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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不同法院执行事项存在冲突应由上级法院协调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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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览:说一说执行难那些事

核心提示:当不同执行法院对同一执行问题存在争议和冲突时,应适用执行协调程序解决,由共同上级法院处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90号执行裁定书
案情:
1、案涉土地使用权原系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所有;2011年10月26日,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2014年1月22日,双滦法院解除对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德龙公司。
3、2014年1月27日,德龙公司领取案涉土地使用权证。
4、2014年8月8日,秦皇岛中院在执行曹运儒与安盛公司等案件中,向承德住建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协助查封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已完工的两栋住宅楼,暂不予办理售楼许可手续。
5、2015年1月5日,德龙公司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2016年2月3日,秦皇岛中院向承德住建局送达通知,要求承德住建局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的两栋住宅楼办理售楼许可手续,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7、2016年3月2日,承德中院向承德住建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承德住建局务必在十个工作日内履行为德龙公司办理完毕建设、销售(预售)手续。
8、2016年3月9日,承德住建局向德龙公司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9、2017年4月26日,秦皇岛中院向承德住建局送达通知,限承德住建局接到该通知10日内撤回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两栋住宅楼售楼许可手续,否则追究承德住建局法律责任。
10、2018年5月28日,秦皇岛中院作出(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书,认为承德住建局违反该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事项,擅自将该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两栋住宅办理了预售许可证,且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将售楼许可证撤回,拒绝协助执行,据此,决定对承德住建局罚款50万元。
11、承德住建局申请复议认为:2014年8月8日秦皇岛中院将协执发给承德住建局时,该两栋住宅楼是属于德龙公司名下的,秦皇岛中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已不存在,承德住建局无法协助完成执行内容。当时,承德住建局查明秦皇岛中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住宅楼并不在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承德住建局也未收到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送递办理预售许可手续的申请,故承德住建局将上述情况向秦皇岛中院做了说明。
12、河北高院认为,2014年8月8日,除了土地使用权证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其他证件的建设单位仍是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协助执行人承德住建局在接到秦皇岛中院的协助通知后,应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两栋住宅楼,不予办理售楼许可手续。但在查封期间内,承德住建局未经秦皇岛中院许可,协助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后的承德中院,于2016年3月9日将秦皇岛中院已查封并明确不得办理售楼许可手续的两栋住宅楼给德龙公司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秦皇岛中院书面通知承德住建局限期撤回该院已查封的两栋住宅楼售楼许可手续,逾期该局未将售楼许可证撤回,拒绝协助执行,据此,秦皇岛中院作出的罚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驳回承德住建局的复议申请。
13、承德住建局向最高院申诉。
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为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秦皇岛中院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在秦皇岛中院发出上述执行裁定及查封裁定时,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不在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虽然在当时除了土地使用权证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其他证件的建设单位仍是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但所涉及的两栋住宅楼的权属状态不明,承德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规划证也已变更。故应在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判断承德住建局协助执行的范围及内容。
二、关于承德住建局是否构成擅自协助执行的问题。在承德住建局曾向秦皇岛中院和承德中院两个法院说明协助执行中遇到的冲突问题,在秦皇岛中院未进行回复的情况下,按照承德中院的书面释明和要求进行了协助执行,如认为其存在过错,属于擅自协助执行的依据不足。秦皇岛中院和承德中院在执行中的执行事项具有冲突的情况下,应将执行争议交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协调解决为宜。两地法院执行是否适当,应如何执行,则应视案件具体情形予以解决。
综上,秦皇岛中院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撤销复议决定;本案由河北高院重新审查处理。
 
笔者分析:
    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面临着房和地归属不同主体的问题。当权属未明时,协助义务人无法协助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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