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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性质认定--罗本华私分国有资产案

2017-09-01 法律寰宇

4、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性质认定--罗本华私分国有资产案

来源:中国法院网 

  裁判要旨: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修订刑法新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中均未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一般是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财政法规进行处理。但由于私分国有资产对国民经济的危害非常严重,立法机关在新《刑法》中专条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从而结束了司法实践中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案件无法可依的局面,对进一步加强保护和管理国有资产具有重要意义。

[案情]

  开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县就业局)系国有事业单位,由财政全额拨款。被告人罗本华在任该局局长期间,截留部分收入私设单位小金库,由单位出纳李蓉经手管理小金库的收支。2003年截留部分门市租金143500元,2004年截留部分门市租金187300元,2005年截留部分门市租金93800元,共计424600元;另截留失业保险档案保管费90000元、劳动力市场管理费15000元、出租门市的水电费33898.17元、旧办公楼租金46500元、再就业培训费返还387900元、职业介绍所管理费28800元,共计1026698.17元进入小金库。其中2003年截留的门市租金143500元于2004年4月19日经罗本华决定进入单位移民专户。经召开全体职工会议,由罗本华决定,李蓉经手,2004年“五一”、“十一”,全局15名每人各分2000元,共计60000元;2005年2月3日,由罗本华决定,将移民帐户上的门市租金143500元以职工集资建房的名义取出与小金库的钱一起,全局职工14人每人各分得40000元;同年4月下旬,在罗本华调离就业局之前,将小金库余下的钱私分,全局职工14人每人分得7300元,其中包括2005年截留的部分门市收入93800元。经开县财政局认定,开县就业局的门市、旧办公楼的出租收入为国有资产。即门市出租424600元和旧办公楼租金46500元,共计471100元是国有资产。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本华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向开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罗本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本华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提出:1、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而目前法律对本罪的“数额较大”尚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10万元只是检察院内部的立案标准,而不是有效的司法解释,如对被告人罗本华定罪,与罪行法定原则相悖;2、认定被告人罗本华构成本罪缺乏主客观要件,被告人罗本华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所分的门市租金及旧办公楼租金不是国有资产。

[审判]

  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本华在担任开县就业局局长期间,违反法律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职工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本罪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所分的门市租金和旧办公楼租金不是国有资产,依据罪行法定原则及本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罗本华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这是有权的司法解释,目前司法实践中均是按此执行;2、我国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逐步规范管理已有较长时间,罗本华作为开县就业服务管理局这一事业单位多年的负责人,应该具有这方面的基本常识,从其将门市及旧办公楼的出租收入用截留进入小金库再进行私分的行为来看,也应该知道这些收入应向财政部门如实申报并进行规范管理,而不能进行私分,故其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3、开县财政局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颁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作出的“关于对开县就业局小金库资金性质认定的复函”表明:就业局的门市、旧办公楼及劳动力市场的出租收入,符合“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其出租收入应界定为国有资产。故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本华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
  原审判决生效后,罗本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定性不准,执法不公,处罚过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其无罪。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支持公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恰当,罗本华在再审中所举证据系断章取义,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
开县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按照当时财政管理模式,开县就业局完成了财政统筹任务,并向税务机关上交了相关税金。
  开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判决被告人罗本华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并无不当。但再审中被告人罗本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开县就业局对本案所涉资金可由单位按相关财政部门规定的程序支配、使用。开县就业局在使用该资金时,其操作程序应适用相关行政、财经纪律规定,但认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人罗本华的申诉有理,原审判决应当撤销,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开县人民法院(2005)开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二、宣告被告人罗本华无罪。
  宣判后,开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1、原再审判决认定罗本华的行为未违反国家规定是错误的;2、原再审判决将法规等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原再审判决将未经庭审质证直接采纳为判决依据,违反了相关规定。综上,原再审判决罗本华无罪的理由错误,诉讼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原审被告人罗本华提出辩称意见:1、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2、不属截留国有资产,而是单位通过市场行为增值所取得的收入;3、类似现象普遍存在,处罚过重不是执法本质;4、抓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功,管理国有资产无过。综上,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宣告其无罪。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控辩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 1、开县就业局系国有事业单位,由财政全额拨款,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开县就业局通过门市和旧办公楼以出租形式,使闲置的国有资产增值,这种以国有资产所产生的收益,也应认定为国有资产。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县就业局将其门市租金和旧办公楼的出租收入未入单位财务帐,而是转入单位自设小金库后,采用发补贴等名目形式进行集体私分,未按相关程序报批使用,该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属国家所有的国有资产。从单位所实施的犯罪手段上看,开县就业局多次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后,将小金库的所有帐据全部予以销毁,导致相关职能部门无法进行审计和核查该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真实性,从而影响国家财政支出的目的性和有效性。作为开县就业局当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原局长罗本华,违反法律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职工,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原审被告人罗本华作为开县就业局工作多年的负责人,将单位门市及旧办公楼的出租收入用截留方式进入小金库再进行私分的行为来看,应当知道上述收入属于国有资产,也应该知道上述收入应如实向财政部门申报并进行有效规范管理,更不能进行私分。故其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3、原审被告人罗本华在担任开县就业局局长期间,按照当时财政管理模式,开县就业局完成了财政统筹任务,并向税务机关上缴了相关税金。但因开县就业局门市和旧办公楼出租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且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其所有权归国家,调控权归政府,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必须实行报批使用。因此,原审被告人罗本华将开县就业局门市和旧办公楼出租收入集体私分,不影响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4、原再审判决将相关法规作为证据使用以及将未经庭审质证的开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直接采纳为判决依据不当,予以纠正。5、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罗本华积极清退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情节。为维护国家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强化国有资产保护,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视原审被告人罗本华的犯罪性质不严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判处刑罚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开县人民法院(2007)开法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及开县人民法院(2005)开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罗本华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1、国有资产的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但刑事司法实践部门对于如何认定国有资产存在一定困惑,有必要界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象范围。现阶段两部法规与规章对国有资产进行了界定:一是国务院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二是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这两部行政法规与规章将国有资产界定为: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以及依法认定国有的其他权益(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属国有资产)。本案中,开县就业局系国有事业单位,由财政全额拨款,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关于国有资产的概念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作为开县就业局门市和旧办公楼均是国家全额拨款所修建,应为国有资产。开县就业局通过门市和旧办公楼以出租形式,使闲置的国有资产增值,但对国有资产在保值前提下增值孳息部分财产的性质如何认定实践中不明确。笔者认为,作为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者对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和增值的责任,对国有资产增值孳息部分归属的认定应借用民法原理中有关孳息的规定,即国有资产的增值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原物的所有权者即国家所有,而不属于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所有。所以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即本案中门市和旧办公楼的出租收入应认定为国有资产。
2、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违反国家规定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前提条件。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是90年代才真正提上议事日程,目前尚还未形成系统的法律法规体系,酝酿多年的《国有资产法》至今没有颁布实施,特别是涉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法律可以说是空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护方面的各项规定。因此,设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目的在于强化国有资产保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予以惩处”。本案中,开县就业局截留门市租金和旧办公楼的出租收入,未入单位财务帐,而是转入单位自设小金库后,采用发补贴等名目形式进行集体私分,从而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其行为应属于我国刑法调整的范围。
3、私分国有资产数额的认定。准确把握私分国有资产数额的认定,则是私分国有资产违法行为与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界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必须是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否则只能是私分国有资产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10万元的,应予立案。即是说,私分国有资产数额不足10万元的,则属于私分国有资产违法行为。因此,从私分的数额上看,数额是否较大是罪与非罪的数量标准。我国刑法“数额较大”的标准,目前法律对本罪的“数额较大”尚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尚未对此作出司法解释。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上述规定,这是目前有权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均是按此执行。根据本案查证的情况,开县就业局集体私分门市租金426000元和旧办公楼租金46500元,已达到47万余元,从数额上符合上述立案标准,应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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