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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17:快递包裹损毁不能适用《邮政法》的规定处理

2017-11-16 唐正洪 正洪观点

一、案件事实

原告:三彩服装经营店。

被告:兴大运物流有限公司。

基本事实:原告三彩经营店是从事服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三彩经营店需要将192件夏季服装退换给三彩服装贵阳总店,并将该批服装打包装成两件后交由被告兴大运物流公司托运。兴大运物流公司员工肖金常于2016年6月2日,到三彩经营店验收提货并出具了收货单,三彩经营店支付运费40元。2016年6月5日,运货车辆行至杭瑞高速凤冈段时,因车辆燃烧将车上货物毁损。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兴大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三彩经营店吴习英货款47,938.05元及经营损失费28,000元,共计75,938.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兴大运物流公司负担。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三彩经营店经营者吴习英将服装打包后交由被告兴大运物流公司托运并支付了邮费40元,兴大运物流公司员工肖金常到原告处验货后出具了收货单,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邮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三彩经营店向法庭出示并经被告当庭质证的贵阳市南明区三彩商务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德江三彩2016年春装退货明细和证明各一份,该两份证据共同证实原告交给被告兴大运物流公司退换的货物数量为192件且原告进货金额是48,252.6元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三彩经营店请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对于经营损失费28,000元的主张,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因货物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间接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间接损失予以驳回。根据原告从事服装销售多年的惯例,加之被告物流公司经常到原告处办理托运业务,应视为被告清楚托运货物是服装,同时,被告并未当场开包验收,应视为是对托运货物的默认。现被告辩称不知托运物是什么和价值多少应举证说明,故被告主张托运物是否价值47,938.05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从证据的盖然性出发,原告的该系列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方。故采信原告托运物为服装且价值47,938.05元。对被告辩称的原告选择不声明价值、不交保费的方式托运,就应对不声明价值、不交保险的行为自行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已经提示,但从该托运单的原样显示,托运须知的所有内容为同一字体,并没有使用能引起对方注意的字体、符号或者文字予以标注,同时,被告并不能提供该托运单据上有原告或者原告雇请人员的签名,因此,被告不能就提出格式条款对原告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推定为对原告未尽合理提示,故兴大运物流公司应对三彩经营店托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兴大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日内赔偿原告三彩经营店损失47,938.05元;二、驳回原告三彩经营店要求被告兴大运物流公司赔偿周期经营损失费人民币2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原告三彩经营店负担249元,由被告兴大运物流公司负担600元。

兴大运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三彩经营店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货物损失的数量及价格,故原判认定三彩经营店的两件货物价值为47,938.5元的证据不充分,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虽然兴大运物流公司提供的《托运单》是格式合同,但是在办理托运时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合同法》第304条的规定,因托运人申报不实,造成承运人损失的责任,应由托运人三彩经营店承担;4.根据我国《邮政法》第47条第2款“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的规定,上诉人所提供的《托运单》约定的赔偿为5-10倍,已超出行业惯例赔偿标准,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三彩经营店交给兴大运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数量为192件价值为48252.6元的事实,有三彩经营店提交的贵阳市南明区三彩商务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三彩经营店2016年春装退货明细和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且兴大运物流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兴大运物流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的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兴大运物流公司出具的托运单,无三彩经营店工作人员的签名,对减免承运人责任的内容未使用能引起对方注意的字体、符号或者文字进行提示。因而,上诉人兴大运物流公司关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兴大运物流公司提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三彩经营店应承担本案责任。由于此法律规范解决的是承运人的损失,而非托运人的损失问题,因而兴大运物流公司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由于兴大运物流公司未办理邮政服务经营手续,不属于邮政服务企业,故兴大运物流公司要求“本案应适用我国邮政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兴大运物流公司所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贵州兴大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三、案件评析

(一)本案不能适用《邮政法》第47条的规定。我国《邮政法》第47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兴大运物流公司未办理邮政服务经营手续,不属于邮政服务企业,因而本案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二)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304条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04条规定:“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不存适用该法条的事实。

(三)本案适用的是《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在本案中,兴大运物流公司出具的托运单,无三彩经营店工作人员的签名,对减免承运人责任的内容未使用能引起对方注意的字体、符号或者文字进行提示。根据我国《合同法》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认定兴大运物流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合同中关于未保值、未保险的货物限额赔偿的格式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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