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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8-05:原承包户仍然存在,“外嫁女”户藉迁回可自动恢复“承包户成员资格”

2018-02-03 唐正洪 田芳 正洪观点

文 / 唐正洪  田芳

一、基本案情

原告:周常芳,女,1971年6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塘头镇坚强村二组。

被告:周昌珍,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塘头镇坚强村二组。

被告:周炳林,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塘头镇坚强村二组。

案件事实:原告周常芳与被告周昌珍、周炳林系同胞姐妹。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原、被告所在家庭共承包了五个人的土地(原、被告及其父母)。1998年,原告周常芳被拐卖到安徽省并结婚生子。2016年,原告离婚回到原户籍所在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原、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因户主(原、被告之父)去世,被变更登记在被告周昌珍之夫向宝权名下,并由被告周昌珍及其母亲耕种管理。2011年,两被告及其母亲对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达成了分配协议,被告周炳林对部分土地进行耕种管理,其余土地系被告周昌珍耕种管理。


二、一审裁判

周常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周昌珍管理耕种的土地中1/5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昌珍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我国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有按户承包、按人分地、人人有份、平等分配等特点。即家庭成员对以其中一人为户主所承包的土地享有相同、等额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原被告原先所在家庭承包的土地现被变更登记在被告周昌珍之夫向宝权的名下,其主要是为了方便管理,而非承包方收回后重新分包;同时,虽然原告多年没有对家庭承包地实际进行耕种管理,但并不影响原告享有该权利。所以,对被告周昌珍有关“原告主体不适格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周昌珍耕种管理的家庭承包地享有五分之一的承包经营份额的请求,应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周常芳对登记在被告周昌珍之夫向宝权名下由被告周昌珍耕种管理的土地享有五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本案诉讼费60元,由原告周常芳负担。


三、二审裁判

周昌珍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常芳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周常芳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被上诉人周常芳一审诉请判决被告周昌珍耕种管理的土地中1/5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其仅请求承包经营权的份额,未请求确定份额对应的土地地理位置,一审法院依据其不明确的诉请,作出判决错误。 2、双方争议的土地已登记在上诉人丈夫向保权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故本案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3、被上诉人周炳林分得的土地已超过个人应得份额,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周炳林的土地面积进行实地勘查,一审法院未置可否不当。4、被上诉人周常芳请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其父母以其父周其荣为户主在塘头镇坚强村承包五口人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周其荣已故,原周其荣户的承包土地登记在上诉人周昌珍的丈夫向保全为户主的承包户名下。因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原周其荣户的承包户成员并不因户主变更而丧失其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周常芳在承包期内虽外嫁安徽省,但因离婚已于2016年回到原居住地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被上诉人周常芳因离婚回到原居住地生活,依法应在原承包户内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是,由于我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因此,被上诉人周常芳主张对周昌珍之夫向宝权户下由周昌珍耕种管理的土地中1/5的经营权归其享有,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周常芳享有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但确认其享有五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不当,二审应予改判。上诉人周昌珍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周常芳仅请求承包经营权的份额,而未请求确定份额对应的土地地理位置;被上诉人周炳林分得的土地已超过个人应得份额,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周炳林的土地面积进行实地勘查,一审法院未置可否;双方争议的土地已登记在上诉人丈夫向保权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故本案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的问题,因本案解决的是承包户成员的承包权,而非成员间的具体耕管关系,且农村家庭联产承包户内土地如何耕种管理,属于承包户内部分配协作问题,因此,上诉人周昌珍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前已述及,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系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因而争议土地登记在向保全名下并不构成对其他成员的侵权,故上诉人周昌珍提出“被上诉人周常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判决:变更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4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为“周常芳对登记在周昌珍之夫向宝权名下由周昌珍耕种管理的土地享有承包户成员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周常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周昌珍负担。


四、裁判要旨

第一,本案第二轮承包时对第一轮承包的承包户的整体性并未打破。第二轮承包时,只是将户主变更在原承成员周昌珍之夫向宝权名下,该承包户的整体性并未打破,原承包户仍然存在。虽然,原告周常芳因被拐卖到安徽省结婚未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但是由于该承包户的整体性并未被打破,承包户仍然存在,因而,在原告离婚将户籍迁回原居住地后,其恢复加入原承包户并未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原告周常芳因离婚回到原居住地生活,依法应在原承包户内享有承包经营权。

第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因而不宜对成员确定份额。由于我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因此,原告周常芳主张对周昌珍之夫向宝权户下由周昌珍耕种管理的土地中1/5的经营权归其享有,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周常芳享有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但确认其享有五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不当,对此二审予以变更为“周常芳对登记在周昌珍之夫向宝权名下由周昌珍耕种管理的土地享有承包户成员的承包经营权”。

五、裁判索引

一审: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4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6民终163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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