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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吸毒后”杀死朋友的儿子,其刑事责任能力应如何认定?

2015-11-22 律师视野

彭某“吸毒后”杀死朋友的儿子,其刑事责任能力应如何认定?

——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律师 张智然

【案情简介】起诉书认定:2月28日,被告人彭某在吸食毒品与饮酒后,与妻子何某到深圳看望朋友,后彭某在酒店用刀将朋友年仅4岁的儿子刺死。深圳市某鉴定所(以下简称“深圳鉴定所”)和广州市某鉴定所(以下简称“广州鉴定所”)分别对彭某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作了司法鉴定。这两份鉴定的相同处是:结论都是:“彭某在案发当日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两份鉴定对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却不尽相同。广州鉴定所的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而深圳鉴定所的结论则是:被告人彭某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一点没有任何争议,但其作案时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还是属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两份鉴定,孰是孰非?这对于被告人的量刑至关重要,甚至有招致极刑的可能。

笔者通过对广州鉴定所鉴定的剖析,并结合案卷材料,认为该鉴定关于彭某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不成立,理由是:

第一、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真实

广州鉴定所之所以作出上述鉴定结论,主要是依据被告人于3月2日所作的“吸食少量时可以控制自己,量多了就精神失常了”的口供,从而认定被告人明知大量吸食违禁药品会精神失常,仍主动地选择服食,自陷于“精神失常”状态,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

从案卷材料来看,彭某在作案当天有意识障碍,故其对当天所发生事情的陈述,其可靠性值得怀疑。而案卷材料和法庭调查证实:彭某在作案当天并未饮酒和吸食毒品。这可从以下证据得到证实:

1、证人何某的证词和证人杨某的证词都证明案发当天彭某未喝酒,从二人陈述的案情经过来看,也并未发现彭某于案发当天吸食毒品。证人何某、证人彭某某、证人刘纪黎也都证实:从未发现彭某吸食毒品。

2、侦查机关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在彭某的呕吐物中检出安定的成分。试想,如果彭某于案发当天曾经饮酒和吸食毒品。那么,在其呕吐物中肯定会检测出酒精和毒品成分。但该鉴定书并未检出酒精和毒品成分。

由此可见,关于彭某在作案当天曾经饮酒和吸食毒品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另外,关于彭某“自愿选择服食违禁品和含酒精的精神活性物质,故意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的认定也与与事实不符,这是因为:

首先,如前所述,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彭某于案发当天饮酒和吸食毒品。相反,本案大多数证人都证实:从未发现彭某吸食毒品。

其次,退一步说,即使彭某于案发当天吸食毒品(只是假设),但据此认定彭某故意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则依据不足。从彭某的口供来看:其吸食K粉和摇头丸后从未出现过精神失常现象,对周围的人和事物也从未失去过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关于这一点,除了彭某在原审法庭调查时的口供可以证实外,与彭某长期生活在一起的妻子何某和父亲彭某某及朋友杨枫均证实彭某从未有过精神失常的现象。也就是说,如果彭某于案发当天吸食毒品,那么本案是彭某在吸食毒品后第一次在精神失常的情况下从事的犯罪行为,并非起诉书所说的明知精神失常而自陷于精神失常的状态。正如彭某在法庭调查时所说:“如果知道吸食K粉和摇头丸会失去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从而有可能做出违法犯罪的事情的话,那么就绝对不会吸食了”。

可见,起诉书关于彭某“自愿选择服食违禁品和含酒精的精神活性物质,故意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的认定与事实相悖。

广州鉴定所的鉴定正是依据以上不真实的案卷摘录而得出上述鉴定结论的。因此,该鉴定显然不能成立。

第二、该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要是依据其行为时是否有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是行为时无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即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而法律并未规定吸食K粉和摇头丸后导致精神障碍的为完全责任能力。因此,该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广州鉴定所之所以得出上述鉴定结论, 主要是比照醉酒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关于这一点,辩护人认为,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已经取消了类推的规定,即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不能比照其它条款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关于醉酒人犯罪,也并非一概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醉酒分为普通醉酒、复杂醉酒和病理醉酒,对照三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分别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可见,广州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刑法理论。

第三、该鉴定结论违背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辩认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时,行为人只对在具有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不能追究丧失辩认控制能力的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的责任。这便是“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简称同时存在原则)。既然行为人在实施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时,没有辩认控制能力,怎么能够追究刑事责任呢?

第四、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不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

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人,为了实施某种犯罪,故意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在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完全丧失辩认控制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如扳道工为了使火车与汽车相撞,在火车到来之前,故意滥用药物使自己陷入丧失辩认控制能力状态而不放下栏杆,导致火车与汽车相撞;证人为了作证,在出庭作证之前服用精神药品,导致其在麻醉状态下作伪证。根据刑法理论,此种原因自由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彭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的特征。因此,以原因自由行为为由,认定彭某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显然不当,况且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刑法理论界也颇有争议。

第五、根据司法精神病学理论,行为人服用药物致精神障碍,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要是依据行为时是否有是非辩别能力

如果行为当时有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则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否则则无刑事能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张丽卿教授著《司法精神医学》P132)。如鉴定所述,被告人彭某行为时患精神活性物质致精神障碍,故认定其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广州鉴定所关于被告人彭某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

关于深圳鉴定所的鉴定,其同样存在所依据的材料不够真实的一面,如该鉴定P8的以下表述与事实有出入:“当其妻子带被害人走进房间时,被鉴定人将其妻子推开,而强行将被害人杀害。反映了被鉴定人在作案过程中虽存在一定的意识障碍,但并非完全丧失意识,尚能分辩自己妻子和他人,即有一定的辩认能力”。事实上,法庭调查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并非将其妻子推开,而是用刀刺了其妻子。这说明被告人在行为时对其妻子也失去了辩认能力。

尽管如此,结合全案,从总体主看,笔者基本同意深圳鉴定所关于彭某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及彭某对此次作案行为应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更准确地说,彭某在此次作案时应为基本丧失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其刑事责任能力也应为极其有限的责任能力。

综上所述,广州鉴定所对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根据深圳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彭某应具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注:该案被告人彭某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张智然律师为其辩护人,张律师依法为被告人彭某作了罪轻和减轻处罚的辩护,张律师的上述辩护意见被审理法院采纳,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彭某作了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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