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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私分国有资产16万余元一案缓刑一年刑事裁定书

2017-09-01 法律寰宇

5、李勇私分国有资产16万余元一案缓刑一年刑事裁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判决书网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提示】

近年来,私分国有资产的现象屡有发生,为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必须坚决依法惩治这种犯罪。但在处理这种案件时也遇到一些立法和司法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

【案情】

被告人:李勇,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大专文化,原系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以下简称粮油购销站)站长,住×××。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2000年6月,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依法成立。该购销站属于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占有国有资产307.9万元,其主管部门是成都市青白江区粮食局,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李勇。

2000年6月至2001年7月,粮油购销站经报质检部门检验确认、物价部门确定最低限价并在逐级上报至四川省粮食管理部门批准后,销售了陈化粮食1.4万余吨。在销售过程中,粮油购销站未按规定将销售货款全部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而是只按物价部门确定的底价将大部分货款归还银行,另将超出底价的销售收入2643630.91元以及其下属单位上交的25810.40元、联营分利4500元、储蓄利息1159.28元等收入共计2691684.59元予以截留,纳入粮油购销站的小金库,设立了账外账。在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后,粮油购销站将上述截留款中的160776.50元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奖金和津贴。

【审判】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勇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自己是否有罪则请法庭给以公正的裁决,并且表示接受法庭的裁决。其辩护人则认为: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李勇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其理由是:粮油购销站留下269万货款的行为仅是违规行为;被告人李勇主观上并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目的和动机;其主持发放奖金和津贴的行为经过了领导集体研究,并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宣告被告人李勇无罪。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在将用国家粮食专项收购资金收购的粮食销售后,没有及时、足额的将销粮款用于归还国家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本息,而是予以截留设立小金库,并以单位名义将其中16万余元以奖金、津贴的名义发放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和四川省关于陈化粮销售必须坚持货款回笼的规定,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勇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勇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勇在归案后如实陈述案情,庭审中也具有悔罪的表示,酌情从宽处罚;同时依照当前的情形判断,其以后也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2002年2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勇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勇不服,以原判将违规行为等同于犯罪、本人发放奖金和津贴的行为无论在程序上还是标准上都符合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理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粮油购销站违反国务院发布的《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把应归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都市青白江支行基本账户的陈化粮销售款截留后,将其中部分以单位的名义发放奖金、津贴、工资,且数额较大,上诉人李勇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诉人李勇所在的粮油购销站将应封闭运行的陈化粮销售款截留,设立小金库,已违反行政法规,该购销站的领导班子集体决定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给个人发放奖金、津贴等,其行为性质属于将本应归还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本息的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私分给个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至于上诉人李勇是否有权决定职工工资、奖金及津贴的发放办法,以及发放奖金等是否符合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对上诉人李勇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私分国有资产的现象较为普遍。由于“为公不违法,法不责众”的传统思想作祟,这种现象的社会危害性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以前的司法实践中除少数按照共同贪污作过处理外,大部分都没有作为犯罪来追究。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必须依法坚决惩治这种单位侵吞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

本案就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案件,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案中国有资产的界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2000QY03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其占有登记证上的记载,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依法占有并使用的国有资产为国家资本307?9万元人民币。很显然,这里所说的国家资本肯定只是指诸如粮食仓库、粮食收购设备、粮食加工机具等等,并不包括国家为收购粮食而为其拨付的专项收购资金。国家粮食收购是涉及国计民生的大事,国家粮食收购资金是一笔巨大的财政支出。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是国有企业,只管理着三百余万元的国有资产,其自身不可能用自己的资金完成巨大的粮食收购任务,而必须由国家另外给以巨额的财政贷款。这些为实现备战备荒的由国家贷出的粮食专项收购资金应该属于国有资产的范畴。国家专门成立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专门负责管理国家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运作。国务院以及各省市人民政府均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和措施,以规范各个地区在收购国家粮棉油过程中的行为。1998年8月5日,朱?基总理签署发布的国务院《粮食销售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关于粮食收购资金实行封闭运行的管理规定,都明确指出: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账户和相应的存款专户;粮食销售以后,销售款应该及时、足额的存入基本账户;只有归还粮食收购资金专项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后的余额,方可作为这些企业的利润,由其进行支配,用于发放工资或者作其他支出。而陈化粮则必须经质检部门鉴定确认,逐级上报至省级粮食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销售,而且还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确定的最低价进行公开的竞价拍卖。对于陈化粮销售后的销售款,也必须进行封闭管理,即及时、足额的归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因为陈化粮的销售不可能产生利润,因此其销售收入必须全部归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本案中的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收购站在销售陈化粮以后截留的资金,是国家粮食专项收购资金,应属于标准的国有资产。

(二)对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私分行为的定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勇的辩护律师一再强调:李勇主观上并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目的和动机,其主持发放奖金和津贴的行为事先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而且其发放程序和标准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要求宣告李勇无罪。要作出以上辩护意见是否采信的裁判,需要弄清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是否将截留的国有粮食收购资金进行了私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1)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这其中既有我国《宪法》第十二条关于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国家财产的规定,也有国务院《国有资产保护条例》、《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中对于国有资产保护、管理的许多具体规定。在本案中,前述国务院的《粮食销售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粮食收购专项资金这一国有资产的保护和管理作了明确规定,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违反了这一规定。(2)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予以分配。以单位名义在法律上指的是这种分配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由其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将截留的国有粮食收购专项资金进行分配,是经过了该站的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这既有李勇的陈述,也有该站副站长蔡平、张善珑和该站办公室主任陈道军的证词,还有该站领导研究分配截留的国有粮食专项收购资金的会议记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获得私分利益的,除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以外,还包括单位的所有职工。从收集的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发放部分职工工资、奖金和津贴的发放表上可以看出,该站用截留的国有资产粮食专项收购资金发给了站长、副站长以及其他所有职工。(4)发放的形式多样,名目繁多,包括部分职工工资以及其他的诸如奖金、津贴、补贴等等。在这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职工工资和奖金、津贴均属于工资的范畴,但是这些款项的出处绝对不应该是专款专用的国家粮食收购资金。即使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发放上述职工工资、奖金等费用的程序和标准符合有关规定,也不能否认本案中其分配的资金属于国有资产这一铁的事实。

(三)关于单位犯罪和代罚制

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大多数采用的是双罚制,即既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也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私分国有资产这一单位犯罪,却采用了少见的代罚制,即在法律上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属于单位犯罪,但又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是只追究单位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虽然按照法律的规定认定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但是只对该站的站长李勇判处刑罚。从理论上看,这是一种罪和刑相分离的做法,是不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的。笔者认为,虽然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但是这些单位的领导者仍然是自然人,要处罚的肯定是这些单位中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不妨在刑法中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的实行单罚制,即在刑法中规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资产的,构成犯罪并处以刑罚。这样做可以避免上述代罚制的弊端,也可以避免如果采用双罚制而让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成为罪人的尴尬局面。

(四)关于追缴违法所得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在本案中,这一规定实在难以操作。(1)在本案中因为单位私分国有资产构成犯罪而获得非法利益的是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所有职工。这些职工除被告人李勇以外,并不是本案的被告人,按照不告不理的裁判原则,人民法院不可能判决追缴所有职工的违法所得。(2)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追缴所有职工的非法所得,那么如何执行,由谁执行,也是法律的盲区。(3)如果只判决追缴被告人李勇的非法所得,那么这种判决又是否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同样是一个问题。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私分国有资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但是数额较大的标准立法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对此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本案执行的标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岳威?责任编辑:王观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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