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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合同转让与免责提示—交通事故案例解读

江苏致达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交通事故案例解读

本文系笔者通过对同一个交通事故案例中的不同争议点进行解读,有助于了解目前同类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423号沈世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聂秀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涉案车辆原为黄红兵所有,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黄红兵将车辆转让给金兰芳;刘雨时经常驾驶该车交由聂秀芝对外出租;事发当天,明兴公司员工鞠金鹏承租该车辆驾驶并发生事故,造成一死两伤;后认定,鞠金鹏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负全责,并以交通肇事罪判刑三年六个月。被害人沈世美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费用。

 

之一:合同转让与免责提示

 

本案的一、二审,均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再审中查明,在保险期间内,黄红兵将该车辆转让金兰芳,并将该转让事实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作出了同意转让的回复。关于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主张免责是否成立的问题。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属于两种不同的义务类型,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已适当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第十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七)项约定:“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针对违法行为与非违法行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承担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应当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鞠金鹏无证驾驶车辆致人伤亡,后又肇事逃逸,明显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在履行提示义务后即可免责。

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可有多种表现形式。《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涉案保险条款已用黑体字加粗,可明显与其他非免责条款区分,故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关于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写明“……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的特别约定做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并由投保人黄红兵签字确认,应认定保险公司已按照规定向投保人黄红兵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虽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曾发生过所有权变更,原车辆所有权人暨保险合同投保人黄红兵将车辆转让给金兰芳,从《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可知,机动车所有权变更仅导致被保险人产生法定变更,不能产生变更投保人的法律效果。因金兰芳未与保险公司重新签订保险合同,故在车辆转让后,黄红兵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故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更后,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再次向车辆受让人予以提示和说明。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均已履行了必要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一、二审法院以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为由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笔者分析:保险公司不赔偿的原因在于:一是车辆发生转让,现车主对原车主的权利义务予以承受,即应当受免责条款的约束;二是保险公司对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向原车主进行了提示说明;三是事故发生完全在于驾驶员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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