一、案件事实

原告:陈光波,男,成年。

被告:贵州南长城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南长城房开公司)。

被告:贵州南长城企业集团市场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长城管理公司)。

案件事实:2016年4月28日,南长城房开公司与陈光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南长城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铜仁市碧江区南长城金滩商城金滩批发城大A1 附楼二层1号房出售陈光波。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420.71,套内面积为399.6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21.04;房屋单价每平方米5 200 元,总价为2 187 692元;交房时间2016年5月30日;陈光波付清所有款项后与南长城市场管理公司办理租金转付手续。合同还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光波支付了全部房款。2016年6月1日,南长城房开公司向南长管理公司发出《交房通知》,通知载明:“金滩批发城大A1 附楼二层1号房陈光波业主,合同号2016270,建筑面积为420.71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399.67平方米,分摊面积21.04平方米),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6年5月30日,购房款、办证费用已交清,请南长城管理公司办理租金转付手续。” 2016年9月8日,当地房管部门颁发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陈光波以“南长城公司少交付了45平方米的房屋,且该45平方米的房屋即为争议的两间厕所”为由,主张南长城房开公司及南长城管理公司占有使用该两间厕所及过道已构成侵权,诉请要求长城房开公司及南长城管理公司排除妨碍、交付两间厕所、赔偿房屋占用损失费25,560 元。



二、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陈光波主张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南长城房开公司与陈光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陈光波虽然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但南长城房开公司表示争议的两间厕所不是合同约定的销售范围,即陈光波所主张的两间厕所不属于买卖标的,不属于交付对象。因此,本案陈光波应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解决陈光波因签订和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应获得的房屋权利,经法院释明,陈光波坚持己见,拒绝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权利。现陈光波直接提起排除妨害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陈光波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光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 元,由陈光波负担。



三、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陈光波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南长城房开公司、南长城管理公司立即交付约45 平方米房屋,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的两间厕所在陈光波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内,因此争议的两间厕所应属于陈光波所有,现南长城房开公司、南长城管理公司继续占有使用争议的两间厕所已构成侵权。根据陈光波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表明其主张的是物权法律关系,即请求停止南长城公司和南长城市场管理公司对两间厕所的继续占用和使用。而南长城房开公司辩称争议的两间厕所为公共厕所,并不包含在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该两间厕所一直由南长城房开公司管理使用,至于《房屋所有权证》,系登记机关未按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进行的登记,因此属于错误登记。二审庭审中,经询问陈光波,其认可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实地查看过所购房屋,知道争议的两间厕所为公共厕所,其所购买的是门面房。因此,陈光波与南长城公司争议的焦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是否包含争议的两间厕所,此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陈光波应当依据买卖合同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查明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后,告知陈光波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是,在陈光波拒绝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陈光波的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原则;二、驳回陈光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退还陈光波。



四、案件评析

 1. 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对该案件,二审适用的法律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然而,该法条对在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如果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该如何处理问题并未作出规定。对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在司法实务中,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以判决方式驳回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再一种是以裁定方式驳回原告的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刊登过类似案例。2006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上诉人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一文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期间华润公司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项目转让款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华润公司诉请主张的“项目转让关系”不能成立,遂于庭审结束后至一审判决前,多次向华润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华润公司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由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华润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华润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华润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遂作出(2004)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华润公司的起诉” 

3. 司法解释有处理类似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综合以上情况,二审法院对该案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陈光波的起诉更为正确。



五、裁判索引

一审: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8)黔0602 民初2607 号民事判决。

二审: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6民终209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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